物权法、担保法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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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专题(物权法学习要点),风险管理部 李 贺,资产管理公司在日常业务中,不可避免的地会涉及适用物权法,特别是有关担保制定的法律问题。此次培训我们主要学习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内容。,本次学习内容的定位:第一部分:了解物权法的基本架构、物权的基本理论和原则、物权变动规则、物权的保护。第二部分:结合物权基本理论、原则和变动规则重点了解担保物权的制度。,物权法上的物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该条第2款第1句又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通说认为,物权法上的物是有体物,只能是:(1)人体之外的物;(2)人依靠正常的力量能够控制也有必要控制的物。
2、,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基本要求:1.物权种类强制原则:当事人约定法律关系变动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物权种类,当事人无权创设新的物权类型。2.内容强制原则:即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物权以及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是当事人理解的物权,或者某些地方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物权。,(二)物权绝对原则指物权只能由权利人依法并根据自己的意愿享有并行使的原则。虽然物权法没有明确地指出这一原则,但其结构和基本立法理念是按照这一原则建立起来的。可以理解为两个方面:1.物权人的意思独断性。意味着除遵守法律之
3、外,物权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2.物权排他的绝对性。确定某人对某物享有某种物权,也就在同时排斥了其他任何人对该物享有同样的物权。所以,权利人可以根据其权利排斥第三人的干涉。不过,由于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有不同的效力,其排他的范围和效力略有差异。,(三)物权的区分原则即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四)物权公示原则即指物权的各种变
4、动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展示,从而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物权法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不动产登记。不动产交付。不动产物权其他公示方式。物权法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动产的交付与占有准不动产的登记与交付权利物权的公示方式:“公示要件主义”。公示的法律效力,(五)物权特定原则要求物权支配的客体必须物定化,必须与其他物有明确肯定的区分原则。基本要求:物必须已经存在。物必须特定。,物权变动(重点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所谓物权变动,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物权的设立:创设一个本来不存在的物权,如依据法律行为设定抵押权;物权的变更:指在主体不变更的条件下改变物权的内容,如改变地上权的期限或者内
5、容。物权的消灭:指物权的终止。,不动产物权登记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所谓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简称为不动产登记。物权法上所说的不动产登记主要是指登记与否的事实,而不是登记的过程。但也兼考虑登记程序的问题。登记种类:初始登记、他项权利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涂销登记。,动产交付、准不动产登记、权利的交付与登记1.动产交付的类型:直接交付、先行占有、替代交付、占有改定2.准不动产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因其物权变
6、动采取登记规则而类似于不动产的缘故,在物权法学中被通称为“准不动产”。因此,其作为物的担保标的时,成立抵押权而不是像一般动产那样形成质权。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权利的交付与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权利作为物权标的的情菜,只有“权利质权”一种类型。因此,其所发生的交付与登记只是发生在权利质权设定的情况下。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质押标的权利有七种之多,一些权利属于支配权,如知识产权、仓单、提单等物权证书;另一些权利属于请求权,如债权、债券、股权、应收账款等。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权利质权设立应当遵
7、守公示要件主义的立法原则,也就是质权的设立不公示不生效的原则。根据规定,公示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权利证书的交付,另一种是权利质权的登记。,物权保护自助:自力防卫、取回物权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请求权原物返还孳息返还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与消除危险的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部分:担保物权制度,一、法律适用规则 1、“新法优于旧法”物权法是新法,所以要优先适用物权法。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担保法第95条,“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般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1)担保法有规定的,首先应当适用担保法的
8、规定。(2)如果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或者缺乏明确规定的内容,应以物权法规定为准。(3)担保法、物权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律法规的规定。(4)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注意: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解释继续适用,但其中涉及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与物权法规定不相吻合的,应当以物权法为准。,二、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部分的相关规定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的主要差异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从第170条到240条,共71条。与此前的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相比,在大的方面主要有以下不同点:,(一)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优先除外规则。所谓担保物权的优先除外规则,
9、就是说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并不是永远都是处于第一位的,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有很多情况担保物权要放在第二位。担保法中只是强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没有提及该种优先受偿权有可能不是最优先的。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的但书背后所涉及的问题就是优先除外规则。例如: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担保物权,但比抵押权还优先。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也不属于担保物权,但也比留置权、抵押
10、权优先受偿。税收征管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国家的税收优先权。,(二)关于独立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1、所谓独立担保,指的就是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也就是说突破了担保合同系主合同从合同这一理论。其来源于担保法第5条第1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时这一规定曾引发过较大争议。但实践中,银行制订的担保合同中都无一例外地明确约定了独立担保条款,经保护自身利益。2、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
11、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注意二者之间的区别。物权法不再允许当事人约定独立担保。我们理解是基于如下原因:物权法第5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也就是物权内容和类型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独立的抵押权没有抵押权的从属性,这个时候就是一种新的抵押权,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来约定。所以物权法第172条第2款但书,就把担保法中的第5条1款但书独立物保给砍掉了,就是绝对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来约定。同时注意:由于物权法的该条关于否定独立担保的规定,只能是针对于担保物权的,而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实际上还包括人保即保证。因此人保情况下似乎依旧可以约定独立担保。,(三)关于物保与人保并存如何处理的问题
12、担保法解释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而物权法的规定又与担保法解释有所不同。1、担保法的规定 该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当存在一个抵押和人保的时候,立法者是绝对偏爱保证人的,一定要先实行抵押权,剩下的保证人再承担相应责任。这就是所谓的保证人绝对优待权。根据该条规定,人保、物保并存的时候,人保承担物保之外的份额,如果物保灭失或者是放弃了,保证人的责任也在相应的份额内要消灭的。从这种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是“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2、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
13、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数额”。担保法解释将人保物保并存情况区分为两种情形分别对待:一种情形是债务人向银行借钱,自己提供担保拿自有房屋抵押,这种情形下仍旧采取保证人优待主义。另一种情形是我借钱,我的朋友拿他的房子给我提供抵押。在物保是债务人提供的时候,还是实行保证人优待主义。只有在第三人也就是我的朋友提供抵押权的时候,这个时候搞平等主义,也就是保证和第三人抵押是平等
14、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保证人或抵押人主张权利。他们承担完责任后,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相互追偿,这就是平等主义。,3、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沿袭了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彻底的摒弃了担保法第28条。但在沿袭基础上又有所区别:主要有两点
15、:,(1)第一个它强调了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2)担保法解释承认人保、物保之间享有相互追偿权,但是物权法没有规定相互追偿权,而只是规定他们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第176条没有明确规定人保、物保之间相互追偿权到底是什么意思?是因为担保法解释规定了,我们就不予规定,还是我们不规定相互追偿权就意味着禁止你们之间相互追偿?全国人大法工委否定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人保、物保虽然都存在,但是你们两人之间是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的。第二,按照司法解释说要承担相应的份额,这个份额计算起来非常麻烦。因此还是不要相互追偿了。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完全赞同这种意见,认为毕竟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而且
16、没有明确的禁止相互追偿,因此认为相互追偿权问题有待进一步的明确。,(四)统一规定了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物权法第177条统一规定了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包括四种情形:主债权获得清偿,担保物权实现,或是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再有就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消灭原因。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原因:一是担保法第58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二是担保法第73条规定的“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五)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问题物权法在180条做了明确规定,与担保法第34条相比,发生了范围上的及用语上的一些变化,“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注意:担保法强调的是抵押人所有,抵押人有权处分
17、只是限于对国有财产的处分。物权法不再强调抵押人所有,有权处分即可。,(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注:担保法第34条第1项“抵押人所有的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注:担保法第34条第3项“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注:担保法第34条第5项“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物权法规定不再需征得发包人同意即可抵押,但仅限于该等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按照该法第133条规定的“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否则不能设定抵押。(四)生
18、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注:此为物权法新增加的抵押财产。相当于将原担保法第34条2项和4项中的“机器”、“其他财产”进行明确化。担保法第34条2项“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担保法第34条4项“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注:吸收了担保法解释第47条规定,并从建筑物扩大至船舶、航空器。担保法解释第47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六)交通运输工具;注:保留了担保法第34条2项和4项中的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
19、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注:担保法第34条6项: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由原“依法可以抵押的”说法改变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而且特别强调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大大扩大了可供抵押的财产范围。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应当说物权法第180条完全取代了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因此以后在抵押财产的范围问题上就不要再看担保法34条的规定了。,(六)关于动产的浮动抵押问题物权法在第181条、189条和196条新增加了“动产的浮动抵押制度”。1、概念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
20、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形式要件的要求、主体的要求、现时动产和将来动产、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2、抵押权的设立原则物权法第189条规定:动产的浮动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2007年国家工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规定。3、抵押权对抗效力的例外第189条第2款规定的一个例外,即这种抵押即使是登记了,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4、抵押财产的确定时点物权法第196条明确规定了对于动产的浮动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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