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概论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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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业管理概论,什么是物业?,(一)物业:由英语“Estate”或“Property”引译而来,意味:“财产、资产、拥有物、房地产”等。,从物业管理角度来说: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关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相关的设备、设施和场地。,各类建筑物;,业主,通常指物业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准确地讲,业主指“物权法”所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业主”与“建筑物房地产开发商“的关系,“业主”与“住户”、“租户”的关系,业主的概念,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身份的界定,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物业使用人、住户、租户等
2、,不动产所有权按国际惯例以产权证书确认,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签订了售房合同 发展商将客观上已经交付了房屋 业主,业主非业主的界定严格以产权证书(或售房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界定,业主身份的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人,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买受人,以开发商交付房屋所有权的行为确认;,房屋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以继承和受遗赠开始时确认;,房屋合法建造人,以事实行为成就时确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赋予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所有人。,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3、,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筑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没有办理产权证书,但已签署售房合同,并且发展商已经客观上实际交付了房屋的,房屋购买者仍然是房屋所有权人-符合物权法之第十五条规定。,但其所有权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即不能流转、交易、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并非取得所有权,登记只能取得所有权证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 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业主大会组织的成员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俗称“专有
4、权、私有权”,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也称“业主大会组织的成员权”,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因这种共有为“按份共有”故亦称“共用部分的持份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关系,建筑物,管理服务人,管理人,(共有部分),基地,专有部分,共用部分,所有权,使用权,管理组织,业主大会,(地上权、租赁权等),(区分所有权人集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规范基础,物权法-国家基本法律,管业管理条例-国家行政法规,物业管理司法解释,各地方物业管理法规及国家各部委行政规章,管理规约(业主公约),业主大会决议、决定,司法解释第二条之
5、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特定空间是指无固定墙壁间隔,但是彼此间有明确界址,能够排他私用的空间范围。“(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这三者是任何一个
6、满足即可。,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专有部分与共用部分之范围界定,确定专有部分与共用部分范围对物业管理的意义与作用:,内容:专有部分-专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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