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机关财务作业及审核标准化作业手册(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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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公務機關適用事業機構適用其他特種基金適用業務費-通訊費壹、法令依據一、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97年版)(一)定義: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郵資、電話、電報、數據通訊或網路通訊等業務聯繫費用屬之(二)預算計列標準:依實際需要並按公定價格或市價計列。二、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之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96年版)執行標準:1.依實際需要並按公定價格或市價執行。2.各機關行動電話費,依95年7月31日院授主忠二字第0950004600號函規定辦理。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員工住宅家用及行動電話通話費處理原則 (
2、行政院95.7.31院授主忠二字第0950004600號函訂定)(一)為使各機關補助員工住宅家用及行動電話通話費有所依循,並建立一致性規範,特訂定本處理原則。(二)依宿舍管理手冊及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規定,各機關首長宿舍電話通話費由機關支應,職務及單身宿舍之電話通話費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三)各機關人員之住宅家用電話通話費,均不得由機關補助。(四)各機關負擔行動電話通話費之對象,以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及一級主管為限,若有業務特殊需要者,應報由主管機關從嚴核定。(五)各機關負擔行動電話通話費之限額,除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不設上限外,一級、二級機關人員每月以1,000元為上限,其餘各級機
3、關人員每月以500元為上限。以上所有人員均應檢據覈實報支,惟如因業務特殊致前列限額確有不敷者,得由主管機關衡酌業務或特殊期間等需要訂定不同限額。四、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行政院主計處93.10.5處會三字第0930006181號函修正)各機關應建立國際電話費及郵費使用之管理機制,於經費結報時,國際電話費應檢附收據、郵費應檢附購買票品證明單。(第13點)五、解釋令函(一)各機關單位主管宿舍電話費之負擔(行政院主計處95.1.12處實一字第0950000250號書函)依事務管理手冊之宿舍管理部分第20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5月30日局授住字第0940304031號書函意見,基於執行職務之需要及使用
4、者付費之原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宿舍所需相關費用如與執行職務有關者,自應由機關或學校支付,否則應由借住人自行負擔。至於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宜由宿舍管理機關就宿舍設置目的、性質及費用依權責自行認定。(二)國立高中職學校負擔校長行動電話通話費之限額(行政院主計處95.11.9處忠字第0950006653號函)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員工住宅家用及行動電話通話費處理原則 訂定時,即考量各機關首長之業務聯繫需要,不因其層級規模有別,爰通 案規定機關首長行動電話通話費不設上限,國立高中職學校校長係機關首 長,自得依上述規定辦理。(三)同一行動電話多人共用及個人行動電話等通話費得否補助(行政院主計處95
5、.11.10處忠字第0950006692號函)1.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員工住宅家用及行動電話通話費處理原則第4點及第5點規定略以,補助對象以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及一級主管為限,補助金額除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不設上限外,一級、二級機關人員每月上限為1,000元,其餘為500元。惟若有業務特殊需要必須例外處理者,應報由主管機關從嚴核定。茲因相關規定至為明確,故貴會委員及同一行動電話多人共用乙節,仍請自行依上開規定辦理。2.另上開處理原則第3點已通案規定,各機關人員之住宅家用電話通話費,均不得由機關補助,故個人行動電話通話費乙節,亦不得由機關補助。(四)機關正副首長住宅家用電話可否比照首長
6、宿舍電話通話費由機關支應(行政院主計處95.11.10處忠字第0950006703號函)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員工住宅家用及行動電話通話費處理原則訂定時,即考量目前各機關正副首長皆有配置行動電話,且通話費不設上限,以應業務聯繫之需,爰規定不再補助自有住宅家用電話通話費。(五)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是否適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員工住宅家用及行動電話通話費處理原則(行政院主計處95.11.16處孝字第0950006851A號函)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應適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員工住宅家用及行動電話通話費處理原則,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六)交通部所屬事業單位是否適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員工住宅
7、家用及行動電話通話費處理原則(行政院主計處95.11.16處孝字第0950006851B號函)國營事業不適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員工住宅家用及行動電話通話費處理原則,惟該等經費,各事業仍應依年度預算及相關管理規定核實辦理 。貳、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註:本項僅供參考,各機關可依業務需要自行規定)一、經費報支時,承辦單位應將原始憑證黏貼於支出憑證粘存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會計單位審核,經審核無誤,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總務單位彙轉地區支付處或指定之金融機構,逕付受款人。二、已先行預借者,應於備註欄註明暫付沖轉,送會計單位審核,經審核無誤,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轉正。叁、內部審核注意事項一
8、、支出憑證粘存單是否業經承辦單位及相關權責單位核章,並檢附核准文件。二、審核預算能否容納,金額是否符合規定。三、已先行預借者,是否於支出憑證粘存單註名暫付轉正。公務機關適用事業機構適用其他特種基金適用(十)業務費-國外專業顧問費壹、 法令依據一、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 (行政院93.07.12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130號函)項目級別報酬(含生活費)機票票款保險費國內交通費按日計酬按月計酬來台工作三個月以內者 來台工作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者來台工作一年以上者諾貝爾獎級每人每日新台幣13,080元每人每月新台幣279,260元每人每月新台幣252,665
9、元最高給付頭等艙機票,核實報支核實報支核實報支特聘講座每人每日新台幣9,810元 每人每月新台幣212,770元每人每月新台幣199,470元教授級每人每日新台幣8,175元向每人每月新台幣172,875元每人每月新台幣159,580元副教授級每人每日新台幣6,540元每人每月新台幣132,980元每人每月新台幣119,685元註記:(一)表列各級人員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1.諾貝爾級:曾獲諾貝爾獎、國家院士或具相當資格之專家、學者。 2.特聘講座:(1)曾任國外著名大學教授,最近五年內有著作發表為國際所推崇者。(2)在學術上有崇高地位為國際知名,而為國內所無之專家、學者。(3)在應用科學或技
10、術上有特殊成就,並曾在國外擔任同等質量工作有年者。3.教授級:教授或具相當資格之專家、學者。 4.副教授級:副教授或具有相當資格之專家、學者。(二)補助機票之人數規定1.聘期未滿三個月者,僅負擔本人頭等艙來回機票款。惟各機關如有特殊業務需要,得另專案報請主管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定在本人最多二趟之商務艙來回機票款範圍內報支。2.聘期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負擔本人及其配偶來回各一趟機票款。3.聘期一年以上者 ,負擔本人及其配偶來回各一趟機票款,並得補助十八歲以下子女最多兩人之機票款。 4.連續服務滿五年以上者,每滿五年核給本人一次返國探親來回機票補助,最高以三萬元為限。(三)各機關聘請之國外顧問、
11、專家及學者聘約滿二年以上人員,補助搬遷費有眷者二千美元,單身者一千美元。行李超重費用含在搬遷費內。(四)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來台工作期間,得視其學術地位、專長及各機關經費情況,在表定最高標準範圍內自行核定支給。但情形特殊者,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支給。(五)各機關對特殊及專業性案件得以按件計酬方式支付費用,並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明列其工作範圍、工作目的及內容、應提送之成果等條件,訂定勞務契約辦理。二、所得稅法(總統96.7.1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01號令修正)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12、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 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第7條)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行政院87.4.8 (87)台財字第14683號令修正)(一)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第4條)(二)薪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資者,如係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可就給付總額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稅款;其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應按
13、其給付金額扣取百分之六。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應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第6條)四、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財政部95.9.7台財稅字第09504551080號令修正)(一)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1.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2.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十。(第2條)(二)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薪資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第3條)貳、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註:本項僅供參考,各機關可依業務需要自行規定)一、國外專業顧問費,承辦單位應事先簽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核准。二、前項
14、經費報支時,承辦單位應檢附簽名領據及核准簽案,送會計單位審核,經審核無誤,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總務(經辦)單位,彙轉地區支付處或指定之金融機構,逕付受款人,並依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或列入年度應申報之所得。三、已先行預借者,應於備註欄註明暫付沖轉,送會計單位審核,經審核無誤,即據以編製傳票轉正,並送總務(經辦)單位辦理所得稅扣繳或列入年度應申報之所得。叁、內部審核注意事項一、審核預算能否容納。二、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三、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四、已先行預借者,是否於支出憑證粘存單註明暫付轉正。(十一)公務機關適用業務費-特別費 壹、法令依據一、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用途
15、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97年版)(一)定義: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二)預算計列標準:依實際需要按規定標準計列。二、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之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96年版)執行標準:依照預算按規定標準執行。三、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96年版)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第20點)四、各級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特別費之支用規定(行政院95.12.29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一)使用範圍:1.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
16、花籃(圈)、喜幛、 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2.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3.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二)報支手續:1.特別費之支用,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2.特別費原始憑證應註明用途或案據。(三)預算執行:1.各機關、學校特別費預算之執行,應在法定預算額度內核實分配預算辦理,不得移作其他用途,且下月之預算額度亦不得提前支用;如有
17、賸餘,得依預算法第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年度終了未經使用部分,應即停止支用,並列作決算賸餘處理。2.凡本職以外,另兼任其他機關之首長、副首長者,不論本職及兼職係屬同級政府或分屬不同級政府,均僅得選擇其中1個職務(本職或兼職)支用特別費。五、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暨縣(市)長、副縣(市)長、議長、副議長、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主任秘書、縣(市)政府一級及二級機關首長、各國民中、小學(含高中及完全中學)首長、鄉(鎮、市、區)長、縣轄市副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等人員特別費報支手續補充規定(行政院94.11.28院授主忠字第0940008705號函、行政
18、院主計處94.12.16處實一字第0940009173號函)旨揭人員請病假期間,其特別費之報支手續規定如下:(一)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公務人員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故特別費之列支對象於1年內請病假日數(不論係1次或分次請假)未超過28日(扣除例假日)者,仍得依現行規定列支特別費。(二)至於患重病非短期內所能治癒,必需在已請病假28日後再延長病假時間者,除1次延長病假期間達1個月(例假日不予扣除)以上,不得列支特別費外,其餘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內延長病假者,得以檢據方式核實列支與公務有關之特別費,但不得超過本院原核定特別費每月列支數額二分之一,又該期間不得
19、以領據方式列支特別費。六、解釋令函(一)鄉長之特別費、機要費及編制內之秘書薪資,是否為預算法中之法定支出?(行政院主計處93.05.27處實1字第0930003359號函) 1.查預算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法定經費,係指依設定條件,於法律存續期間按年支用之經費。鄉公所秘書係正式編制職務,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薪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屬依法律義務必須之支出,鄉公所自有給付之義務,故性質上應屬預算法所稱之法定經費,若鄉民代表會議決予以刪除,依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3項規定,鄉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鄉公所自可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於該議決送達鄉公
20、所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民代表會覆議;經覆議後,如鄉民代表會仍維持原決議,鄉公所亦可依同法第40條第5項規定,以其決議已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造成窒礙難行,報請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則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2.依93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之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有關特別費定義為,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上所需之應酬捐贈等,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機要費之定義為,凡各機關因應執行業務需要,並核定有案
21、之機要費屬之,兩者均係依據行政規則規定編列,而非依法所明定應編列經費,是故,鄉長之特別費及鄉公所機要費應不屬預算法所稱之法定經費,如鄉民代表會審議預算時決議刪除鄉長特別費及鄉公所機要費,因本項決議不牴觸相關法律,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規定,鄉公所自應予以執行,惟如鄉公所認為該決議窒礙難行,則可依同法第39條第3項規定,於該議決案送達鄉公所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民代表會覆議。(二)稅捐稽徵處所屬3分處是否適用2級機關編列首長特別費疑義 (行政院主計處94.8.17處實一字第0940006471號函) 查現行各縣(市)政府府外各機關首長特別費,係以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所定組織層級作為
22、列支標準之區分依據,而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2層級為限,局、處為一級機關名稱,隊、所為2級機關名稱;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經查貴府91年12月23日府法二字第0910281020號令修正發布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該處所屬3分處係列為其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組織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該3分處非貴府所屬2級機關,故分處主任既非機關首長,自不得列支首長特別費。(三)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職務出缺,其代理人列支特別費規定(行政院95.2.3院授主忠字第0950000650號函)1.經
23、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人(不論係同一機關或跨機關之職務代理),代理期間達1個月以上時,得依現行規定核實列支特別費;但代理期間達1個月以上,並有跨月情形時,得按代理天數佔當月份日數之比例計算特別費列支數額。2.代理人之原職務如可列支特別費者,則僅能就本職及代理職務部分,選擇其中一個職務列支特別費,不得重複支領。(四)有關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之職務出缺,其代理人於代理職務期間有關特別費之列支手續規定(行政院主計處95.2.10處實一字第0950000825號函)1.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之職務出缺,經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人(不論係同一機關或跨機關之職務代理) ,該代理人於代理職務期間達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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