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消费者保护中的合理期待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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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保险消费者保护中的合理期待原则论保险消费者保护中的合理期待原则Freeman1 绪论61.1 研究意义61.2 研究目的和方法61.3 文献综述82 保险消费者保护概述 112.1 保险消费者的界定及保护范围 112.2 保险消费者传统保护中的不足 一三2.3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五3 合理期待原则的沿革 193.1 合理期待原则的发展背景 193.2 美国Keivit案所确立的合理期待原则的基本内容214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 224.1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条件 224.2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限制 255 合理期待原则对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启示 275.1 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
2、的司法适用可行性分析 275.2 合理期待原则对保护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意义 305.3 立法建议 326 总结 341绪论1.1研究意义2011年2月23日,保监会下发关于积极做好服务保险消费者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保监局和机关各部门结合2011年工作安排,研究加强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以及解决实践中矛盾突出问题的有效办法。通知表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在当前保险业所处发展阶段,此项工作尤为迫切,必须大力加强。与普通消费者相比,保险消费者作为金融消费者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有着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的独特性,因为保险消费者所购买的消费对象是一种通过
3、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获取的预期风险分担利益,是一种对于未来风险责任承担的保障,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的实物消费和劳务消费,因而仅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很难满足对于保险消费者具体权益的保护。笔者试图在通过比较分析英、美、法、德等发达国家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认识的基础上, 以英美保险合同法解释原则中的合理期待原则为研究出发点,对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模式试作一探究,并从法律层面上对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设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望能提出对于完善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构建的有效建议。1.2 研究目的和方法1.2.1研究目的虽然合理期待原则是十分有利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但由于保险业和保险
4、法起源于英美国家,对于我国来说是纯粹的舶来品,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于法律地理环境说的论述,法律移植定要考虑到不同国家和不同政体的具体法律环境。本文以发达国家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的合理期待原则为研究着手点,考察合理期待原则的起源、性质、立法目的、适用条件、适用限制等,并通过分析我国现存保险法中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以此指出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对于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最终研究目标是为推进和完善保护我国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2.2研究方法法学论文写作的研究方法众多,常用的包括比较考察法、历史考察法、法解释学、法经济学、实证分析法(亦可细分为逻辑实证法和经验实证法)、
5、价值分析法等。但鉴于研究篇幅所限及研究目的的使然,笔者在此文中主要运用的是比较分析法、法解释学、法经济学和实证分析法等,理由如下:首先,英美法学家和法官在保险法领域内有着丰富的研究经验,通过比较分析法的运用,可以为我国保险法的发展和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完善提供宝贵和丰厚的借鉴。其次,任何法律条款的理解都离不开法律解释 梁慧星著:民法解释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243页,第316-336页。,法律解释因时而异、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事而异。通过对比中外法官在面对相类似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运用的对于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不同的法解释学方法,展现出运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法解释学方法来保
6、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意义之所在,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能正式引入此种先进保险法解释学方法做铺垫。正如我国古代著名思想家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可见法律从其诞生之日起就面临着死亡,因为无论是立法修订再频繁还是立法技术再科学都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立法活动的滞后性与僵硬性,此时我们只能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立法中的不完善之处,合理期待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的诞生即是基于此背景,为避免因保险格式合同的僵硬性而不当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与此同时,1925年,被誉为20世纪最伟大的合同法专家之一的卡尔卢埃林曾指出,面对格式合同给传统合同法所带来的巨大挑战,法院应当考虑按照地位较弱一方当事人的
7、善意合理期待来对格式合同进行阐述。 关于卡尔卢埃林早年倡导合理期待原则的著作,请参见Robert H.Jerry.II,”Insurance, Contract, and the Doctrin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5 Conn.Ins.L.J. 22,42-50(1988).,由此英美保险合同法中引入了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原则这一崭新的法解释学理念,为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更多有利举措。到目前为止,全美至少已经有2/3的州法院已经用判例的形式确认了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合同法解释学中的运用, 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
8、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为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做出了巨大贡献。因为与保险合同法中的其他法解释原则相比,合理期待原则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突破了以合同当事人书面签订的合同文本措辞为依据的惯例,其对于保单的解释和适用是根据保险消费者的善意客观合理期待为基础和前提的,但也因此受到了保险人的极力反对,认为其破环了合同法中契约订立自由的精神。然而保险合同绝对不是简单的普通商事合同,因为其不仅要遵守民商法中关于合同订立自由的要求,更要受到来自经济法中对于保险消费者的弱势权益保护限制。以美国为首的英美法系对于合理期待原则的运用已颇为成熟,笔者希望能对此原则做一探析,以为维
9、护我国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略尽绵力。当然,保险法是属于商法领域的,用法经济学和实证分析法的理论来研究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是最适合不过的。通过运用经济学的成本利润分析法,能为法学研究提供大量解释人类行为的理论模型,比如保险理赔的成本效率分析及合理预期标准的界定。同样,法学研究离不开以事实为根据,笔者通过列举些许数据和实证案例来解释合理期待原则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优势与必要性所在。总之,本文的写作特色与创新之处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第一,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分析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必要性。笔者在收集资料的过程中发现国内对于保险法的研究视角主要是经济学和保险实务,但无论是经济学家还是保险
10、公司的法务高管都无法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认识问题的,因为其考虑的更多的还是社会经济效益保证和保险公司商业利润最大化。第二,通过法经济学和实证分析法的运用,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学研究领域亦是如此。法经济学和实证分析不仅是用数据和事实来展现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现状,更能直接点明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运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当然,对于“合理”的理解是要通过法官运用法解释学来具体判断的,不是凡是对保险消费者有利的都是要保护的,毕竟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当初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保险纠纷,保险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理应承担合理的射幸风险。1.3 文献
11、综述1.3.1国内外研究历史与现状一、国际立法背景加强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当今世界保险法领域中的一大热门话题。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可谓是保险业大国,其保险市场较成熟而规范,保险法规较健全而完善,特别是在其保险法的法规中,极其重视保险消费者经济权益的保护,并在其本国保险法首创了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的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原则。保险消费者保护中的合理期待原则起源于英国,发展壮大于美国。其实英国法院在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原则提出的一开始并未承认此原则,因为运用合理期待原则的缺点在于很难把握“善意合理”的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MA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
12、。美国各州法院在对于运用到合理期待原则的判例中,曾出现过“加强版”、“弱化版”和“折中版” 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009年版,第24页。,其主要焦点在于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但无论如何,至20世纪末,合理期待原则已经以判例的形式被英美保险合同法所承认。 Youell v. Bland Welch & Co Ltd (1991) 1 Lloycs Rep,page114.在2009年12月11日,美国众议院以223:202的投票结果通过的2009年美国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Wall Street Refo
13、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9)中对于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亦作了详细规定,如在第5章“保险”中专章立法详述了对于个人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方案,包括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简称CFPB)及联邦保险办事处的建立。联邦保险办事处是联邦政府内部创建的第一个聚焦于保险的办事处,该办事处设立在财政部内,收集有关保险行业的信息,包括研究少数人、中低收入者以及服务水平低下的社区能负担得起的保险产品,该办事处出于控制系统性风险的目的还将监督保险业,可谓是美国保险事务的国家代言人。 伍巧芳:2010年华尔
14、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述评,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发表于2011年2月12日,访问于2012年3月22日。与此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制定于1908年的德国保险合同法也于2007年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调整原因是源自1908年的德国保险合同法已经不再能够完全满足当代德国社会和民众对于德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 BT-D rucks. 16 /3945 S.47.可见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国际大势所趋。二、国内立法背景我国保险法制定于1995年6月30日,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我国保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
15、我国保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与 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和2002年保险法第一次的修订版相比,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第二次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许多源自于发达国家早已确立的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和做法,比如通过严格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说明提示义务及确认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规则,对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做出了更多的保障,但由于某些保险险种的理赔手续过于繁琐,工作效率又不高,又由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向保险消费者明确告知相关理赔程序,所以保险消费者还是普遍感到“理赔难”。此外也因为许多保险公司缺乏标准的理赔流程和赔款计算方法,导致“惜赔”、“少赔”的现象屡禁不止。 2010年沪保险
16、服务满意度82.72% 出险理赔是软肋,载解放日报2010年6月30日。虽然合理期待原则还未纳入我国2009年修订版的保险法,但相信随着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手段的不断加强,为了更好地提高全国人民对于保险消费优势的认识,合理期待原则定是会被我国保险法所采纳的。因为我国在2007年的司法判例中已经有少数法官运用到了合理期待原则来处理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纠纷, 周玉华:中国首起运用合理期待原则判决被保险人胜诉的案件,杨华柏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07),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一八页。实践证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1.3.2 研究现状分析保险消费者权益
17、保护中的合理期待原则引入与否的问题一直是国内外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中关注的重点和难点所在,国际上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颇多,比如美国学者约翰F到宾著的美国保险法,其指出合理期待原则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程度可以分为“加强版”、“弱化版”、“折衷版” 美约翰F到宾著:美国保险法(第四版), 梁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比如美国学者小罗伯特H杰瑞和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的美国保险法精解,其指出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并不需要以保险格式条款存在疑义为前提,即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是没有位阶限制的,与不利解释原则、针对解释原则、合同文本解释原则等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没有冲突。 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
18、R里士满著: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比如美国学者Malcom A.Clarke著的保险合同法,其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是与传统不利解释原则、针对解释原则、合同文本解释原则等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相冲突的,因置后适用。 美Malcom A.Clarke著: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笔者查阅到的国内著作主要有梁鹏的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曹兴权的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许崇苗和李利的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詹吴的新保险法实务热点详解与案例精解,台湾地区主要有郑玉波的保险法,袁宗蔚的保险学-危险与保险、桂裕的保险法论等
19、。鉴于我国保险法中还未正式提及合理期待原则,我国学者在对合理期待原则做研究时主要是通过翻译、评述国外法院中运用合理期待原则处理保单纠纷的判例和文献来作对比,但总体上都是支持我国保险法在下次修订中亦应引入合理期待原则来加强保护我国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总之,以上这些国内外研究资料无疑对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也为笔者对合理期待原则的研究提供了许多理论上的支持,其中尤以梁鹏的著作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对于合理期待原则的详细阐述为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工作和实务探索做出了重大贡献,也为笔者的近一步深入探究合理期待原则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奠定了扎实理论基础。2 保
20、险消费者保护概述2.1 保险消费者的界定及保护范围2.1.1保险消费者的界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由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2009年最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均未涉及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因此对于保险消费者这一消费者群体的定性就显得极为重要。从消费主体角度来看,保险消费者主要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人是与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作为保险消费者的地位毋庸置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虽未直接参与保险合同的签订,但在出险后可能遭受侵权最严重的往往是保险理赔中的相关人,因而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纳入到保险消费者的保护行列中是
21、十分有必要的。但正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保险消费者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必须是自然人,换言之,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不能成为保险消费者的主体,这一点世界各国法律都是有共识的,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中释明“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使用、持有、维护及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6页。,欧盟消费者保护宪章中规定“消费者是使商品或服务供个人使用的个人”,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7页。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亦指明“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人”,因为消费者是属于经济法领域概念,经
22、济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缺乏谈判技能的弱者,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体并不属于缺乏专业谈判消费知识的弱者。此外,从消费客体的角度来看,保险本身就是属于一种消费项目,保险人制作的保单是用于消费的产品,出险后的理赔是用于消费的服务,换言之,保险消费是一种不同于普通的物质产品或服务的远期射幸服务产品。所谓远期服务,是因为当保险消费者向保险人付款购买保单的时候,保险人并没有完全履行其应付的保险合同义务,只有在出险后的理赔过程中才是保险人履行其义务的所在之时。所谓射幸服务,即体现了保险“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宗旨,即保险消费者通过支付保费来分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危险事件所致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所
23、谓保险消费者,是指为了防止将来可能遇到的风险,通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购买并享受远期射幸保险服务产品的自然人,包括未直接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但与保险理赔相关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保险理赔利益相关的自然人。2.1.2 保险消费者的保护范围保险消费者是属于金融消费者的一个下位概念,而金融消费者又是属于消费者保护法中的一个下位概念,于是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普通产品和服务消费者所应享有的消费者权益当然是保险消费者应该享有的,如知悉真情权、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建议监督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笔者不做赘述,在此主要想谈一谈专属于保险消费者独享的权益。第一,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消费者享有及时获得保单内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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