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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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议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摘要:发达国家的金融法治实践表明,保护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国应遵循这一新型金融监管理念,在正确选择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合理界定金融消费者、建立专门保护机构和便捷投诉机制、对金融机构课以信息披露义务等,以回应金融风险乃至金融危机的挑战。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监管;金融立法在美国次贷危机(Subprime Lending Crisis)引发的金融海啸中,大如雷曼兄弟投资银行这样的百年老店、小如“迷你雷曼债券”(LehmanMinibonds)案中的普罗大众。都难逃劫难。覆巢之下,焉有完卵,全球金融市场无最大赢家,只有最小输家。“在一个既主张进行保护又
2、主张消费的社会文明里,对消费者的保护应当是立法者关注的所有问题的焦点。”在中国,保护金融消费者,以最大限度地抵御金融风险乃至金融危机,并促进金融发展,已势在必行!一、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治实践自20世纪60年代始,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消费等消费形式的普及、消费者保护运动和法律观念的发展,保护存款人、中小投资者、投保人等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日益成为各国金融立法关注的重点。美国70年代就颁布了很多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如1969年的诚实贷款法(Truth in Lending Act)、1974年的公平贷款法(Fair Housing Act)、1976年修正的信贷机会均等法(Equal Cred
3、it Opportunity Act)、1977年的社区再投资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等等。对信用交易中消费者加以保护,是美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主要内容。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以来,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深入到金融监管的体制设计和改造之中。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提出了著名的“双峰”(Twinpeaks)理论,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目标,一是审慎监管,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应根据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个
4、监管机构,分别作为审慎监管者和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者,行使专业化监管职能1。同时期的一些国家也纷纷以消费者权利保护为导向进行金融监管体制的重构。如1997年澳大利亚设立专门的审慎监管局(APRA)和证券投资委员会(ASIC)。1986年,撒切尔夫人点燃了英国金融“大爆炸”,通过打破金融行业限制促进自由化和创新,使得金融体系在各方面发生了巨变。但1986年金融服务法过度强调自律管理、忽视对消费者的应有保护,金融市场上发生了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等大量侵害金融消费者的事件,对市场发展极其不利,引起立法者的关注。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一次在法律中规定增强市场信心、提高公众认知、保护消费者、减少金融
5、犯罪等四大监管目标,并在确认消费者保护基础上增加了大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私法规范,包括金融机构销售劝诱等行为规范、民事赔偿责任规则、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等。自1996年始,日本师法英国进行金融“大爆炸”改革以来,由于没有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相匹配,许多金融法律规范被金融机构钻了空子,使金融市场出现了一些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商品,大量金融消费者受害事件在日本重演,这促使立法者开始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种变化主要反映在2001年颁布的金融商品销售法和2006年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当中,它们都特别规定了金融机构在销售各类金融商品过程中对顾客的劝诱和销售行为规范。加拿大金融体制改革以消费者保护为指导原则。199
6、9年6月,政府发布的改革加拿大金融部门:未来框架提出,提高消费者地位,在金融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并在2001年根据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Financial Consumer Agency of Canada Act)成立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Financial Consumer Agency of Canada,FCAC),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特别指出的是,美国次贷危机表明,即使很早就关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但是如果这种保护存在漏洞,也会令整个金融大厦瞬间倒塌。提升美国在全球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只是金融监管的一项目标,它不应牺牲金融监管的一些基础价值,首要的即是保护公众投资者、存款人等
7、消费者的权益。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通过立法修订大大削减了银行业的经营管制措施:1980年的存款机构放松监管和货币控制法(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ndMonetary Control Act)取消了对金融机构的利率监管;1982年的加恩一圣日尔曼法(GarnStGermain Depository Institutions Act)开始加强对银行和其他存款机构的统一化规范;1987年的银行公平竞争法(Competitive Equali够Banking Act)突破分业限制,商业银行获准涉足证券投资等非传统银行业务;特别是1999年金融服
8、务与现代化法案的出台,彻底结束了1933年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下的金融分业经营监管措施;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监管和货币控制法允许存款机构向消费者发放浮动利率抵押贷款、较短期商业和消费者贷款;1982年可选择抵押贷款平价法(AlternativeMortgage Transactions Parity Act),为次级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展扫清制度障碍。应承认的是,美国对银行贷款业务的放松监管,使商业银行等贷款机构能开发出包括次级抵押贷款在内的更多创新产品,促使银行产业迅速发展,最终使美国金融市场成为全球最为强大和最具流动性的市场。问题在于,这些法律在放松监管的同时,却忽视或漠视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9、:贷款真实法案等法律对贷款机构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却没有考虑到借款人其实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理解那些复杂的贷款条件;平等信贷机会法和公平住宅法等法律禁止贷款机构的交易歧视行为机构(ei using Act),但对于贷款机构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的证明责任却要由无法了解内部放贷标准的借款人来承担;房屋所有权保护法等法律严格限制贷款利率水平以保护借款人,但要求借款人能够自己判断贷款机构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收受高额费率的情形1。它们面对各种各样的掠夺性贷款行为(predatory lending)无能为力:包括未要求贷款人披露贷款的实际成本、未明确禁止贷款人收取不当超额费用、未规定贷款人在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
10、力水平提供贷款、未禁止翻转贷款、未就贷款的欺诈和虚假陈述行为规定法律责任、未禁止预付罚金、未禁止大额尾付贷款业务等等。特别是,房屋所有权保护法的适用条件限制过多,这使得大部分次级抵押贷款业务游离于该法强制性规范的调整范围之外。结果,许多贷款经纪人纷纷降低“门槛”,对那些信用评级为次级的公众提供贷款,一些没有资格或无偿还能力的消费者进入住房贷款市场,“三无”(无首付、无文件、无保证)贷款大量出现。随着美联储自2006年以来的连续17次加息,房价开始下跌,购房者难以将房屋出售或通过抵押获得融资,公众的还款能力大大削弱,大量的次贷借款人因无力还款而被迫放弃房屋的抵押回赎权(foreclosure)、
11、甚至申请破产。美国金融监管制度忽视了对消费者的应有保护,纵容了金融机构的各类市场滥用行为(marketabuse),最终引发了系统性的金融危机。痛定思痛,美国终于认识到:一味地追求金融机构的利润最大化、对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不足,是酿成次贷危机的原因之一哺1。保护金融消费者是金融监管的应有之义。2009年3月,财政部发布了金融监管改革白皮书,针对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弊病提出了系统性的改革方案。该改革方案除了强调完善和加强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通常监管思路以外,特别指出监管制度应重视对消费者的保护,相关的改革措施包括通过立法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
12、ion Agency,CFPA)、向消费者提供透明的、简明扼要和公平的交易信息等完善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内容。随后,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及相关活动陆续展开:5月22日,国会通过了信用卡问责及信息披露法(Credit Card Accountability Responsibility and Disclosure Act),主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对消费者的信息披露、年轻消费者保护、与礼品卡相关的消费者保护、综合性规定五个方面对信用卡经营机构的行为进一步予以规范;6月17日,奥巴马总统公布的“金融白皮书”,即金融监管改革:一个全新的基础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重构,将创设消费者金融保护署,保护抵押贷款
13、、信用卡和其他金融产品消费者的利益;10月22日,国会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通过了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法案,迈出了危机后金融监管改革决定性的第一步。在金融理论界存在“普通法系优越论”。“金融业美国标准”的“唯美主义”叫的背景下,美国将保护金融消费者视为金融监管的应有之义,值得我们重视!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现状及萁评述(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有立法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大量行政规章和规章
14、性文件。笔者认为,现有立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没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立法。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其第2条对消费者的定义过于狭窄,仅将“生活消费”纳入保护范围,“金融消费”由于消费对象的本质差别而有显著不同,难以适用。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未被金融立法所采用,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为金融监管目标未正式写入法律之中。2003年,中国银监会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出来后,确立了监管工作新的理念、“四个监管目标”和“六条良好监管标准”。这和英国2000年金融市场和服务法规定的四大监管目标完全一致,不同之处仅在于,英国的监管目标写进了法律,银监
15、会的监管目标却没有完全写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和商业银行法第1条提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但它和“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并列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和重要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将“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写入监管目标,第3章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职责作了系统规定,却没有明确“为消费者提供适当保护”,更没有一个条文涉及到金融消费者保护。可喜的是,2006年正式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指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反映
16、出银行监管当局的监管理念转向。证监会较早提出“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的口号,但“消费者”未被证券法所采用;保监会将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但保险法也没采用“消费者”。第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法规,主要是金融宏观调控部门和监管机构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影响政府机构的执法效果,不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例如,消费者与商业银行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如何进行调整,如何处理争议,由哪个机构处理,处理程序如何,怎样保证程序的公平公正等具体问题,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没做明确规定,目前主要依靠中国银监会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在现有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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