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案例库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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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贸易法案例库(国际贸易法案例库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案情介绍,另一部分是案件处理结果和学者评述。案情介绍部分现存80真实案情,按照案情焦点命名和编号,方便学习查询。该80个案例的法院判决或组成庭裁决以及案件评述等,仍以原标号和命名) 第二部分 80个案例的仲裁庭或法院意见及学者评述案例1:FOB下买方未按时派船二、仲裁庭的意见经审理,仲裁庭认定如下事实:(一)1996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GC/CHFS9608(E)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合同在商品名称、规格、数量、运输、包装、单价、检验、付款、不可抗力、罚金和仲裁等几方面作了约定。合同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如下:1NAME OF
2、COMMODITY CHINESE LIGHT SPECKLED KIDNEY BEANS 1995 CROP LONG SHAPE2SPECIFICATIONMOISTURE 15% MAX. ADMIXTURE 1%MAX. BROKEN & OTHER COLOUR & IMMATURE & WRINKLE BEANS (IMPERFECT) 3% MAX. 1995 CROP. YELLOW STAINED BEANS 3% MAX.3QUANTITY2,500.00 METRIC TONS WITH 5%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 AT CONTR
3、ACTUAL PRICE. WEIGHT MUST BE MEASURED BY WEIGHT BRIDG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AND AT THE PORT.4SHIPMENTDURING June 25, 1996- July 15, 1996 AT BUYERS OPTION. BUYER SHOULD GIVE MIN. 7 DAYS PRE-SHIPEMTN NOTICE TO SELLER PRIOR SHIP ARRIVAL OF LODAING PORT (DALIAN, CHINA).6UNIT PRICEUSD 375/MT FOB STOWED
4、 DALIAN;CHINA GROSS FOR NET.7INSPECTIONBOTH SHIPPED WEIGHT AND QUANTITY ARE AS PER CCIBS CERTIFICATES FOR L/C NEGOTIATION PURPOSE. BUYERS INSPECTOR IS ENTITLED TO ACCESS THE WAREHOUSES TO CARRY OUT PRE-SHIPMENT QUALITY INSPECTION AND CAN REJECT ANY LOT IF THEY ARE NOT MEET THE SPECIFICATION OF CONTR
5、ACT. ANY CLAIM AGAINST RECEIVED QUALITY AND/OR QUANTITY SHALL BE FILED WITHIN 45 DAYS AFTER ARRIVAL OF THE GOODS AT DISCHAERE PORT AND SUPPORTED BY A SURVEY REPORT ISSUED BY A PUBLIC SURVEYOR.8PAYMENTBY 100% IRREVOCABLE AT SIGHT L/C OPENED BY DALIAN INTL (HOLDINGS) CO., LTD BY TLX BY June 5, 1996. R
6、EQUIRED SHIPPING DOCUMENTS ARE.10PENALTY & ARBITRATION10% CONTRACT VALUE MUST BE PAID BY SELLER TO BUYER AS COMPENSATION FOR SELLERS NON-DELIVERY IF L/C IS OPENED IN ORDER. BESIDES OF IT, AND CLAIM OR DISPUTE SHOULD BE SETTLED THROUGH AMICABLY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R THROUG
7、H NEGOTIATION, THE CASE SHA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enzhen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THE COST OF ARBITRATION ARE FOR THE ACCOUNT OF LOST PARTY.(二)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被申请人的两次要求,对货物进行了加工,1997年7月5日被申请人
8、代表最后检查了货物。(三)被申请人在1996年6月5日,主动以传真通知申请人,运载货物的船将约在6月25日-31日间在市装货。6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问船期,同日,被申请人答复买家正式租船,预期7月5日至15日间抵达。7月5日,因被申请人尚未通知派船,双方当事人就船期进行协商,事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答复承运合同项下货物的船只能否在8月10日前到达大连。被申请人未作出答复。申请人提出在这次会议上双方同意将合同价格提高至395美元一吨,因缺乏证据支持,仲裁庭不予支持。9月12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由于墨西哥政府方面的因素,无法如期将货装运,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先把积货卖到任何可能的地方以减少损
9、失。此票货分批或部分先处理以减轻利息仓租。(四)申请人分别于1996年9月23日、1996年11月1日、1996年11月14日,以低于合同的价格,将该批货物共2,500吨,分别转售给美商康家国际(远东)有限公司及安德利亚洲有限公司。因市场行情变化等原因,导致货物降价形成价差131,500美元;并使申请人多增加货物仓储费58,019元人民币以及因货物不能按期运出而产生的资金积压和晚收货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一)1996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芸豆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合同的卖方为申请人,系中国法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
10、,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本案合同为FOB合同,按照约定的时限派船接货是买方(被申请人)重要的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既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也未能在申请人给予宽限的8月10日前派船至指定装运港接运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在FOB条件下,被申请人应负责赔偿申请人因合同得不到履行不得不将货物转售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因货物未能按期出运而产生的仓储费人民币58,019元,资金积压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43,905元以及货款价差131,500美元不能及时收回所滋生的利息。申请人提出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仲裁请求关于价差和利息的计算,应按原合同价每吨
11、375美元为基础。申请人主张的第三项按照月利率1.065%的计息偏高,仲裁庭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0.924%比较合理。鉴于申请人是分三批处理合同项下的货物及收取货款,因此,申请人的利息损失数额分三期计算应为243,905元人民币计算方法为第一期即1996年7月22日至1996年9月23日:7,762,500元60天0.000308143,451元。第二期即1996年9月23日至1996年11月1日:(7,762,500元819,720元)37天0.00030879,120元。第三期即1996年11月1日至1996年11月14日:(7,762,500元819,720元1,614,600元
12、)13天0,00030821,334元。另外,鉴于申请人是以低于合同价格转售货物,因此差价131,500美元的利息损失应从1996年11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7.5%计付利息。(三)仲裁庭充分注意到被申请人提出的以下主张:经7月5日验货申请人的货物尚有三分之一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宣布终止合同的主张。但仲裁庭同时注意到,被申请人1996年9月12日的传真已明确,未能按时来船的原因是由于国政府因素,并非由于货物的品质问题。仲裁庭经过仔细查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证词和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有关货物有三分之一不合格的观点缺乏有力证据的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唯一证据是1996年10月13日
13、,中国商检局大连分局在申请人转售给美商康家国际(远东)有限公司300吨货物装运时所签发的检验证明。姑不论该证据是属于另一合同项下的装运单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签发时间和被申请人所称检货时间相差三个月有余,芸豆的颜色可能因时间的迁延而褪色,从而增加异色粒的含量,就以该检验证书所列不完善粒3.3%而论,只较之合同约定的规格超过0.3%,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构不成根本违约,更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合同终止的理由。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以任何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终止合同,因此,被申请人有关因品质不符而
14、宣布合同终止的辩词既缺乏事实根据,更缺乏法律根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按期派船接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的同意下,分批转售货物是申请人依法可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鉴于芸豆易予变色的商品特性和新货上市后旧货价格贬低的市场特点,仲裁庭在仔细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转售的有关证据后认为申请人转售合同货物的是合理的,被申请人应该赔偿申请人在转售货物时所蒙受的价差损失。(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20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受托人有责任以外贸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向申请人索赔,以补偿委托人(货主)因出口合同未能履行而遭受的损失。(六)关于其他费用款
15、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仲裁代理费等损失的请求,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因其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金额的10%。申请人主张仲裁代理费100,000元人民币,仲裁庭支持其70,000元人民币代理费的主张。(五)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裁决基于上述案情事实、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赔偿申请人货物降价转卖造成的损失131,500美元以及自1996年11月14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支持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息),以及货物仓储费58,019元人民币、银行利息243,905元人民币、律
16、师仲裁代理费70,000元人民币。逾期不付,人民币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美元按年利率7.5%计付利息。(二)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案例2:FOB中卖方订舱的风险法院审理中国某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菲律宾有关海关法规(TARIFF AND CUSTOMS CODE OF THE PHILIPPINES),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进口货物都被视为丢弃(be deemed abandoned):1、进口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以书面形式向海关官员表示其放弃货物的意图;2、进口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收货人或有关利益方在收到合理通知后,未能在最后一件货物卸离船舶
17、或飞机之日起30日内报关,该期限不得延长;或虽报关,但未能在发出通关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通关,该期限不得延长。被丢弃的货物应被视为政府所有(be deemed the property of the Government),并根据该法有关规定进行拍卖。原告运输公司计算滞箱费的依据是其本公司在菲律宾的滞箱费(DEMURRAGE)收取标准:从卸载日起算,免费期间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假日,40英尺冷藏集装箱13天免费,49天每天28美元,超过9天每天56美元。其计算方法是:上述第一批3个集装箱滞箱期间为2000年7月4日至9月25日(84天),合计13608美元;第二批4个集装箱滞箱期间为2000年
18、7月14日至9月25日(74天),合计15904美元。(总计29512美元,与其诉讼请求具体数额29751美元不符。)另外,原告解释其将滞箱期间计算到2000年9月25日的原因是因为到那时公开拍卖的中标人才将集装箱归还,但原告对此没有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运费6880美元仅是第二批4个集装箱的运费,被告对此运费数额本身无异议;原告没有请求支付第一批3个集装箱的运费。另查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40英尺冷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为14天免费,510天每天30美元,1
19、140天每天42美元,41天以上每天120美元,标明在码头堆场整箱交货的免费使用期自集装箱卸至码头堆场的次日凌晨零点起算,按中国银行当日(集装箱归还日)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计收人民币。该收费办法还规定其适用于海上承运人进出中国港口的自有集装箱和租赁集装箱。中国某海事法院认为,虽然外贸公司有可能是FOB条件下的卖方,但FOB价格术语的有关约定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其并不必然绝对排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办理海上运输,尤其在需要使用集装箱运输时,FOB价格术语在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就运输而言的意义可能就只在于由买方最后承担运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完全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订立,卖方成为海上货
20、物运输的当事人。本案被告外贸公司两次向原告运输公司订舱,运输公司两次接受了订舱,双方之间已成立了两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均依法有效。被告就是本案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是托运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该二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均约定了所谓的“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以及将货物直接电放(即电报放货,不用凭提单取货)给收货人BRENTWOOD DISTRIBUTOR。但当原告分两次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至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并最后放弃货物,结果由卸货港政府没收并拍卖该货物的情况下,因该两批货物产生的运费、滞箱费、拍卖费,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被告对此应该承担责
21、任。理由如下:一、货物被运到卸货港,承运人在无人提取货物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应该在不违反卸货港所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对货物进行处理。本案的两批货物均是根据卸货港所在国家(菲律宾)的法律被当地海关没收并拍卖的。运输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因为运输公司已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被告也通知了收货人),但收货人一直不提货,到最后拒绝提货并放弃了货物。作为承运人的原告运输公司根本无法在收货人明示拒绝提货或者放弃货物之前确定收货人是来提货还是放弃货物,以及可能何时表示放弃货物,也根本不能确定货物卸离船舶30天内收货人是否已报关或是已报关将何时通关,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说,可以及时通知被告或径行采取可
22、能减少损失的措施,即使根据菲律宾的法律承运人可以这样做。因为一旦发生错误,承运人必然会面临收货人的索赔。再者,我国海商法也根本没有规定承运人要承担这样的义务。所以当承运人不能如此做或是没有义务如此做时,当收货人明示放弃货物或者收货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报关、通关,根据菲律宾的法律,承运人能做的就只是等待当地政府没收货物并拍卖货物,不能得到拍卖所得却还要承担有关的拍卖费用了。因此,要求原告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以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菲律宾卸货港将货物留置并拍卖,是不合情理的,也是没有依据的。二、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法律本意绝不是规定只有在承运人留置并拍卖货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应当
23、向其支付的费用时,其才有权向托运人追偿。我国海商法之所以将留置拍卖货物与向托运人追偿按时间顺序先后规定,这是因为我国海商法赋予了承运人对我国港口进口货物以留置权,以使承运人的债权能得到担保并优先受偿。但当承运人从我国运输出口货物到外国港口时,虽然其可能依据当地法律不能采取留置货物的措施来获得担保,但其仍然有权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国内托运人索要应向其支付的费用。三、海商法虽然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同时规定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也有运费由收货人支付(FREIGHT COLLECT)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未记载在有关运输单证上
24、(电放单并非运输单证),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此项约定并不产生效力。即使认为此项约定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当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运费。四、滞箱费,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承运人为了加速国际集装箱的周转、降低集装箱运输的成本而向货方收取的费用,是合理的,也是法律准许的。本案虽然是由于收货人的原因导致承运人长期滞箱并产生大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但当收货人不支付该费用时,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索。因为毕竟这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是托运人指定的,因为收货人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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