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案例库上.docx
《国际贸易法案例库上.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贸易法案例库上.docx(223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国际贸易法案例库(国际贸易法案例库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案情介绍,另一部分是案件处理结果和学者评述。案情介绍部分现存80个真实案情,按照案情焦点命名和编号,方便学习查询。该80个案例的法院判决或组成庭裁决以及案件评述等,仍以原标号和命名)第一部分 80个真实案例的案情介绍案例1:FOB下买方未按时派船【提要】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买卖芸豆合同,双方在有关上述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系FOB条款,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有一项重要的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派船接货。但被申请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派船至指定装运港装运货物,
2、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同意分批转售货物是依法可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被申请人理应赔偿申请人将货物转售所产生的价差损失。仲裁庭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进出口公司和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6日签订的GC/CHFS9608(E)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1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进出口公司(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下简称被申请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仲裁案号。深圳分会依照仲
3、裁规则,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本分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并于1997年7月28日在深圳第一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又于1997年10月18日第二次开庭,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出庭,被申请人因故未到庭。第一次开庭后,当事人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1998年1月23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一、案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6年5月6日签订了GC/CHFS9608(E)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卖给被申请人1995年产长腰奶花芸豆2,500吨,每吨单价375美元,FOB大连,由被申请人的联营人国际发展
4、(集团)有限公司在1996年6月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货物装运期为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必须至少提前七天将抵达指定装运港的船期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双方当事人在有关上述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提出请求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181,500美元和人民币541,250.33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并补偿申请人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1997年8月12日,申请人又书面具体提出了以下六项仲裁请求:1货物降价转卖造成的损失181,500美元(即原合同与转买合同之间的价差)。2多增货物仓储费58,19
5、0元人民币(即原合同规定出货时间与实际出货时间之间所增加的仓储费用,即每吨仓储费为0.13/天,三次多增费用分别为1、300吨137天5,343元;2、600吨174天13,572元;3、1,600吨188天39,104元。)。3多支付银行利息483,231.33元人民币(即原合同规定时间与实际售出货物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当日银行挂牌贷款利率为1.065%月,三次多增利息分别为44,501.03元、113,039.1元、325,691.2元)。4赔偿延迟支付货款损失的银行利息10,209.38美元(即181,500美元从1996年11月至1997年8月,共9个月,利率为年息7.5%)。并
6、请求将此项赔偿裁决至被申请人支付之日。 5仲裁费89,413(应为89,431)元人民币。6仲裁代理费100,00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191,709.38美元和730,663.33元人民币。本分会秘书处于1997年11月3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就增加的仲裁请求部分补交仲裁费8,225元,申请人已如数缴齐。双方的争议要点如下:(一)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申请人称:本案中构成违约的一方是被申请人,在于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派船装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间为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申请人虽于1996年6月25日传真要求被申请人派船接货。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派船义务。双方当事人于
7、1996年7月5日在市进行了协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合同规定装运期内履行合同,派船装货。被申请人代表和提出不能如期派船装运,但同意价格上调的要求,同时要求申请人不要将该货转卖他人。关于装运期,林承恩说回香港后将尽快确定船名和船期。申请人于1996年7月9日及23日两次发传真给被申请人要求立即答复能否于1996年8月10日前装运出去,并将7月5日协商内容再次以文字形式加以强调传真给对方。1996年7月23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写明:上述合同的最后装运期为1996年7月15日,贵司两位代表来市,通知我司本合同无法于1996年7月15日以前执行,考虑到两司长期合作的关系,双方经商谈,就货物价格等条款
8、达成口头协议,货物单价上调到USD395/MT FOB市,贵司同意于1996年7月10日1630之前明确答复我司该合同能否于1996年8月10日前执行,并按此日期安排船舶装运,后我司多次打电话及发传真催促贵司通知船名及船期,但至今仍无任何消息。申请人在该函中还提到:现最后装运期已过,该合同仍无法执行,贵司已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加工损失、各项整理费用、银行利息和仓库费用应由贵司承担。后我司多次催促贵司给予答复,但至今仍无任何书面回复,由此已经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亦应由贵司承担。且由于贵司一拖再拖,故我司自行处理该货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应由贵司承担。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外,被申请人又于
9、1996年9月12日致函申请人:。由于国政府方面的因素,导致我司无法将货如期装往国,则目前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先把积货卖到任何可能的地方以减少损失。自七月中以来,我司不断地与几个国家联系,以期把货装出。但看来在季尾想一次性把2,500MT卖出是很难,故此我要求贵司予以配合书面回复我司同意将此货分批或部分先处理以减轻利息仓租。望今日回传真同意此一安排。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方面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 被申请人辩称:本合同纠纷纯因申请人无法依约定交上全部合格的货物,导致合同不能执行到底而终止。被申请人根据合同中有权于装船前对货物进行品质检验,并先后于1996年5月初及5月底进行了
10、两次检验,结果都发现申请人所供的货不合格并同意对其加工挑选。被申请人的负责人还于七月初亲自到市进行第三次验货,发现货物依旧不合格,并以此为由申明不要货。被申请人又称,从中国商品检验局市分局所发出的质量证书,申请人转卖给conagra (美商康家)公司的首300公吨的芸豆的品质也不符合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的品质要求。实际不完善粒的含量为3.3%。而本案合同规定的标准为最高不超3%。合格就是合格,不合格就是不合格,不能说只差一点点就合格,也不能说只有一小量不合格,大部分是合格的。因为一张合同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不管有多少数量不合格,不管超出标准多少,只要有不合格就是不合格。在1996年7月,被申
11、请人还从其他的中国出口公司装运同一产品到海外,这一切都说明若不是申请人的货不合格,是不会不要货的。(二)申请人是否在本交易中造成损失申请人称:申请人索赔的内容是根据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确定的。正如同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现实的、客观的一样,申请人对供货人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可推卸的。双方协议的赔偿条款强调无论仲裁裁决结果如何,申请人都须全额赔偿供货人损失。但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是被申请人导致的,因此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本合同中并没实际损失,至少申请人没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已发生损失,申请人作为代理人在本合同中的损失至今只是零(无论是早已产生的或理论上将会产生的),反
12、倒是被申请人于本合同中的预期利润损失高达87,500美元。故此,敦请仲裁庭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申请人对此又辩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代理人,损失为零,因而不宜向其索赔的说法违背了法理、法律和本案事实。作为代理人,如果只管收取代理费,而不对其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负责,权利义务便会出现不一致。我国外贸代理目前实行的是间接代理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3条规定: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申请人与委托人之间正是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代理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因受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
13、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赔偿委托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并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等等。在本案中,当被申请人迟迟不履行合同时,申请人先后于1996年7月4日和9月9日将供货人的催促和索赔函传真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清楚地知道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三)申请人转卖芸豆的价格的价差是否合情合理。申请人提供了因被申请人不要货转而把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所造成的价差的证据。并在开庭时申明因为给被申请人准备的大量芸豆在仓库存放一段时间,至1997年1月才处理完毕,由于1997年新芸豆即将上市,新货下来后对旧货造成冲击,库存芸豆的价格受到影响,因此造成了一定价差。 被申请人辩
14、称:当时的市场价高于一公吨400美元(还可参阅8月30日中粮天津粮油进出口公司的传真报价),但申请人在9月却以一吨330美元、FOB市的低价卖出。申请人在其补充意见首页中也提到并考虑到当时市场价格上涨,这已证明当时芸豆供应紧张且价格上涨,但申请人接下来却用低于市场价25%的售价将该批货分别卖给Conagra和Andra。这不仅印证该批货质量差而非得以贱价才能卖出不可,同时也说明申请人没有尽责帮其货主卖个较好的价,以减少其货主的损失。虽然据他们的代理合同,申请人不须对其货主的再扩大损失负责,申请人却要负道义责任,而这一切从来就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没能依合同要求供足全部合格的货,乃
15、申请人违约,故所引起的后果概由申请人负全责。案例2:FOB中卖方订舱的风险 案情简介原告: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某外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2000年6月,某外贸集团公司委托某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向运输公司订舱,从龙口港出运两批洋葱(RED ONION)到菲律宾马尼拉(南港)。第一批为3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CCLU8518852、CCLU8503317、CCLU8514292,该批货装上运输公司的“向平”轮0008S航次,于6月28日到达马尼拉;第二批为4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CCLU8519429、CCLU8515025、
16、CCLU8550242、CCLU8520736,该批货装上运输公司的“向济”轮0008S航次,于7月10日到达马尼拉。运输该两批货,运输公司均没有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但给了提单号,分别为:CLKUMNS300886、CLKUMNS300909),并根据外贸公司的要求分别于6月28日、7月8日将该两批货办理了电放手续,在两份电放单上均记载:托运人为外贸公司,收货人为BRENTWOOD DISTRIBUTOR,CYCY,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8月8日,收货人BRENTWOOD DISTRIBUTOR书面向运输公司马尼拉代理表示放弃对上述7个集装箱的货物的权利(waive
17、our rightful claims to the above 7 containers goods)。8月18日,集装箱公司受运输公司委托通知外贸公司,其托运的上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未去提货,已产生较多的港口费用,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请外贸公司务必于两日之内给予是否放弃该货物的答复或是其他别的处理方法。外贸公司回复集装箱公司:“贵司传真所提货物,我司已电放收货人,我司对该笔货物无追索权,如何处理该货,请贵司自定。特此告知。”9月19日,菲律宾海关将上述7个集装箱(同时还有运输公司运输的另外7个集装箱的洋葱)的洋葱进行了公开拍卖。运输公司在马尼拉的代理因拍卖支付了56000菲律宾比索
18、的拍卖费用。原告运输公司诉称:被告外贸公司委托原告将171000公斤洋葱由龙口运往菲律宾的马尼拉港。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提供7个40尺冻柜装运,并由原告所属的“向平”轮和“向济”轮承运,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其办理电放业务。货物分别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港,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前来提货,但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迟迟不来提货,由于该收货人没有提货,同时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批货物,菲律宾海关当局根据其海关法将该批货物于2000年9月19日拍卖,拍卖所得被当局没收。由于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滞箱费损失及海关拍卖费用,同时被告也
19、没有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箱费29751美元、货物拍卖费1297美元、未付运费688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外贸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因为:(1)FOB条件下货物的风险、费用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至收货人(买方),被告作为FOB条件下的卖方不再对货物承担责任;(2)被告与原告特别约定“运费到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卸货港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被告并非收货人,所以在卸货港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滞箱费)均与被告无关;(4)虽然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进行索
20、赔,但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留置收货人货物,申请法院拍卖,而本案的承运人明知该批货物低值易腐,却长期保管,由于其该放任行为导致损失扩大、费用增加,因而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负。(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滞箱费、拍卖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货物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后,作为一名谨慎的承运人本应立即采取措施处分货物以降低损失(并可冲抵运费),然而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权利,却于8月18日才通知被告,因被告已对该批货物失去处分权,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承运人对此有过错,应由其承担损失。案例3:因国家外汇调整开不出信用证,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于
21、某特定日期前开出信用证,买方未能按期开出信用证,称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作出政策调整,无法动用外汇。该事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卖方是否有权提出索赔?案情: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8年1月7日签订了88QH407B85CK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高密度低压聚乙烯225吨,总货款292,275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于1988年1月12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申诉人及时备妥货物,预订船位准备发货。但被诉人未能依合同按时开出信用证,并于1月13日通知申诉人要求改用DP付款。申诉人对此付款方式表示不能接受。被诉人遂于1月18日通知申诉人准备于1月19日开出信用证。申诉人表示接受,并承诺把1月27日
22、到港的货物售于被诉人,以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后被诉人仍未能按时开出信用证。申诉人于1月25日正式宣告终止合同,对被诉人提出索赔要求,把1月27日到港的货物存入公用仓库。以后申诉人在香港就地将货物陆续分批出售处理。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经协商未获结果,遂于1988年6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1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申诉人提出,被诉人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出信用证,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诉人由此遭受的各项损失。2关于索赔金额问题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包括旅差费、通讯费、差价损失等8个项目的损失,共计241,893.91港元。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在香港出售该批货物的发票和银行对账单,以及有关
23、仓储费用的发票。被诉人提出,针对第一点而言,信用证无法开出,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作出调整,被诉人无法动用外汇,事属不可抗力的因素,而非被诉人的过错。被诉人为此向仲裁庭提交了这方面的有关证据。被诉人对申诉人的8项索赔要求中的有些项目提出质疑。关于差旅费、通讯费,被诉人认为,属于申诉人的正常业务开支,要被诉人承担这些损失是没有道理的。 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提供的售货发票和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出售该合同货物的价格,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说明其实际损失。案例4:要约撤回与撤销问题1991年II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国际贸易 法案 例库上

链接地址:https://www.31ppt.com/p-201840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