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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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安全第三章线路安全第四章运营安全第五章联合监管与区域协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行业监管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第五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工作,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铁路沿线和车
3、站地区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处理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第六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部门或者机构牵头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工作。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七条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相关企业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4、,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第八条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共同维护铁路安全。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
5、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反馈相关处理情况。第十一条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建设安全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等,在选线专项规划确定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铁路监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6、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四条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影响。第十五条铁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依法实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第十六条新建、改建铁路与道路、轨道交通、河(航)道、渡槽、综合管廊、管线等设施交叉,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管理单位综合考虑规划
7、等级、时间先后等因素,就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协商,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十七条铁路客运车站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适应地方发展需要,与公共交通、公路客运等各类交通方式相衔接,保障旅客安全、便利出行,形成立体化的客运枢纽中心和换乘中心。客运车站地区的建设项目涉及铁路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与铁路运输企业的沟通,执行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由铁路运输企业依法进行运营安全评估。铁路建设工程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第三章线路安全第十九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依法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
8、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依照前款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告。第二十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加强规划管理和安全管控。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相关标准,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依法应当审批的,开
9、展施工作业或者活动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和纳入邻近营业线施工计划的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管理规定,并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施工单位未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协议擅自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施工过程中出现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情况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办理铁路营业线施工手续的部门以及相应渠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
10、物。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第二十三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拆除。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相关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11、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沿线的巡查,发现铁路线路沿线树木、线杆、烟囱等有倒伏风险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情况紧急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五条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的范围内,禁止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一百米的范围内、普通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禁止无人机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
12、飞行;因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现场勘察、施工作业、气象探测等确需在上述区域开展飞行活动的,应当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并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六条对铁路线路两侧的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防尘网等轻质物体,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并对散落的塑料薄膜、锡箔纸、彩钢瓦、铁皮等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大风天气条件下危及铁路安全。第二十七条道路、渡槽、水利、油气、航道、通信、电力等设施与铁路线路交叉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就建设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内容进行协商后方可施工。未经协商擅自施工造成损坏的,后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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