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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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安徽省流动人口登记居住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所称户政管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登记、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第三条(户口登记原则)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第四条(公民身份号码编制)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
2、,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第五条(居民身份证申领)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六条(管理权限)户政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具有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政管理工作。地市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户政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协调,制定完善本地的具体操作规定。第七条岗位资格)户政管理工作由取得户口管理岗位资质的在编在职民警负责。公
3、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政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第八条(岗位职责)户政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严格执行各类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除按照规定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受理办结的户口登记外,其他户口登记,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规定报批,严禁越权审批。户口受理和审批实行“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受理审批责任制。户籍民警、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和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户口审批的领导行使审核、审批权并对结果负责。警务辅助人员违规办理户籍业务产生的问题,派出所负责人和户籍民警承担同
4、等责任。第九条(申报主体)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记等事宜,应当由本人(户主、监护人)或符合条件的申报人持居民身份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本人(户主、监护人)、符合条件的申报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公安派出所办理的,可由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持双方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办理。第十条(审核审批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籍管理业务,特别是对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补录户口和注销户口恢复,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以及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等
5、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第十一条(推进和拓展服务)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拓宽受理渠道,缩短审批时限,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记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推进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提供技术保障,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当用,依托部、省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业务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电子证照由公安部统一
6、制发和管理,以实现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和全国互通互认。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应当逐步取消纸质材料。对于联网核实的材料,可由户籍内勤登录相关系统核实后,全屏打印,注明核实人、打印日期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最大限度实现便民利民。第十二条(集体研究制度)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疑难户政业务集体研究制度,及时解决疑难户政业务问题。无法解决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逐级上报请示,不得推托、延误。第十三条(窗口建设)公安机关应当规范户政窗口设置、规范民(辅)警礼仪形象、规范警务公开内容、严格培训考核监督和提升便民利民服务。第十四条(收
7、费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可以选择电子支付或现金支付。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办理时限第十五条(基本要求)本规范所列户口申报事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时限外,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第十六条(当场受办)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场办结或受理;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并出具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第十七条(审批程序)对于须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因涉及多个派出所或者其他单位
8、,情况复杂,需要发函调查的,不包括在十个工作日内),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对于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等,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两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第二节立户、分户登记第十八条
9、立户原则)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以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合法稳定就业(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第十九条(确立户主)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第二十条(家庭户立户)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房屋产权登
10、记共有的只立一户。产权登记为共有,且产权共有人为非直系亲属的,须经产权共有人协商确定户主,并出具书面报告。产权共有人经协商确定并由其中一方办理立户后,其他非直系亲属共有产权人在该产权人未全户迁出之前一般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或立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人为未成年人要求立户的,因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子女随迁。父母双方均为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产权人为未成年人本人或者父(母)的,未成年人子女要求迁移,可以单独立户。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第二十一条(家庭户分户)家庭户户内成员因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变更、分割等需要分户,且
11、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分户登记。提交不动产权属变更、分割登记的合法证明材料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国有土地上的家庭户除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外,一般不得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凭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参照产权共有情形办理。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残疾证,可以单独立户。集体土地上的家庭户分户以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分割为前提。家庭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第二十二条(不予立、分户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分立户:(一)
12、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分户;(二)商业用房(非住宅),不予立、分户;(三)房屋所有权未变更、分割的,不予分户;(四)户口所在的房屋已征迁拆除的,不予分户;(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兴修水利、城市建设等工作的需要,发布的控制人口迁移的文件,在文件规定的区域内禁止分户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集体户立户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集体户。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签发集体户口簿。第二十四条(单位集体户立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者
13、本单位享有房屋使用权;(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确有必要设立单位集体户;(S)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除按本规范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原则上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设立集体户的单位搬迁、合并或注销的,应当向现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该集体户口整户迁入新址登记。不符合集体户口设立条件的,应当停止办理户口迁入登记,并及时注销该集体户。第二十五条(部队集体户立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团级以上驻皖部队,可以在团机关驻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部队集体户:(-)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一个
14、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集体户。部队集体户用于挂靠部队文职人员和随军家属的户口。第二十六条(学生集体户立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经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一)具有相应当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三)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非本校学生和学校的教职工不得挂靠学生集体户。学生集体户要定期清理,对已毕业学生要督促其尽快将户口迁往原籍地或现工作、居住地,特殊原因的可在学生集体户保留户口两年。第二十七条(公共集体户立户)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
15、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第三节出生登记第二十八条(出生登记原则)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核查)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无法确定真伪或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健部门进行鉴别。第三十条(有出生医学证明一般情形)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第三十一条有出生医学证明
16、特殊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由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后办理:(一)婴儿出生登记前父母离婚的,凭离婚证、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在拥有抚养权的一方落户或依双方协商结果办理。(二)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S)父母双方均为集体户口(高校学生集体户口除外),子女可以随父亲或母亲在集体户办理出生登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先将父亲或母亲户口移至合法稳定住所,再办理出生登记。(四)已婚学生夫妻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办理出生登记。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学生集体户口、一方属
17、非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五)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均已注销的,子女可以在父母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办理出生登记。母亲为女士官且户口已注销,婴儿要求随母入户的,可以在女士官驻地办理常住户口。第三十二条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后办理。对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材料和出生、住院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第三十三条(华侨子女国内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
18、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第三十四条(国外出生登记)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对提交以下材料:(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
19、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义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还须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第三十五条(特殊情形)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申报。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
20、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第四节收养、入籍等登记第三十六条(公民个人收养登记)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应当凭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被收养人已登记户口的,参照子女投靠父母情形办理。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第三十七条(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登记)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凭入院登记表和民政部门接收意见、公安部门出具的DNA采样证明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
21、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三十八条(取得抚养事实公证书)其他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私自收养、形成事实上的子女抚养关系,申请人可以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并承诺承担抚养或监护责任后,再向拟落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对抚养人进行DNA采样、排除被拐卖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户籍补录”将被抚养人与申请人关系登记为“非亲属”。第三十九条(华侨回国定居)华侨回国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华侨回国定居证,护照或者旅行证,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等,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第四十条(入籍登记)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本人
22、应当凭批准入籍证明,护照或者旅行证,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等,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四十一条(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经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身份查询和寻亲服务后,仍无法查明其亲属、所在单位、户籍地、居住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报户口函、流浪人员基本情况、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情况、寻亲情况及无户口相关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DNA
23、采样证明,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为其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予以公示后,按照“户籍补录”办理。14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两名以上民警调查相关知情人两人以上,予以公示后,按照“户籍补录”办理。第五节注销、恢复登记第四十二条(死亡注销登记一般情形)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
24、户口登记。(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或已执行死刑通知书;(五)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六)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第四十三条(死亡注销登记特殊情形)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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