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独立监督机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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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独立监督机构研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需承担的个人信息保护特别义务,该义务来源于行政法上的第三方义务,与“基于风险的进路”的个人信息保护理念相适应。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体系,设立独立监督机构。独立监督机构的具体适用对象即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对应的是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中的超级平台经营者与大型平台经营者。外部独立监督机构既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公司治理的一部分,又与公司内部机构保持相对独立性,其组成人员应满足一定的资质要求。在职责范围上,外部独立监督机构需要对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的合规情况,以及企
2、业对商业用户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予以规范的合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或提出建议和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为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特别设置了行政法上的第三方义务,规范了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了其在互联网治理特别是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独立监督机构研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需承担的个人信息保护特别义务,该义务来源于行政法上的第三方义务,与“基于风险的进路”的个人信息保护理念相适应。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体系,设立独立监督机构。独立监督机构的具体适用对象即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对应
3、的是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中的超级平台经营者与大型平台经营者。外部独立监督机构既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公司治理的一部分,又与公司内部机构保持相对独立性,其组成人员应满足一定的资质要求。在职责范围上,外部独立监督机构需要对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的合规情况,以及企业对商业用户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予以规范的合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或提出建议和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为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特别设置了行政法上的第三方义务,规范了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了其在互联网治理特别是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但
4、是,条文缺乏定量的标准。第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具有何种法律性质,由哪些人员构成?它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外部机构还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内部机构?如果是内部机构,其独立性又如何得到保证?第三,在确定“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的法律性质前提下,此等机构承担哪些职责以及如何进行运作?本文将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的形成过程入手,重点研讨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以期为该条款(尤其是第1款第1项)的正确理解和实施提供一些可操作的意见和建议。理念与条文形成(一)设置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特别义务的理念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控制着商业用户
5、(个人信息处理者)触达终端用户(个人信息主体)的主要渠道、用户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但是,条文缺乏定量的标准。第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具有何种法律性质,由哪些人员构成?它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外部机构还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内部机构?如果是内部机构,其独立性又如何得到保证?第三,在确定“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的法律性质前提下,此等机构承担哪些职责以及如何进行运作?本文将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的形成过程入手,重点研讨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以期为该条款(尤其是第1款第1项)的正确理解和实施提供一些可操作的意见和建议。理念
6、与条文形成(一)设置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特别义务的理念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控制着商业用户(个人信息处理者)触达终端用户(个人信息主体)的主要渠道、用户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但是,条文缺乏定量的标准。第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具有何种法律性质,由哪些人员构成?它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外部机构还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内部机构?如果是内部机构,其独立性又如何得到保证?第三,在确定“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的法律性质前提下,此等机构承担哪些职责以及如何进行运作?本文将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的形成过程入手,重点研讨
7、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以期为该条款(尤其是第1款第1项)的正确理解和实施提供一些可操作的意见和建议。理念与条文形成(一)设置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特别义务的理念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控制着商业用户(个人信息处理者)触达终端用户(个人信息主体)的主要渠道、用户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但是,条文缺乏定量的标准。第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具有何种法律性质,由哪些人员构成?它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外部机构还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内部机构?如果是内部机构,其独立性又如何得到保证?第三,在确定“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的法律性
8、质前提下,此等机构承担哪些职责以及如何进行运作?本文将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的形成过程入手,重点研讨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以期为该条款(尤其是第1款第1项)的正确理解和实施提供一些可操作的意见和建议。理念与条文形成(一)设置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特别义务的理念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控制着商业用户(个人信息处理者)触达终端用户(个人信息主体)的主要渠道、用户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但是,条文缺乏定量的标准。第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具有何种法律性质,由哪些人员构成?它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外部机构还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
9、内部机构?如果是内部机构,其独立性又如何得到保证?第三,在确定“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的法律性质前提下,此等机构承担哪些职责以及如何进行运作?本文将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的形成过程入手,重点研讨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以期为该条款(尤其是第1款第1项)的正确理解和实施提供一些可操作的意见和建议。理念与条文形成(一)设置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特别义务的理念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控制着商业用户(个人信息处理者)触达终端用户(个人信息主体)的主要渠道、用户(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的形成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起草过程中,其一审稿草案并未包含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特别义务的条款。全
10、国人大常委会就该一审稿草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有关部门、专家踊跃建言,指出应当强化超大型互联网平台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加强监督。笔者于2021年1月初积极向立法部门提出立法建议得到有关领导批示,并在比较法研究上发表互联网生态“守门人”个人信息保护特别义务设置研究一文,形成一定的学术影响力。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提供基础性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二)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三)定期发布个人
11、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这一方案被个人信息保护法(二次审议稿)第57条采纳并被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针对前述个人信息保护法(二次审议稿)第57条的内容,有的部门、专家提出,大型互联网企业制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平台规则时,应当公平合理地对待平台内经营者。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以下修改:增加规定,即大型互联网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平台规则。如此,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不仅仅以协助行政机关完成行政任务的辅助性角色出现,如在商业用户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情形下停止提供服务,还能发挥更加能动的作用,利用合同进行私人规制
12、。可见,立法者巧妙通过合同、自我规制等多元治理工具之间的功能性耦合,来达到规制众多中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目标。在法律草案的讨论过程中,全国人大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要求大型互联网平台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体系,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58条(即二次审议稿的第57条)中增加规定,大型互联网平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这有机结合了自我规制与由独立监督机构(相对独立与外部性)、社会监督和行政机关形成的外在约束。从极具创新性与富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的立法形成过程可以看出,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工作的推进过程是国家就应
13、当如何合理配置利益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实现“三方平衡”的认识不断深入的过程,也是国家立法就应当如何构建社会治理网络,选取合适的治理主体与治理工具的理解不断深入的过程。立法部门集思广益,积极借鉴了欧盟数字市场法(草案)与数字服务法(草案)的经验,将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作为规制的重点之一,贯彻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理念。、独立监督机构的适用对象“独立监督机构”,是指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成立的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其职责是对相关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独立监督机构的适用对象,是指哪些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法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监督其个人信息俣护情况。依
14、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个人信息保护特别义务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为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这样的个人信息处理者通常不是个人而是企业;通常不是一般规模的企业而是大型企业;通常不是传统企业,而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因此,独立监督机构的适用对象,可以被界定为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以下是对这一结论的具体论证:如何根据第58条的三个定性标准具体确定特殊义务主体的范围,除了通过实质论证向该类主体施加监管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商业用户)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第三方义务和强化其内部合规、外部监督的合理性以外,缺乏其他可操作的定量标准。不过我国互联网平
15、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分类分级指南)根据平台的用户规模、业务种类、经济体量和限制能力(平台具有的限制或阻碍商户接触消费者的能力)的差异,将互联网平台分为超级平台、大型平台和中小平台等三级。由此产生这样两个问题:第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与分类分级指南对平台进行类型化区分的不同标准之间有何关系;第二,如何利用分类分级指南的具体规定来理解和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确定独立监督机构的适用对象。(-)细化“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认定标准分类分级指南的分级标准实则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的特别义务主体三要素之细化,其经济体量、用户规模和业务种类的量化指标为认定独立监督机构的适
16、用对象指明了方向,有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在判断标准中,两者均有用户规模与业务种类两项,仅就“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和“经济体量”“限制能力”存在区别。但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可与“经济体量”“限制能力”相对应。“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在二审稿草案中的表述为“提供基础性互联网平台服务作此修改的原因在于:其一,互联网平台处于网络结构中的应用层和服务层,相较于网络基础服务提供商(如宽带服务),其对信息传输的控制力较弱,能否被视为提供了基础性服务有待商榷。其二,即便在互联网平台中,不同的平台有着不同的功能和服务类型,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系统软件当属控制其他软件运行的
17、技术环境的操解“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时,应强调平台在连接终端用户和商业用户方面的关键地位,以及其在推动经济发展、保障民生、维护国家安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如此界定与分类分级指南中的“经济体量”“限制能力”相印证。就该要件而言,“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的主体至少可以囊括操作系统、控制软件被下载和分发的主要节点的应用商店、为终端用户和商业用户提供交互环境的小程序平台(如微信、支付宝等)和网络销售类、生活服务类等促成多边交易的中介平台(如淘宝、京东)。将用户规模与业务种类纳入平台分级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强度的区分标准同样具备充分的理据。首先,在用户规模方面,当平台直接处理个人信息时,个人信息处理活
18、动所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的可能影响往往与用户规模呈正相关关系。一方面,算法歧视、个人信息泄露极易侵害个人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减损公众对互联网公司的社会信任;另一方面,不当使用类型丰富、数量巨大、主体多元的数据集会对社会利益和国家安全造成威胁。例如,脸书公司将用户的个人信息与剑桥公司共享,对用户进行政治画像,干涉、操控大选走势。当商业用户处理个人信息时,根据平台与商业用户之间的不同关系,可将平台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小程序平台如微信、电商平台如淘宝,此时商业用户所处理的个人信息主要来源于平台的共享。比如,小程序在接口调用、权限获取和管理、消息推送等方面皆受限于小程
19、序平台,小程序只能获取小程序平台已经从手机系统获取的权限。无论是处理用户信息、设备信息还是地理位置信息,小程序需要向平台申请,而平台则有权对相关接口进行保护。又如,淘宝网隐私政策(2022年4月2日版)第3条指出:“我们不会与淘宝网服务提供者以外的公司、组织和个人共享您的信息,但以下情况除外:3、为订立、履行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的情况下的共享并在个人信息共享清单中列举了与店铺商家共享的个人信息类型和提供方式。可见,平台是否允许商业用户访问数据、允许商业用户访问哪些数据,是平台基于自主决策进行的个人信息共享活动,该层次的控制和管理本质上属于平台对终端用户履行本位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而非第
20、三方义务,于是用户规模在平台分级中的作用便与上段无异。第二类平台如操作系统和应用商城,与商业用户并没有数据来源上的从属关系,但存在技术上的钳制关系(小程序平台和电商平台同样具有该特性)。这些平台所具有的终端用户和商业用户规模越大,行政机关监管平台的成本与平台通过代码、技术研发规制商业用户的成本之和相较于行政机关逐一监管商业用户的成本越低,经济效益越显著,故而越具有由其履行行政法上第三方义务的经济合理性。其次,在业务种类方面,具有全行业赋能效应的平台之公共性通常比仅具有单一行业赋能效应的平台的公共性更强,更应承担公共管理职能并受到更严格的管制。综上所述,认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的适用对象即大型
21、互联网平台企业时,可以参考分类分级指南关于平台分级的标准,包括其中的超级平台经营者、大型平台经营者。(二)“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对标超级平台经营者与大型平台经营者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的适用对象即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对标分类分级指南中的超级平台经营者与大型平台经营者。第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的适用对象包括超级平台经营者与大型平台经营者,而不仅仅是超级平台经营者,符合我国市场的实际情况。分类分级指南指出超级平台经营者的上年底市值(估值)不低于IOOOO亿人民币,大型平台经营者的上年底市值(估值)不低于1000亿人民币。根据中国信通院发布的2021年四季度我国互联网上市企业运行情况,2021
22、年度仅腾讯控股(35885.3亿人民币)、阿里巴巴(21082.8亿人民币)和美团-W(11306.5亿人民币)三家互联网企业的市值为万亿级,数量极少。如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以超级平台经营者为规制对象,行政机关通过指派专员的方式进行重点监管即可,而无需借助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在公司治理中引入外部监督机构。基于尽可能有效规制众多中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考量,有必要适当放低经济体量门槛,容纳更多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第二,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中的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解释为超级平台经营者、大型平台经营者与互联网平指南)规制的主体范围相契合。需指出的是,该指南统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
23、、个人信息保护、网络用户和内容监管、知识产权保护等多方位规则,将各种意旨相异的义务规定在一起,并对用户规模、业务种类、经济体量和限制能力在不同义务划定中的权重和分量进行了模糊处理,可能会产生仅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承担特别义务的主体与在多个领域承担特别义务的主体在实质范围上是否相同的疑虑。比如,解决商业用户和消费者对超级平台与大型平台高度依赖之后的不公平行为问题时,经济体量和用户规模指标更为重要。主体责任指南第1条到第3条要求超级平台与大型平台经营者公平竞争、平等治理、开放生态,借鉴了欧盟数字市场法的“守门人”规定。这类主体受到规制的原因在于他们在整个平台生态系统中行使控制权,在结构上极难受到现有
24、或新的市场参与者的挑战或竞争,容易采取不公平竞争的行动。而经济体量指标可以反映出他们的货币化能力和门户地位,以及利用资本巩固地位的能力。用户规模指标则反映该平台是商业用户接触终端用户的主要媒介且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再比如,解决超级平台与大型平台对商业用户的违法行为进行治理及其侵害用户权益的问题时,限制能力和用户规模指标更为重要。这是因为超级平台与大型平台在促进商品交易、传播信息、观点和思想上地位关键,信息、商品和服务的潜在接收者越多、权益影响范围波及越大,越容易产生系统性风险。故而,超级平台与大型平台企业应当承担与其社会影响力相称的高标准义务。在比较法上,欧盟的数字服务法为在线中介服务提供者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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