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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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2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5月9日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活动,有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农牧民住房抗震性能,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
2、农牧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农牧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科学选址、因地制宜、安全宜居、保护耕地的原则,符合生态环保、绿色低碳、经济适用、抗震防灾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农牧民住房建设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人员及工作职责,保障相关工作经费。探索建立农牧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抗震设防和使用安全的监督指导体系,健全管理制度、激励机制,支持、鼓励农牧民在自建住房时采取符合当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鼓励和支持农牧民积极参与农村住房保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
3、备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乡镇建设管理专职人员,下沉监管力量,强化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牧民住房建设施工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并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村牧区建筑风貌的引导。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农村建筑工匠人才培训档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县、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选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以及房屋产权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牧区宅基地改革、管理和违建房屋拆除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审查
4、农牧民建房宅基地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并提出宅基地审批建议。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筑材料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建材市场秩序,及时发布不合格建材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公安、乡村振兴、民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水利、消防救援、林草、残联等部门(机构),依据法定职责做好农牧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农牧民住房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将农牧民住房建设纳入村规民约等制度,严格规范农牧民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牧民住房申请审批程序,指导
5、农牧民申报、办理或者受农牧民委托代办农牧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等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牧民开展住房建设活动。对农牧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代表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第八条农牧民作为农村牧区自建房的安全责任主体,在房屋开工建设、竣工验收、使用及维护中应提高安全意识,及时发现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对自建房屋的质量负责。第九条国家和省级安排的农牧民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和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规划和选址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条件,充分征求村民意见,合理确定宅基地及
6、配套设施等用地规模和布局,划定宅基地及配套设施建设范围。村庄规划应当符合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管控要求,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不符合发展要求确需更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位于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等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第十一条农牧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避让地质条件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和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裂缝、塌陷及洪涝灾害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第十二条农牧民新建住房应当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尽量不
7、占用耕地,按照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引导农牧民新建住房适度有序集中。确需占用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落实好耕地占补平衡任务,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严禁未批先建。第十三条在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沿线、铁路沿线、机场周边建房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新建住房:(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三)I级保护林地范围;(四)河道湖泊管理区;(五)生态红线保护范围;(六)历史文化核心保护区;(七)地质灾害危险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第十五条农牧民建房应当符合“一户一宅”要求,严格执行我省宅基地用地相关标准和规定。县级人民政府
8、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农牧民住房的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第三章申请和审批第十六条农牧民申请建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依法依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新分户农牧民;(二)无住房或现有住房达不到安全等级要求的;(三)住房面积不满足家庭人口增加或基本生产生活功能的;(四)原有住房因地震、雨雪、洪水、风雹、山体滑坡崩塌等自然灾害或火灾等意外灾损需要重建的;(五)处于地质灾害危险区等具有潜在安全隐患需要另行选址建房的;(六)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易地搬迁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
9、条农牧民建房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公示、乡镇审批的程序进行。农牧民需在原有住房上加层、改扩建的,按照新建住房程序进行审批和监管。第十八条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范围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屋层高和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通过后,申请人填写建房申请表,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十九条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范围内新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农牧民应按照规范
10、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规定先行申请宅基地。乡(镇)政府组织做好农牧民宅基地审批相关工作,并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草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房农牧民经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按原宅基地建房程序申请建房。第二十条农牧民在提出建房申请后,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农牧民应当严格履行报批程序,按照审批要求建房,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房、私搭乱建。农牧民建房应当按照乡村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随意扩大建筑面积,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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