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农村和乡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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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农村和乡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随政发(2022)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随州市农村和乡镇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随州市人民政府2022年4月25日随州市农村和乡镇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村和乡镇供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和乡镇供水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
2、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和乡镇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乡镇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第三条农村和乡镇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农村和乡镇供水用水安全。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和乡镇供水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和乡镇供水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和人员、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等工作,应当将农村和乡镇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和乡镇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长效运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和乡镇供水的组
3、织、协调和指导等工作。第五条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和乡镇供水用水的规划、建设、监督与管理。日常工作由其组建的农村和乡镇供水用水管理机构承担。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审批和供水水价核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资金的筹集和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保障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和水源涵养林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和乡镇供水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住建、供电、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4、,做好农村和乡镇供水相关工作。第六条农村供水工程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一)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作为公益性项目用地予以优先安排;(二)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应优先保障,并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三)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取水,依法免征水资源费;(四)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水质、供水水质的监测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他扶持政策。第七条任何单位和
5、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和乡镇供水水源、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和乡镇供水水源、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水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和乡镇供水规划,依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和乡镇供水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规划相衔接,纳入城乡规划,因地制宜建设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经批准的农村和乡镇
6、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第九条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融资、群众筹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乡镇公共供水应当由政府主导,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和乡镇供水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第十一条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有关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
7、法进行招标。第十二条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工程实体、其他固定资产和工程档案资料等的移交手续。第三章供水、用水和节水第十三条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所有权:(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二)由集体筹资筹劳建设的供水工程,归集体所有;(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归投资者所有;(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确定。第(一)(四)项中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的政府投资
8、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第十四条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农村和乡镇的所有供水工程都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对农村和乡镇供水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和乡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从事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第十六
9、条供水单位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结算水表,其费用由用水户承担。需要安装、改装结算水表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结算水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计量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定检定周期进行校验。第十七条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供水单位暂停供水超过三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乡镇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设施,
10、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农村和乡镇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农村、乡镇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二)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三)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
11、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乡镇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镇供水水压标准;(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七)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条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时缴纳
12、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用水;(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农村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农村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农村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并事先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乡镇用水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日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两次以上,乡镇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纳
13、的,乡镇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并事先通知用水户。用水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乡镇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第二十二条农村和乡镇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每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月度实际用水量报表。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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