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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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8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20年12月2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公布施行2022年4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22年6月2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源保护第三章水质监测第四章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障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
2、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加强饮用水安全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城乡饮用水安全坚持保护水源与水质保障相结合、保证水量供应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水量稳定和水质安全。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自治州、县(市
3、)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饮用水安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村饮用水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
4、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工作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饮用水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在饮用水安全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水源保护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对水源进行保护和管理。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发展规划,优先使用地表水,按照备用结合的原则,科学保护现有水源,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
5、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十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单一水源供水区域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备用应急水源,对水源稳定的,可以开展
6、区域联网供水,可以延伸公共供水管网,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章水质监测第十二条城乡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饮用水标准。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严格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加密监测,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控制风险,消除影响,保障饮用水安全。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逐年增加检测点
7、数量和覆盖面,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牧村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监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质监测。对水质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检测和评估。第十四条集中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
8、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第十五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其他供水单位可以配备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也可以委托
9、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乡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城乡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障第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标
10、准,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第十七条在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危害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水管网
11、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乡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设施,对城乡饮用水水源或设施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应协商达成一致,签订补偿协议或合同,按照补偿协议或合同开展工程建设,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第二十条城乡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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