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行业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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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行业管理制度目录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隧道桥梁安全管理制度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供排水安全管理制度四、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加气站安全管理制度五、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线管廊安全管理制度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隧道桥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畅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内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安全使用、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制度。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
2、制度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道路中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及其附属设施。本制度所称城市隧道,是指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本制度所称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跨江河等水系桥梁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本制度所称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是指在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范围内的区域。第四条经开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
3、并重的原则。第六条经开区应当将其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第七条城市桥梁、隧道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八条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等标志。第九条经开区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经开区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维修。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维修。第十条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养护计划,按照养护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
4、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保持城市桥梁、隧道及其相关标志完好。第十一条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作业时,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通行安全。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第十二条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第十三条经检测评估为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隧道存在安全隐患但尚未影响通行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等指引标志,设置警
5、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三章安全使用与应急处置第十四条城市桥梁、隧道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二)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三)在城市桥梁上修理车辆或者垂钓;(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6、六)在城市隧道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住建或规划部门应当设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挖沙)、打桩等作业的;(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三)泊船;(四)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第十六条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十七条需要在城市桥梁、隧道上架设管线的,应当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后,
7、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城市桥梁、隧道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及其附属物。第十八条超过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桥梁、隧道通行(国家有规定的除外)。船舶通过桥梁下的水域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确保桥梁安全。第十九条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第二十条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二十一条城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负责城
8、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危急时,主管部门可先行采取封闭桥梁、隧道等紧急措施。第二十二条城市桥梁、隧道遭遇自然灾害、车船撞击事故或者其他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经开区内燃气的规划、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瓶装燃气
9、、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制度。第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第四条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第五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城镇燃气
10、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第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就组织燃气设施建设签订合同的,相关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第十条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一条燃气场站、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
11、的燃气管道和根据国家规定要求实行监理的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新建地块门面房前均应预留燃气管道。第三章燃气经营安全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S)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12、(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五)承担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六)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七)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A)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
13、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五)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七)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A)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
14、车用气瓶;(S)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第十八条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其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增强储气能力,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
15、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因突发事件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第二十条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向燃气经营者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付并向燃气、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第四章燃气使用安全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贝L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提高用户安全意识。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鼓励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
16、故发生。下列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一)餐饮用户;(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第二十四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第二十五条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餐饮用户
17、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自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第二十六条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A)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
18、道未出户的;(十)盗用燃气。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第二十七条发生燃气泄漏等威胁公共安全情形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燃气,并报告燃气主管部o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19、合。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或者按照双方约定执行。第二十九条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第三十条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气连
20、接管。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的监管,并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第五章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管
21、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
22、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六条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方案
23、,并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案的制定、管理和演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抢修设备和器材。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立专门岗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抢险抢修电话或者政府统一设立的服务热线,燃气经营者、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四十条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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