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中央空调清洗保养培训讲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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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XX汽车有限公司中 央 空 调 清 洗 消 毒业 务 员培 训演讲:日期:2010年3月5日目录一、公共场所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相关法规二、中央空调通风系统的污染三、中央空调通风系统的污染对健康的危害四、中央空调清洗消毒市场前景五、本公司拓展业务范围六、潜在客户分布七、须立即清洗消毒的七种情况:八、清洗消毒给用户带来好处九、中央空调清洗消毒的一般程序十、中央空调清洗消毒的基本方法十一、中央空调清洗消毒的常用工具十二、中央空调基础知识第一章、 公共场所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相关法规1.1、国家颁布以下强制标准规范文件:一、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2、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要求。第三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物,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第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定期清洗:1):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2)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
3、净化器等每6个月检查或更换1次。3)空气处理机、表冷器,加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1次,4)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者公共场所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格后方可运行:1)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2)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3)风管集尘中致病微生物。4)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5)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6)风管内表面集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等等。第六条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
4、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1)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2)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3)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应当立即停用。第七条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更换:1)开放式冷却塔,2)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3)空气处理机组,4)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时,应当责令改进,经责令仍不该进的,以予公示。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
5、由县级以上地方行政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配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实施,规范规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要求和检验方法;(colony forming units, cfu/cm2指的是每平方厘米样品中含有的细菌群落总数)。总悬浮颗粒物是指漂浮在空气中的固态和液态颗粒物的总称,其粒径范围约为0.1-100微米。 有些颗粒物因粒径大或颜色黑可以为肉眼所见,比如烟尘。有些则小到使用电子显微镜才可观察到。通常把粒径在10微米以下的颗粒物称为PM10
6、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1 总则为配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实施,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证输送空气的卫生质量,制定本规范。2 范围本规范规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要求和检验方法。本规范适用于公共场所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其它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可参照执行。3 术语与定义3.1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去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送风中颗粒物、气态污染物和微生物的装置。3.2 净化效率净化装置入口、出口空气污染物浓度之差与入口空气污染物浓度比值的百分数。3.3可吸入颗粒物(PM10)能够进入人体喉部以下呼吸道的颗粒物。3.4 总挥发
7、性有机化合物(TVOC)空气污染物苯、二甲苯、苯乙烯等多种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总量。4 卫生指标4.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冷凝水中不得检出嗜肺军团菌。4.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风量应符合表1的要求。表1 新风量卫生要求场所新风量(m3/h.人)饭店、宾馆35星级3012星级20非星级20饭馆(餐厅)20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20游艺厅、舞厅30酒吧、茶座、咖啡厅10体育馆20商场(店)、书店20旅客列车车厢、轮船客舱20飞机客舱254.3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送风应符合表2的要求。表2 送风卫生要求项 目要 求PM100.08 mg/m3细菌总数500 cfu/m3真菌总数500 cf
8、u/m3b-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不得检出4.4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内表面应符合表3的要求。表3 风管内表面卫生要求项 目要 求积尘量20 g/m2致病微生物不得检出细菌总数100 cfu/cm2真菌总数100 cfu/cm24.5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4.5.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原则上本身不得释放有毒有害物质,其卫生安全性应符合表4的要求。表4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卫生安全性要求项目允许增加量臭氧0.10 mg/m3紫外线(装置周边30cm处)5 mw/cm2TVOC 0.06 mg/m3PM100.02 mg/m34.5.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性能应
9、符合表5的要求。表5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性能的卫生要求项目条 件要 求装置阻力正常送排风量50 Pa颗粒物净化效率一次通过50%微生物净化效率一次通过50%连续运行效果24小时运行前后净化效率比较效率下降10%消毒效果一次通过除菌率90% 5 卫生检验5.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冷凝水、送风及风管采用抽样法检验,抽样数量根据系统设置、运行或风管清洗情况确定。5.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冷凝水中嗜肺军团菌的检验方法见附录A。5.3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风量的检测方法见附录B。5.4 空调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检测方法见附录C。5.5 空调送风中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附录D。5.6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10、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卫生安全性检验5.6.1 卫生安全性检验指标根据装置的工作原理和安装位置确定。5.6.2 臭氧浓度的检验采用GB/T 15438规定的紫外光度法或GB/T 18204 规定的靛蓝二磺酸钠分光光度法。5.6.3 紫外线泄露强度的检验采用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规定的方法。5.6.4 TVOC浓度的检验采用GB/T 18883附录C热解析/毛细管气相色谱法。5.6.5 释放出的PM10浓度的检验采用WS/T 206规定的光散射法。5.7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性能检验5.7.1性能检验应在实验室和现场分别进行。5.7.2 装置阻力的实验室检验方法见附录E。5.7.3
11、 颗粒物净化效率实验室检验方法见附录F。5.7.4 微生物净化效率、消毒效果检验方法见附录G。5.8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消毒剂的评价采用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方法。5.9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内表面积尘量的检验方法见附录H。5.10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内表面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附录I。6 本规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配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实施,规范规定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各主要构成部分清洗方法、清洗过程以及专业清洗机构、专用清洗设备的技术要求;1)清洗方法:应采用机械清洗方法2)清洗范围:风管:送风管、
12、回风管、新风管;部件:空气处理机组的内表面,冷凝水盘,加湿和除湿器,盘管组件,风机、过滤器、室内送回风口;冷却水塔3)消毒处理:应先进行系统和部件的清洗,达大到卫生要求后再进行消毒。4)清洗效果:清洗后的积尘量应达到每平方米风管内表面小于1.0克,部件清洗后应无残留污染物检出。5)消毒效果:消毒后的风管内壁细菌总数、真菌总数的去除率应大于90%,致病菌不得检出。6)专业清洗机构:甲级,乙级7)清洗频率:开放式冷却塔应当每六个月至少清洗一次;空气处理机组、过滤网、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设备或部件应当每年至少清洗一次。四、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配
13、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实施,规范规定了新建、改建、扩建和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工作2 范围本规范规定了新建、改建、扩建和已投入运行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工作。本规范适用于公共场所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其他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可参照执行。 3 术语与定义3.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学评价依据国家法规、规章、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设计和竣工验收进行的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评价。3.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常性卫生学评价依据国家法规、规章、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对投入运行的集中
14、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进行的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评价。 4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学评价4.1 评价目的预防和控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可能出现的健康危害因素。4.2 评价依据(1)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主要包括:a.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b.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c.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d.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e.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f.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GB 96639673,GB 16153)。(2) 建设单位或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a. 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b. 建设项目概况资料;c.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
15、计资料及设计说明。(3) 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4.3 评价内容与方法4.3.1.1 基本情况分析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基本情况分析,主要包括: (1) 建设项目地点、总投资、平面布局、建筑面积;(2) 建设项目用途、服务人数;(3) 空调类型、气流形式和系统设计参数;(4) 冷却塔的类型和位置;(5)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种类、用途及安装部位。4.3.1.2现场调查在基本情况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现场调查,主要包括:(1) 周边环境现状及危害因素监测;(2) 建筑物现况及自身污染状况。4.3.1.3 评价结合基本情况分析和现场调查结果,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资料进行评价,主要包括: (1) 温度、相对湿
16、度、噪声、新风量等设计参数;(2) 机房、风管、冷却塔、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应急关闭回风的装置、控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等设备、设施;(3) 新风、排风、送回风等通风系统;(4) 空调水系统、运行工况、气流组织、空调管道材质和保温材料等其他相关方面。4.3.2 竣工验收评价4.3.2.1现场调查主要内容包括:(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置和布局;(3)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安全性。4.3.2.2 卫生检测(1) 抽样抽样应具有随机性、代表性和可行性。a.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机组)抽样量原则: 类型相同系统,30套以下的抽样比例为
17、2030%,30套以上的抽样比例为1020%。类型不同系统,每类至少抽1套;b. 每套系统抽样量原则:冷却水:不少于1个冷却塔;冷凝水:不少于1个冷凝部位;新风:每个进风管不少于1个部位;送风口:抽取风口总数的510%,且不少于5个;风管:主风管中(如送风管、回风管、新风管)至少选择35个代表性断面。(2) 检测指标和方法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要求执行。4.4 评价结论和建议根据评价结果,分别作出评价结论,并针对发现的卫生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5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常性卫生学评价5.1 评价目的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状况的现场调查和检测,发现存在的卫生问题,提出改进建议。5.2
18、评价依据(1) 本规范第4.2条(1)和(3);(2)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5.3 内容与方法经常性卫生学评价包括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期间评价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效果评价。5.3.1 运行期间评价具体内容见本规范4.3.2。5.3.2 清洗效果评价评价指标和检测方法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执行。5.4 评价结论和建议根据现场调查和卫生检测的结果,作出评价结论,并针对发现的卫生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6 评价报告卫生学评价结束时应编制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是卫生学评价工作的总结性文件,应在基本情况分析、现场调查
19、、卫生检测、评价分析的基础上,全面、真实地反映卫生学评价的全部工作,文字要求简洁、准确。评价报告应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评价依据、评价内容和方法、评价结论和建议。报告格式见附录J。 7 卫生学评价机构从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机构一般在地(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评价机构的技术要求应符合附录K的规定,并每4年进行一次评估。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地(市)级卫生学评价机构的技术评估、技术咨询和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省级以上卫生学评价机构的技术评估、技术咨询和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负责卫生学评价结果的技术仲裁。8 本规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20、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
21、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
22、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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