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综合管廊工程建设与管理ppt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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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综合管廊工程建设与管理,王恒栋 副总工程师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王恒栋:国家标准城市市政综合管廊技术规范GB50838-2012 主编上海市优秀学术带头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山北二路901号 邮编:200092 电话:021-55008252传真:021-55008854E-mail:,8、建设与管理,日本,1991年成立综合管廊管理部门,1926年千代田市,1963年制定综合管廊实施法,在综合管廊建设中,政府起到了主要作用,在日本,综合管廊作为道路的一个附属工程,建设资金由政府提供,管理由交通运输省下属专职部门管理。,台湾省,制定
2、共同管道建设及管理经费分摊办法,制定共同管道法,制定共同管道法实施细则,在综合管廊建设中,政府起推动作用。在主要城市都成立了共同管道管理署,负责共同管道的规划、建设、资金筹措及共同管道的执法管理。,8、建设与管理,共同管道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管理与使用 第四章经费与负担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8、建设与管理,8、建设与管理,第一章总则第 一 条 为提升城乡生活品质,统合公共设施管线配置,加强道路管理,维护交通安全及市容观瞻,推动共同管道建设,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 二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设于地面上、下,用于容纳二种以上公共
3、设施管线之构造物及其排水、通风、照明、通讯、电力或有关安全监视(测)系统等之各种设施。 二、公共设施管线:指电力、电信(含军、警专用电信)、自来水、下水道、瓦斯、废弃物、输油、输气、有线电视、路灯、交通号志或其它经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供公众使用之管线。 三、管线事业机关(构):指经营公共设施管线之事业机关(构)。 第 三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四 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共同管道发展政策及方案之厘订。 二、共同管道法规之订定。 三、共同管道技术之研究发展。,8、建设与管理,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
4、共同管道建设。 五、直辖市、县(市)共同管道系统之核定。 六、跨越直辖市与县(市)或二县(市)以上共同管道系统建设计画与管理之核定及协调。 七、直辖市、县(市)推动共同管道之督导。 八、统筹督促各机关(构)建立全国各种管线及共同管道数据库。 九、其它有关全国性共同管道事项。 第 五 条 直辖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直辖市共同管道单行法规之订定。 二、直辖市共同管道系统规划。 三、直辖市共同管道之建设及管理。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直辖市共同管道建设。 五、其它有关全市性共同管道事项。 第 六 条 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县(市)共同管道单行规章之订定。 二、县(市)共同管
5、道系统规划。 三、县(市)共同管道之建设及管理。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县(市)共同管道建设。 五、其它有关县(市)共同管道事项。,8、建设与管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 八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会商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规划辖区内共同管道系统。直辖市及县(市)共同管道系统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变更或废止时,亦同。 前项共同管道系统,跨越二个以上行政辖区者,由有关主管机关协议办理,协议不成,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决定之。 共同管道系统经公告后,每三至五年应办理通盘检讨。但为配合国家重要政策或重大工程之实施得随时检讨之。 第 九 条 主管机关应依公告之共同管道统,协调有关管线事业机关(
6、构)订定实施计画建设共同管道。 前项协调未能一致者,应报由上级主管机关会商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 十 条 共同管道系统未公告之地区,各级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或依有关机关(构)之申请,协调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订定共同管道工程计画,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计画应纳入共同管道系统,依第八条规定办理公告。,8、建设与管理,第 十一 条 新市镇开发、新社区开发、农村社区更新重划、办理区段征收、市地重划、都市更新地区、大众捷运系统、铁路地下化及其它重大工程应优先施作共同道;其实施区域位于共同管道系统者,各该主管机关应协调工程主办机关及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将共同管道系
7、统实施计画列入该重大工程计画一并执行之。 第 十二 条 市区道路修筑时应将电线电缆地下化,依都市发展及需求规划设置共同管道;设有共同管道之道路,应将原有管线纳入共同管道。但经主管机关核定不宜纳入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条 主管机关订定共同管道实施计画时,应同时划定禁止挖掘道路范围并公告之。但不影响共同管道建设工程,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十五 条 共同管道建设之施工,须将其它地下设施为必要之处置时,应事先与其所有权人或有关机关(构)协议后为之。 第 十六 条 共同管道建设完成后,除情形特殊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经过之道路。,8、建设与管理,第三章管理与使用第 十七 条
8、共同管道由各该主管机关管理,必要时得委托投资兴建者或专业机构代为管理。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各管线事业机关(构)定之。 第 十八 条 共同管道跨越二个行政区域时,由双方主管机关协商共同管理,无法协商时,由上级主管机关指定一方管理之。 第 十九 条 共同管道内之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各该管线事业机关(构)检修管理,并定期巡检作必要之安全措施。 前项定期巡检之考核方式,于管理办法中定之。 第 二十 条 进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应先经主管机关许可。但相关技术人员或依法执行公务者,因紧急事故进入或使用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进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后,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未经许可或未依许可事项使用共
9、同管道,该主管机关得采取必要措施,所需费用由使用人负担。 依第一项进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许可事项,于管理办法中定之。,8、建设与管理,第四章经费与负担第二十一条 共同管道建设及管理经费分摊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共同管道完成后,未负担共同管道经费之新增管线进入共同管道布设时,主管机关得收取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管理办法中定之。 第二十二条 共同管道之管理及维护费用,由主管机关及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依前条经费分摊办法所定比例提拨并设置专户支用,年度结束后结算之。 天然灾害紧急处理费用,由前项专户中支应。 人为所致灾害紧急处理费用,由各该主管机关于第一项专户中先行支应,
10、并向行为人求偿。 第二十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管线事业机关(构)之申请,得就其应负担共同管道建设部分经费酌予贷款。 前项贷款,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共同管道建设基金支应,8、建设与管理,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 放火或以火药、蒸气、电能、煤气或其它爆裂物破坏现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放火或以火药、蒸气、电能、煤气或其它爆裂物破坏现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 决水浸害现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 决水浸害现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
11、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三十 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进入共同管道或违反同条第四项之许可事项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于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划定公告之道路范围内擅自挖掘,或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施工挖掘共同管道经过之道路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恢复原状。 前项行为经主管机关制止仍不遵行者,得按日连续处罚。,8、建设与管理,共同管道法施行细则第一条 本细则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共同管道系统公告时,其公告期
12、间为三十日,并通知当地相关公共工程主管机关及管线事业机关(构)。变更或废止时,亦同。 前项共同管道系统,得依实际情况分段公告之,并应以文字或图表表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区域及规划地区范围。 二、共同管道位置、名称及种类。 三、规划目标年期。 四、共同管道系统规划图。 五、相关都市计划及区域计划。 前项第三款规划目标年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第四款共同管道系统规划图,其比例不得小于一万分之一。,8、建设与管理,第三条 共同管道系统公告后,申请计划性挖掘该系统内之道路者,应依下列规定,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检讨计划: 一、未规划纳入共同管道系统之管线事业机关(构)申请挖掘时,应提出配合共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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