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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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家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0913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冀政办200923号)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
2、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担保机构。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和设区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政策性担保机构要妥善处理自身收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突出社会效益。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
3、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设区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及准入和退出的初审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依法审核同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审查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非公司类担保机构法定
4、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或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非公司类担保机构与上述职务相当职责的人员及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5、员和非公司类担保机构与上述职务相当职责的人员及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根据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出资人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
6、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非公司类担保机构与上述职务相当职责的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同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非公司类担保机构与上述职务相当职责的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国
7、家有关部门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非公司类担保机构法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该融资性担保机构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同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批准。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同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非公司类担保机构法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8、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股东不得分配担保机构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
9、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
10、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机构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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