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企业召回信息备案工作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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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企业召回信息备案工作指南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二九年九月40目 录前 言1特别说明21 信息备案的法律法规和文件体系32 信息备案的责任主体53 不履行信息备案责任的法律后果64 信息备案的程序75 信息备案的相关要求106 备案信息文件上传(FTP)方法177 常见问题汇总22附件一、质检办质2004271号文件26附件二、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委2006年第23号公告34附件三、国家质检总局等五部委2009年第24号公告36附件四、信息备案工作主要联系方式40前 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第60号令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
2、理规定)已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管理规定中明确要求汽车制造商承担信息备案的责任和义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信部等部委先后于2006年2月和2009年3月发布关于对M2类和M3类车辆实施召回管理的公告(2006年第23号)、关于对N类和O类车辆实施召回管理的公告(2009年第24号)等文件,分别要求对M2类、M3类、N类以及O类车辆实施召回管理。至此,全部汽车产品均已纳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范围。相关制造商应根据管理规定和关于报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相关备案信息的通知(质检办质2004271号)等法规和文件的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
3、中心”)提交备案信息。为了帮助汽车制造商顺利完成备案工作,管理中心特编制本信息备案工作指南(以下简称“本指南”),就信息备案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说明。本指南是汽车制造商信息备案的指导性文件。如其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以法律、法规为准。特别说明依据关于报送汽车制造商基本信息的通知(召管字200955号)相关要求,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将与金质工程(国家质检总局电子政务系统)进行对接,信息备案(以下简称“信息备案”)服务器以及相关联系方式发生变更,请M类汽车产品制造企业注意更新,本指南将对具体变更内容进行说明。1 信息备案的法律法规和文件体系1.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制造商应按照国
4、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根据管理规定的要求,汽车制造商有责任和义务向主管部门提交备案信息。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指出:1.2 质检办质2004271号文件2004年7月28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关于报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相关备案信息的通知(质检办质2004271
5、号),对信息备案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该文件虽针对M1类乘用车的信息备案工作,但是对于M2类、M3类、N类及O类汽车的备案管理仍然具有指导作用。1.3 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委2006年第23号公告2006年2月20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工信部发布关于对M2类和M3类车辆实施召回管理的公告(2006年第23号),要求管理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对M2、M3类车辆开始实施。1.4 国家质检总局等五部委2009年第24号公告2009年3月11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工信部发布关于对N类和O类车辆实施召回管理的公告(2009年第24号),要求管理规定自20
6、09年9月1日起对N类车辆和O类车辆实施。上述文件可以在本指南附件和管理中心网站(http:/)上查阅。管理规定、相关配套文件以及管理规定的英文版本也已经正式出版发行。2 信息备案的责任主体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责任的主体即为信息备案的主体。根据管理规定的要求,汽车制造商有责任和义务向主管部门提交备案信息。也就是说,汽车制造商是信息备案的责任主体。对于汽车制造商的定义和范围,在
7、管理规定第五条中描述如下:当“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履行召回责任和义务时,其所进口或代理的外国汽车生产企业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在主管部门备案。具体请参见制造商基本信息登记表填写说明。关于对N类和O类车辆实施召回管理的公告(2009年第24号)特别指出:根据管理规定和载货车辆行业总体特点,N类载货车辆底盘制造商应按照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承担信息备案、配合缺陷调查等相关责任。3 不履行信息备案责任的法律后果第四十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管理规定第七章罚则中,对违反信息备案相关规定的处罚为:第四十二条
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对于情节严重,以逃避备案方式隐瞒缺陷严重性的制造商,处罚如下:4 信息备案的程序图4.1 制造商信息备案流程4.1 制造商根据相关要求准备备案信息制造商在此阶段应该对信息备案的法律法规和文件体系进行学习和宣贯。确定企业内部的召回管理工作制度、组织机构及人员配置。在此阶段应特别注意:尽快确定第
9、一联系人和第二联系人,以便召回管理工作顺利开展。4.2 制造商提交制造商基本信息登记表汽车制造商在完成提交制造商基本信息登记表后,即建立与质检总局和管理中心在汽车召回管理工作方面的日常联络渠道,包括:召回报告,信息备案及投诉信息反馈,政策咨询等。另外,只有完成基本信息备案后,制造商才可获得信息备案服务器的访问权,下载数据模板,进行日常信息备案工作。因此,相关制造商应尽快提交制造商基本信息登记表,避免出现不必要的违法、违规情况和工作延误。提交制造商基本信息登记表的程序如下:(1) 登录金质工程“汽车召回信息备案系统”,在线提交制造商基本信息登记表,登录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网企业备案(制造商基本信息备
10、案和汽车产品综合信息备案网址和方法该网站有提示)。如提交成功,系统提示“正在审核企业基本信息,请等待通知”,并记录好提交的用户名和密码,待审核通过后以此登陆信息备案专用服务器,完成日常的信息备案工作。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号邮编:100088(2) 下载、打印并填写制造商基本信息登记表,盖章后将原件邮寄给管理中心,同时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邮寄至(信封外注明“制造商基本信息”):(3) 管理中心在收到制造商基本信息登记表原件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后,对提交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正式入库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管理中心将通知制造商修改后再次
11、提交。制造商基本信息登记表原件和网络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以原件为准。(4) 管理中心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已完成制造商基本信息备案的企业所指定的第一联系人,开通信息备案专用服务器的访问权限(一组用户名和密码),并提供信息备案的数据模板。4.3 制造商按照相关要求准备各项详细信息,并进行备案制造商按照管理规定及相关文件要求提交备案信息,原则上应以电子文件格式提交备案信息,特别情况下经管理中心同意可采用印刷形式的备案材料。因此,制造商提交备案信息的方法主要依靠远程数据上传,具体请参见本指南“6 备案信息文件上传(FTP)方法”。5 信息备案的相关要求5.1制造商基本信息登记表备案说明填写制造商基本信息登
12、记表应注意以下事项: (1) 不得改变原表格式和内容,如有不理解或无法填写的内容,可以向管理中心进行咨询;(2) 制造商基本信息登记表是制造商正式确认并提交管理中心审核备案的,具有法律效力,表中任何内容发生变更,制造商应及时将本表重新备案,否则可能出现严重的后果。例如: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后,未及时到管理中心申请变更备案,管理中心将无法与之联系,甚至可能将与企业机密相关的信息发给原联系人,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3) “制造商名称”应符合管理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能作为“制造商”,但外国企业可指定其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作为联系人。进口商应提交其进口或代理的汽车品牌制造
13、商的汽车召回授权委托书原件(中英文),说明委托内容、产品范围、时间及其他事项;(4) 对于国内制造商和进口商,组织机构代码为必填项,制造商为“外国企业”的,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5) “产品类别”可多选,标记方式为:以“”代替“”;车辆类型依照GB/T 15089 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填写。如新增或停产某产品类别,制造商应及时对该项进行变更;(6) 制造商须指定两名联系人。其中,第一联系人应常驻中国大陆地区,并使用大陆地区的固定电话、传真和手机;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应尽量避免采用公共邮箱(推荐采用稳定的企业邮箱),以保证信息安全。(7) 如制造商发生重组、兼并、破产或在中国境内的进口商发生变更等情况
14、,制造商应以书面方式告知管理中心,必要时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5.2 备案信息内容的说明(1) 备案信息的时间范围第七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根据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要求,产品召回的期限为10年。也就是说,制造商在10年之内对生产的产品有召回的责任,包括向主管部门提交自开始实施召回之前10年的各类备案信息。因此,汽车制造商应当及早整理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相关的各类数据资料,为落实管理规定要求以及信息备案工作进行准备。(2) 备案信息的
15、完整性要求所有制造商都应按照管理规定和相关法规进行备案,备案的内容必须准确、完整。(3) VIN编码规则的要求管理规定规定制造商应将已经发布的全部VIN编码规则进行备案,如果VIN编码规则是以企业标准发布的,可以提交企业标准文件。制造商需要对VIN编码规则的每一位字符的定义进行详细描述。VIN编码规则发生变动后,应及时进行备案更新。(4) 每台车辆的VIN(车架号)、发动机号、生产日期及详细配置信息。“配置信息”应包括以下信息:车身型式,发动机和变速器型号,安全带和安全气囊装备情况,制动系统装备情况(包括是否装备ABS)等。该项内容应按照管理中心提供MS Access模板进行填写。制造商可以将
16、生产或销售管理系统的数据导入至此模板中进行备案。(5) 整批次车辆配置信息(装备情况)。指各批次车辆的装备情况。制造商应按照质检办质2004271号文件要求的项目进行说明。如果配置中的项目和车辆主要安全零部件的生产商、结构、材料以及工艺没有发生变更,可视为同一批次。制造商应按照管理规定要求,对备案信息要求以外的各项(与产品安全有关的)生产信息纳入追溯管理体系,以确保发生质量问题时能够采取有效的追溯机制进行缺陷范围判断。(6) 车辆规格与技术参数车辆技术资料应说明相关系统及其子系统的型式及结构、工作示意图及元件布置图等。制造商可以参考产品认证中的技术描述文件。车辆识别信息和车辆技术资料中描述的车
17、辆型号应包括:产品型号、产品名称、商标、中文车型名称和车型商业名称,并说明该车型生产和销售的起止时间。(7) 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要求:下列类型的文件视为“技术服务信息通报”a) 面向特定和非特定车型范围的“市场服务活动”、“客户满意服务”、“客户咨询活动”类的信息和各类通知,或者其他涉及到特定和非特定车型范围的车辆维修和零部件更换的活动通知或文件;b) 质量索赔规范文件、常见故障的诊断维修方法等。上述文件的发布方式与其
18、性质是否为“技术服务信息通报”无关,即:无论上述文件是通过网络、传真或其他方式发布的,都视为技术服务信息通报。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应至少包含以下信息:故障描述(标题)、车型、系统、通报编号、发布日期、故障情况描述、受影响的车型范围、修复方法、其它信息。技术服务信息通报的编号应连续,否则应说明理由。注:对于可能影响安全的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造商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报告材料进行说明。(8) 维修手册和配件目录指全部备案车型的维修手册和配件目录。其中,维修手册的内容应涵盖完整的车辆维修信息,包括:车辆诊断系统、车身修复及相关结构图等。配件目录的形式为:以图形、零件名称和零件编号为主要内容的配件目录。不包
19、含图形和零件号的“表格式配件清单”不符合要求。制造商可以采用向修理商提供的维修和配件光盘进行备案,但必须提交安装方法和使用说明。(9) 经销和售后服务渠道该项内容应按照管理中心提供的MS Access模板进行填写。制造商可以将生产、销售或售后服务管理系统的数据导入至模板中进行备案。其中,“4.3每台车辆(通过VIN标识)所销往地区及经销商名称”一项可以与“2.2每台车辆的VIN(车架号)、发动机号、生产日期及详细配置信息”及“车主信息”合并。(10) 车主信息该项内容应按照管理中心提供的MS Access模板进行填写。制造商可以将生产、销售或售后服务管理系统的数据导入至模板中进行备案。该项目可
20、以与“4.3每台车辆(通过VIN标识)所销往地区及经销商名称”及“2.2每台车辆的VIN(车架号)、发动机号、生产日期及详细配置信息”合并。车主信息应包括:车主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电子邮件,车辆的VIN码,车辆购买时间。5.3备案文件格式说明5.3.1备案材料语言简体中文。特殊情况下,需报管理中心,经许可,可采用英文。5.3.2文档格式备案文档应采用电子文档和印刷文档。制造商原则上应以电子文件格式提交备案信息,特别情况下经管理中心同意可采用印刷形式的备案材料。电子文档应采用通用、便于操作的文件格式。目前,对于电子文档,文件格式要求如下:a) 一般文档,如VIN规则、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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