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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京食药监201419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2月29日第48次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的新要求,结合首都食品安全的特点,不断加强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其一体化、制度化、程序化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2、安全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是本市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根本目标是通过对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依法采取科学、高效的监督管理措施,保障首都食品安全。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是指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事权划分,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采取监督检查、安全监测、违法案件查处等方式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第五条 本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分级分类原则。各级食品药品
3、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和所生产经营食品的风险程度,将生产经营者进行动态区分,通过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实现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精确化、精细化和精致化目标。(二)分区分责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权确权原则,将监管责任属地化,通过建立快速反应与查处机制实现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一体化、无缝隙化和责任量化目标。(三)区域联动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行政区域特点,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按地理位置相近划分为若干个区域联动协作组,通过建立执法力量联动机制实现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机动化、集约化和效能化目标。(四)过程记录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
4、格遵守执法程序及本办法规定标准化操作流程,通过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现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规范化、痕迹化和可追溯化目标。第二章 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与办法第一节 一般性要求第六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监管。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分级分类监管,是指将食品按风险程度分为不同类别,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度等因素,对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的活动。分级分类监管遵循风险分析、动态评定、效能监管的原则。第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办法及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指导和检查全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
5、督管理部门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评定后确定分级监管目录,并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节 分级分类监管及措施第九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分为三个监管级别。一级监管是针对从事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涉及的中等及以下风险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无不良信息归集记录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管。二级监管是针对从事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涉及的中等及以下风险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信用分级评定为一级失信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是针对从事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涉及的中等以上风险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无不良信息被归
6、集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管活动。三级监管是针对从事北京市食品分类监管目录涉及的中等以上风险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信用分级评定为一级失信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管活动。信用分级评定为二级以上(含)失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活动按照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约束措施执行。第十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分类监管以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为主要依据。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以安全风险分析为基本出发点制定,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上一年度日常监测数据;(二)上一年度风险监测数据;(三)消费者群体规模;(四)特殊人群的影响度;(五)致害程度;(六)召回情况;(七)被投诉举报情
7、况;(八)其他因素。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级别评定工作按年度进行,原则上每年12月底进行重新评定。生产经营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新增高风险类食品可即时评定并调整监管级别。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评定的级别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实施三级监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检查频次,每年度专项检查不少于一次,全项目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实施二级监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区县或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查频次,每年度专项检查不少于一次,每两年全项目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 实施一级监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区县或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本行
8、政区域内的检查频次,每两年专项检查不少于一次,每四年全项目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 区县或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相关许可后半年内组织开展一次全项目检查。第十六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者、全市性及区域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实施三级监管。本市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分级分类评定工作按北京市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日常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进行,但应对照本办法的相应监管措施实行监管。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一节 一般性要求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的监督检查种类主要包括全项目检查、飞行检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及保障检查。全项目检查是指按照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条款
9、指南逐条开展的监督检查。飞行检查是指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的突击性有因检查。专项检查是指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的有侧重的监督检查或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开展的专项整治活动。跟踪检查是指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问题的整改措施与整改效果的复核性检查。保障检查是指在本市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中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年度食品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年度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并监督实施。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市级监督检查计划及所辖行政区域特点,编制本区域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频次和覆盖率。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市政
10、府部署的专项检查、市政府各执法部门的综合监督检查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部署协调。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所辖行政区域特点及监管实际启动相应级别的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中发现的共性问题、突出问题,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监管实际,制定加强监管的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处室报告。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事权划分,要求以下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年度报送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年度自查报告。报告内容格式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一)食品生产企业;(二)大型餐饮企业及连锁
11、企业总部;(三)连锁商场(超市)集团总部;(四)大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五)大型食品物流配送企业;(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七)其他。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专业仓储、物流企业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严格监管。第二节 检查要求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按照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条款指南的内容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全项目检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及保障检查,如实填写检查记录表格,记录监督检
12、查结果;飞行检查应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执法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者交换意见,监督检查结论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者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被检查者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调查笔录,并按照相关程序规定进行立案查处。根据事权划分,需要移交稽查部门的,按程序将相关证据及笔录进行移交;对符合当场行政处罚条件的,应依法做出当场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符合国家及本市关于食品药品行政指导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给予行政指导。提出整改
13、要求后当事人即能改正的,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改正期限后进行跟踪检查。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二)查封、扣押相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四)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快速检验或抽样检验。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一证一档。监管档案由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组成,纸质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副本、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行政许可材料复印件;(三)监督检查记录;(四)安全监测相
14、关材料;(五)投诉举报及处理结果记录;(六)违法违规行为处理记录;(七)召回或停止生产经营记录;(八)食品安全承诺书;(九)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年度自查报告;(十一)分类分级评价及调整材料;(十二)其他。上述相关信息应当录入电子监管信息系统并定期更新,确保及时、准确。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飞行检查包括国家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启动的飞行检查。飞行检查原则上不得组织被检查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参与检查;原则上不得提前通知被检查者,但应在检查时出示文件或说明来意。第三十条 保障检查按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规范(试行)规定开展。保障期间,原则上以保障检查
15、工作为主,不再进行全项目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及跟踪检查除外;保障结束后,恢复常态监管。第三十一条 区县或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信用监管体系,并及时更新数据。第三节 检查重点第三十二条 对食品生产者的监督检查重点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情况;(二)厂区环境情况;(三)原辅料库和原辅料采购查验情况;(四)生产车间和生产过程控制情况;(五)成品库、成品管理和出入库记录情况;(六)化验室检查情况;(七)食品标识标签情况;(八)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情况;(九)食品安全处置和食品召回等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十)违法行为与整改情况;(十一)其他。第三十
16、三条 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重点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情况;(二)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情况;(三)经营条件、设备设施情况;(四)采购验收及购销台帐建立情况;(五)储存、运输与配送中对食品外观、包装标识、保质期等检查的情况;(六)产品退市的情况;(七)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游园会的举办者食品安全义务履行情况;(八)互联网经营者的义务履行情况;(九)其他。第三十四条 对食品现场制售者的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情况;(二)现场环境、条件情况;(三)食品安全管理、食品安全专管员、信息公示等制度建立情况;(四)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情况;(五)进货查验情况;
17、(六)食品添加剂、食用油、食品质量管理和不合格品处理等台帐记录情况;(七)其他。第三十五条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重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情况;(二)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情况;(三)操作环境的卫生清洁情况;(四)设施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情况;(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贮存情况;(七)食品加工情况;(八)餐饮用具清洗、消毒、保洁情况;(九)用水情况;(十)加工用水符合要求情况;(十一)其他。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取得相关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采取以下措施:(一)立案查处,依法取缔;(二
18、)收集实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三)具有办理相关许可条件的,督促其在合理时限内办理许可;(四)建立无证商户经营台账,填写商户的具体位置;(五)取缔无效的定期检查,协调街道办事处等各部门处理并做好记录。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测第一节 分类及定义第三十七条 本市食品安全监测工作包括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快速检测。监督抽检是指,依法对本市范围内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有预定目标、有详细计划、有统计学分析意义的抽样、检验,并对抽检结果进行公布和处理的活动。风险监测是指,对高风险食品的高风险项目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评估的活动。快速检测是指,利用便携式检测设备、移动实验设备等,运用定性分析方法对食品安全初步做出判定的活
19、动。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量分析方法是指以实验室检验为基本途径,检验结果可以用数量进行描述,并且依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食品安全监测方法。定性分析方法是指借助各种经认定的检验工具、仪器,检验结果以“是”或“否”进行描述,并且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食品安全监测方法。第三十九条 本市风险监测工作包括常规风险监测、专项风险监测和临时性风险监测。常规风险监测是指,结合国家食药总局安排的风险监测任务,根据本市特点,按照风险监测项目的确定因素,结合历年食品安全统一监测、专项整治、突发事件处置、消费者投诉举报、动态信息监控等涉及的高风险食品及指标,确定常规风险监测内容的活动。专项风险监测是指,针对乳制
20、品、白酒、婴幼儿食品等重点食品、传统节日食品(粽子、月饼)、重要节日(元旦、春节、国庆)、大型会议(两会)期间等特殊食品类别或特殊时期食品进行重点监控的要求,确定监测内容的活动。临时性风险监测是指,针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以及上级部门交办的临时性监测任务,为突发事件的处置和临时任务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确定监测内容的活动。第二节 工作要求第四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药包材、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测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要求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第四十一条 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所辖行政区特点,结合全市快检计划
21、,对合格率较低、风险较高的食品,制定区县局(食药所)年度食品快速检测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快速检测工作应由执法人员完成。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配合检验人员抽样时,应对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专项检查,填写检查记录表格。第四十三条 在抽检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理。第四十四条 监督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应按法定程序立案查处;追溯不合格食品来源,对被抽检单位供货商或生产厂家进行立案查处。对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企业,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其立即整改并监督其整改情况。供货商为本市但不属于本辖区职责范围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处室统一
22、指定管辖;供货商为本市生产企业的,及时将生产企业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线索移送企业所在地的区县或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将不合格报告移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处室;供货商或生产企业为外埠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处室统一通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根据风险监测结果参考国内外相关标准或毒理学资料等开展技术评估,按照有利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原则出具评估意见和风险控制建议,为执法部门确定监控重点、开展专项检查、发布风险预警信息、实施市场控制提供决策依据。第四十六条 快速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应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抽样送法定
23、检验机构检验;快速检测结果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应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处理。第四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不合格食品信息。第五章 违法行为查处第四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主动稽查机制,鼓励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工作中积极主动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四十九条 主动稽查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风险预判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所辖区域内具有一定风险度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定期的开展关键项目的有因检查;或对已有的案件线索查找共性,进行风险预判,必
24、要时组织专项检查,主动查处违法行为。(二)快速反应与查处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媒体曝光的、互联网监控的及其他方式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快速反应,主动查处违法行为。第五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行刑衔接工作制度,做到违法必究,有案必移。第六章 责令召回、停止经营与收回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责令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应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一定的措施,从市场上收回已经售出的、有证据证明已经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不合格食品,并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而未采取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并监督其采取措施的行为。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令停止经营是指,食品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应停止经营
25、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而未停止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并监督其采取措施的行为。第五十三条 责令收回是指,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从市场上收回已经售出的、因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不合格食品,并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而未采取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并监督其采取措施的行为。第五十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案件稽查、消费者投诉等途径发现不合格食品,应统一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发布相关信息,通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经营、召回或收回不合格食品,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第五十五条
26、停止经营、召回或收回信息发布3日后,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停止经营、召回或收回不合格食品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必须立即责令其停止经营,召回或收回不合格食品,追查不合格食品的流向和产生的原因。第五十六条 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收回、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的,应制作并送达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责令召回/收回通知书、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责令停止经营通知书,同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予以行政指导。第五十七条 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并送达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责令召回/收回通知书、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责令停止经营通知书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跟踪检查。
27、第五十八条 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经营、召回或收回不合格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进行公示。第五十九条 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收回的食品实施监督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现场监督人员对监督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全过程作完整记录,签字确认后归档备查。第七章 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是指,可能或已经突然发生的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其相关产品,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事件。第六十一条 本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28、一)属地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市、区两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体系,根据事件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度,统一指挥,分级组织开展防范处置工作。(二)风险监测、资源共享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风险监测和不良反应监测,做好预警和防范工作。密切关注国内外舆情信息,及时发现安全事件苗头,防患于未然。充分利用科学手段和技术装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做好食品安全事件监测、报告和处置工作。第六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市级食品药品稽查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跨区域
29、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相关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第六十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北京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指南。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北京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指南、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进入流通领域后的食用农产品。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局法制处负责解释。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附件:1.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条款指南2.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3.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流程图、北京市
30、食品违法案件查处流程图4.责令召回通知书、责令停止经营通知书、责令收回通知书5.北京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指南 附件1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条款指南第一节 食品生产者监督检查第一条 企业资质检查【检查核心】食品生产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检查方法】查验资质【检查条款】0101 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1.从事食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2.未经许可不得生产食品添加剂。【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3.在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后不得出厂销售
31、食品。【检查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0102 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场所、生产范围等事项是否与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信息一致。0103 是否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1.不得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即出厂销售试产食品。【检查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2.不得销售因许可检验不合格而未获许可的食品。【检查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32、第三十五条3.许可检验食品全不合格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或停止销售食品。【检查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4.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检查依据】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0104 是否按规定报告或者备案。1.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区县局或直属分局报告。【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33、、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2.对委托生产食品的,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委托生产,并向双方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应当与备案内容一致;委托生产食品包装标识符合相关规定。乳制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添加剂禁止委托生产。【检查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处罚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3.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依法备案。【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0105 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编号的行为。【检查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处罚依据】食品生产
34、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条 厂区检查【检查核心】食品生产者的厂区应当满足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检查方法】现场检查【检查条款】0201 厂区是否满足相关要求。【检查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检查标准】1.企业厂区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2.厂区应当清洁、平整、无积水;厂区的道路应用水泥、沥青或砖石等硬质材料铺成。3.生活区、生产区应当相互隔离;生产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坑式厕所应距生产区25米以外。4.厂区内垃圾应密闭式
35、存放,并远离生产区,排污沟渠也应为密闭式,厂区内不得散发出异味, 不得有各种杂物堆放。第三条 原辅料检查 【检查核心】原辅料库应当具有完整的出入库记录,保证原辅料具有可追溯性,相应设施设备保证原辅料的质量安全。【检查条款】0301 原辅料是否进行进货查验和建立相关记录。1.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2.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
36、检疫证明。【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3.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一)项4.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二)项5.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检
37、查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6.应当建立和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使用出库等记录。【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0302 原辅料是否分类管理。1.原辅料应当按批次进行码放。2.原辅料应当按照检验、待检验、合格区、不合格区进行码放。【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0303 原辅料是否具有温湿度控制、通风、防虫防鼠防火设施,上述设施是否正常运转。0304 原辅料是否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出库。0
38、305 是否使用非食品原料、病死畜禽、回收、过期食品原料。0306 是否超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检查方法】现场检查、查验记录【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条 生产车间检查 【检查核心】食品生产者的生产车间和生产过程控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要求。【检查方法】现场检查、查验文件和记录【检查条款】0401 是否制定并实施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要求。【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检查标准】1.应根
39、据食品质量安全要求确定生产过程中的关键质量控制点,制定关键质量控制点的操作控制程序或作业指导书。2.应当建立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2.生产现场应当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3.应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0402 是否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时是否采取整改措施。【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检查标准】1.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2.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3.原料验收、半成品检
40、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4.运输、交付控制。0403 生产条件、生产工艺是否符合要求。1.生产车间的高度应符合有关要求。车间地面应当应用无毒、防滑的硬质材料铺设、无裂缝,排水状况良好。2.墙壁一般应当使用浅色无毒材料覆涂;房顶应无灰尘;位于洗手、更衣设施外的厕所应为水冲式。3.生产车间的温度、湿度、空气洁净度应满足不同食品的加工要求。4.生产工艺布局应当合理,各工序应减少迂回往返,避免交叉污染。5.生产车间内光线充足,照度应满足生产加工要求。工作台、敞开式生产线及裸露食品与原料上方的照明设备应有防护装置。0404 生产设备、检验手段是否符合要求。1.企业必须具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中规定的
41、必备的生产设备,企业生产设备的性能和精度能满足食品生产加工的要求。2.直接接触食品及原料的设备、工具和容器,必须用无毒、无害、无异味的材料制成,与食品的接触面应边角圆滑、无焊疤和裂缝。3.食品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和容器等应加强维护保养,及时进行清洗、消毒,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4.企业出厂检验设施设备的性能、准确度应能达到规定的要求。有合格计量检定证书、实验室布局合理,满足相应检验条件。实行委托检验的,应签定合法的委托合同或协议。0405 环境卫生、工具设施卫生、洗手、更衣、消毒措施是否符合要求;灭蝇、防鼠、防虫设施是否符合要求。1.生产车间或生产场地应当清洁卫生。2.应有防蝇、
42、防鼠、防虫等措施和洗手、更衣等设施。3.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或产生的各种有害物质应当合理放置与处置。0406 是否建立投料等原料控制。1.应当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条 成品库检查 【检查核心】成品库应当对产品进行分类管理,有相应的出入库记录,并能够保证原辅料的质量安全。【检查条款】0501 产品贮存管理是否符合要求。1.产品应当按种类、批次、类别进行管理,按照待检验区、合格区、不合格区进行码放。2.具有温湿度控制、通风、防虫防鼠防火设施并正常
43、运转。3.不得有提前打印生产日期的行为。0502 是否建立和保存完整真实的出入库记录。1.应当对出入库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出入库台帐,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内容。2.出入库记录记载的产品数量应当与库房实际数量一致。【检查方法】现场检查、查验记录【检查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条 化验室检查 【检查核心】化验室应当具有相应的检验能力、完整的检验记录和检验结论。【检查条款】0601 是否制定并实施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要求。
44、【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检查标准】1.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当保持一致。2.具备出厂检验能力。自行检验的,具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能力。委托检验的,受委托检验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并签有委托检验合同。3.应当建立和保存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4.应当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
45、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检查方法】现场检查、查验记录【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条 食品标签标识检查 【检查核心】食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做到标识规范、内容真实准确。【检查条款】0701 是否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食品添加剂。1.不得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2.不得生产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0702 是否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1.生产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或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2.生产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模糊不清或标识不全。【检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处罚依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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