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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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审批第四章执业第五章秩序维护第六章监督管
2、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署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规划、审批、执业、秩序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登记或者备案,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等活动的机构。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服务公民健康为宗旨。医疗机构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
3、益。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弘扬中医药文化,统筹中医药区域发展布局。鼓励医疗机构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防病治病的独特优势和作用。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完善医疗服务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资源,以基层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发展,提高其医疗服务能力。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健康中国战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其建设和运行发展经费按照规定纳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4、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体现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重大战略部署,推动四川、重庆医疗资源有效整合;充分考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的医疗需求,点面结合、统筹兼顾
5、,促进医疗资源向基层下沉。第九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十条按照国家规定,根据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第十一条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衡发展、公平可及。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第十二条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
6、,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第十三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配合,优化审批程序,为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营造公平规范的发展环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同等权利。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基本医疗服务分级诊疗体系,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
7、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模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推进医保支付制度改革,完善差异化医保支付、转诊起付线连续计算等政策,增强患者到基层首诊意愿,促进患者有序流动。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第十六条支持医疗联合体建立目标明确、权责清晰、公平有效的分工协作机制,通过人才培养、技术支持、资源共享等形式,逐步实现医疗质量同质化管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急救中心(站)布局合理、设施设备先进完备、运行规范高效的院前
8、医疗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准则和质量控制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审批第十八条设置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九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二十一条变更
9、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级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第二十三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一)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
10、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照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床位不满一百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每年校验一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医
11、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十五年,每三年校验一次。前款所指校验是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停业,应当经登记机关批准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除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医疗机构歇业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依法按照程序注销医疗机构执
12、业许可证。第四章执业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于明显处所。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使用适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因病施治,不得过度医疗。第三十一条医
13、疗机构应当加强护理质量管理,完善并实施护理相关工作制度、技术规范和护理指南;加强护理队伍建设,创新管理方法,持续改善护理质量。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学习医德规范,督促医疗卫生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人员岗位责任、内部监督、投诉处理等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管理。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安排卫生技术人员超过执业范围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医学生、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实习人员独立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智能化服务,应当充分
14、兼顾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需求,简化服务流程,通过语音引导、人工咨询等方式为特殊人群享用智能化服务提供便利。医疗机构应当改善就医环境,配备必要且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的无障碍通道和设施,采取开设优先窗口或者提供导医咨询等服务方式,为特殊人群提供挂号、就诊、取药、打印检验报告、结算、转诊等便利服务绿色通道。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本辖区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的互通共享。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管理制度,在不影响疾病诊疗的前提下,对符合互认条件的检查检验结果予以互认。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和医
15、疗卫生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医疗机构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第三十七条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准则和质量控制规范,提供急救服务,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不得拖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在不影响病人安危的情况下及时转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期间,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状态下医疗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对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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