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收优惠管理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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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指南概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这句话概括了新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的指导思想。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将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减少区域性优,并缩小区域性税负差距,加大全国范围内的产业倾斜力度。 本指南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所涉及的税收优惠进行了归纳整理,分为三节。第一节是税收优惠内容,参照总局申报表口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方式分为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减免所得、减免税、创投企业抵扣
2、所得、抵免所得税、加速折旧、其他八类;过渡期和继续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未收录。第二节是优惠政策过渡和税收优惠管理。第三节为附录,列明相关优惠目录、和范围。除单独列明,本指南所列举的税收优惠均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目 录第一节 税收优惠内容2一、免税收入2二、减计收入(目前仅有综合利用资源优惠)4三、加计扣除5四、减免所得8五、减免税12六、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14七、抵免所得税15八、加速折旧16九、其他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和实施条例之外的税收优惠)17第二节 税收优惠过渡和税收优惠管理24一、税收优惠过渡24二、税收优惠管理26第三节 附录28附录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3、目录29附录2: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31附录3: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35附录4: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 年度) 61附录5: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备案表77附录6: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说明书78附录7: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79附录8: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81附录9: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82附录10: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86附录11: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105附录12: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106附录13: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
4、所得税优惠目录109附录14: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115附录15: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116附录16: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121附录17: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122附录18: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126附录19:税收优惠项目表128第一节 税收优惠内容一、免税收入免税收入的具体内容: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
5、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所以如果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在2008年1月1日之后,也可以享受上述优惠。(四)
6、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6)投入人对投
7、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2.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8、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3.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1)申请报告;(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5)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
9、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6)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7)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8)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4.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5.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10、。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
11、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7.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2)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3)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4)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5)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6)受到登
12、记管理机关处罚的。因上述第(1)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1)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8.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13、(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二、减计收入(目前仅有综合利用资源优惠)1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2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
14、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3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4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
15、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5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
16、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6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采用欺骗等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但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发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有误的,应停止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并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应予追缴。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8资
17、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见附录1。9.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见附录2。三、加计扣除(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1.基本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2.适用范围: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3. 研究开发活动定义: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 ( 不包括人文
18、、社会科学 ) 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 ( 服务 ) 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 ( 服务 ) ,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 ( 服务 ) 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 (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 ) 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 ( 服务 ) 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 ( 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 。4.具体内容: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
19、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 年度) 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1)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2)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3)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4)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5)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6) 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7) 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
20、费。(8) 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5.具体要求: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 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
21、应纳税所得额。(2) 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10 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6.核算要求: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
22、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7、资料要求: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1)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2)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3)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4) 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5) 委托
23、、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6) 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8.申报和管理要求: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9.企业集团集中开发规定: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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