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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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0号令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和经济合作,加强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本办法所称的音像制品
2、,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第三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第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津保护。第五条 文化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
3、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第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五)合作期限不超过 15年。第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应当经其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
4、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为合作条件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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