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红筹架构与10号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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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搭建红筹架构,半路杀出“10号文”2006年,朱小坤着手香港上市事项。变成私有企业之后的天工集团,其股权结构如图一左半部分所示。由于天工集团除了主营业务之外(即图一左边标颜色部分),还有其他业务。朱小坤只能将主营业务拿去上市。按照境外红筹上市的通用模式,朱小坤必须将这4家经营主营业务的子公司(图一标颜色部分),全部转移至境外,由其控制的境外离岸公司来持股。这个过程也就是搭建红筹架构的过程。2006年8月份,朱小坤在开曼群岛、处女群岛(BVI)设立了一系列离岸公司,并且搭建好了如图一右半部分的境外离岸控股架构。然后,在境外通过“中国天工”收购天工工具、天吉包装、天工爱和,从而将天工集团的主营业务
2、的权益全部搬出境外。2006年8月21日,中国天工完成了对第一家境内主营业务公司“天工工具”的收购。按照一般操作,接下来即要陆续收购天吉包装及天工爱和。但是就在紧接着的2006年9月8日,商务部颁布的限制红筹上市的“10号文”生效了。该文件的生效,意味着作为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中国天工,如果要再继续收购境内的关联企业(比如天吉包装、天工爱和),必须通过商务部的审批。众所周知,通过商务部的审批,这是一条无法逾越的天堑。利用已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看起来,天工国际进行到一半的红筹架构,似乎要就此中断了。因为剩余的主营业务的权益没有办法搬出境外去了。如何将权益依然还在境内的“天吉包装”与“天工爱和”合法
3、搬出境外而不经过商务部审批呢?为此,天工的法律顾问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设计了一个具有一定法律风险的方案:不以境外的“中国天工”作为收购主体,而是以已经被中国天工收购并转制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天工工具”作为收购主体,将“天吉包装”及“天工爱和”全资收购(如图二)。就这个操作方案的合规性,中伦律师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按照商务部“10号文”第11条的规定,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的境外公司,并购境内的关联公司时,需要报商务部审批。但是,天工工具并非境外企业,而且已经于2006年9月8日前成为外商投资企业,因而,其并购境内公司(包含关联公司),不需要按照“10号文”的规定报商务部审批,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再
4、投资的规定。但鉴于10号文第11条规定,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方式规避,业内对采用该方式还是存有不少争议。2007年1月9日及3月13日,天工工具分别完成了对天吉包装、天工爱和的收购,整个红筹架构最终搭建完成。期间,天工国际为了完成红筹架构,还进行了对美国国际集团(AIG)的3000万美元私募融资,AIG占股30%。2007年7月天工国际(开曼)最终于香港上市。公司金融特约顾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寿双点评:天工国际一直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案例,除了曝光率较高的集体企业改制纠葛之外,其整个境外上市过程,也是一场法律的“猫鼠游戏”。从前文披露的天工国际上市前重组过程来看,我们可以清晰
5、地感到“10号文”对整个重组上市工作的冲击力。天工国际的招股书就境内重组部分披露了三个重要的交易:(1)2006年8月21日,天工集团及朱先生以代价2000万美元将彼等于天工工具的全部股本权益转让予CTCL(中国天工),天工工具因此而获纳入天工国际。透过该转让,天工工具持有天发精锻的75%权益亦获纳入天工国际。(2)2007年1月9日,天工工具以代价人民币150万元向天工集团收购天吉包装的75%股本权益。同日,丹阳市永强塑料制品厂以代价人民币50万元将其余下于天吉包装的25%股本权益,转让予天工工具。(3)2007年3月13日,天工工具以代价人民币1亿元收购天工集团持有的天工爱和75%权益。同
6、日,CTCL以代价1000万美元向亚洲高速钢收购天工爱和余下的25%权益。如果我们关注第一个交易,应当对天工国际的速度和运气感到惊叹。CTCL是2006年8月14日成立的BVI公司,在起成立之一周后(2006年8月21日)完成了对天工工具的收购。但是这里的“2006年8月21日”,是各方签订协议上报(地方商务部门)审批的时间,还是取得批准的时间呢?我们没有从天工国际招股书中看到更详细的信息。如果是审批时间,那就是CTCL成立当天签订协议上报并在一周内完成审批,这个“天工速度”的确应当令人称异。而如果只是报批时间,那么我们就必须要问,审批完成时间是哪一天?特别是在2006年9月8日之前,还是之后
7、?因为一个外资并购的交易协议,是审批之后才生效的,换句话说,在获得批准之前,协议并不生效,并未实现将境内权益置入境外公司。如果批准是在2006年9月8日之前完成,也就是在报批后的17天内完成,我们应当为天工国际的速度和运气叫好。如果批准是在此之后,我们就不得不对天工国际的整个上市过程的合规性打一个大大的问号。因为天工国际的上市基础是基于境内权益的注入在10号文之前完成,因此,不适用10号文,但如果之前并未完成之一关键性一跃,这一基础就荡然无存了。如果我们继续关注第二个交易,就只能为天工国际的大胆捏把汗了。10号文第11条(2009年修改后仍然为第11条)明确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
8、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在后10号文时代,中国律师的聪明才智得到充分显现,我们或许可以想出数十种方式来绕过10号文,但轻易不敢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这种方式。因为这是10号文唯一明确列举出来的作法,而其他方式则言语不详,尽可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来解脱。但天工国际偏偏使用的就是以天工工具(收购完成之后变成外商独资企业)来收购其他境内企业,而且天吉包装在被收购前是天工集团控股75%的企业,而天工集团又是朱先生和于女士共同持有的公司。这样的一个股权结构和交易安排,很难想象到有什么样的理
9、由可以摆脱“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规避前述要求”这一款的质疑。如果有的话,那也只能说,我们的10号文是没有牙齿的,我们的监管机关底线是相当有弹性的。相反,第三个交易倒可以找到一个合理的理由,那就是隐藏在10号文第55条的一句话,“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据了解,这一条是经一些大的跨国公司反复争取,以豁免跨国公司进行跨境重组的交易而特别安排的。实践中,这却成了绕开10号文的一种不错的方式。天工爱和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其股权收购应当适用
10、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动的专门法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而不是10号文,这是中国律师的通常理解。但有疑问的是,“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应当做何理解?这种交易应当受到关联并购的第11条约束吗?如果律师站在天工国际一方,结论是无需管他,理由是这里要求的只是“参照”并非“适用”。但这无非又是模糊地带的“猫鼠游戏”而已。如果我们再回过头来看天工国际重组的整个过程,有两个问题很难理解。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迟至10号文出台前的两三周内,才开始启动整个境内重组工作?可能更多的是商业层面的障碍或考虑,个中原因也许只有当事人才最清楚。第二个问题是,为什么天工国际会采用这么一个复杂并充满争议的
11、重组路线?我们注意到,在重组之前,天工集团控股全部下属企业,而天工集团又是朱先生和于女士持有,控股架构已经形成,最为简便的方法应当是CTCL收购朱先生和于女士持有的天工集团的股权,而这一收购,在10号文之前,甚至可以采用换股的方式进行。从前文的描述来看,可能天工国际希望形成一个CTCL逐一控股国内各公司的格局,避免多天工集团这一重。之所以这么做,一个合理的解释,可能是出于税收的考虑。但这个问题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出台之后已经不存在任何问题了,两个境内公司之间的分红不存在重复征税的瑕疵。不凑巧的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03月16日才正式公布,而这个时候天工国际的整个境内外重组都已经完成了。如
12、果真的是出于这一考虑而进行的结构安排,那恐怕只能说是企业所得税法给天工国际开了一个玩笑。这个案例里面还有一个可圈可点之处,就是天工国际的融资方式。如果我们关注一下天CTCL收购天工工具的收购款的来源,从其招股书来看,会发现直到2006年8月28日,AIG才与THCL(天工控股)及两位创始人朱先生与于女士签订可转债的认购协议,后者以取得30%股权为代价,以可转债的形式投入3000万美元,而其中的2000万正是用于由CTCL收购天工工具;其余1000万,用于收购了亚洲高速钢持有的天工爱和的25%股权。AIG的出现,无疑是天工国际完成跨境重组的关键砝码。通常的私募股权融资都是以增资方式进行的,而在天
13、工国际的案例里面,我们发现AIG的投资款是投入到THCL这个创始人的私人公司的,其目的也很明确,即用于完成后期收购,也就是说,AIG为朱先生和于女士提供了一笔收购资金,能够完成这一红筹架构,也应当说是一个不错的财技。但再继续关注的话,我们会感兴趣这笔2000万美元资金的流向。收购资金究竟有没有真正付给天工集团?或者,在付给了天工集团之后,最终去向如何?我们均不得而知。但AIG作为投资人,应当不会允许朱先生和于女士在上市之前提前套现这笔大额资金。其背后的安排(如果有的话),着实值得借鉴。综观此案例,也许朱先生和于女士最值得庆幸的是,毕竟天工国际已经完成惊险一跃,成为一家在香港上市的公众公司。这一
14、跃的最大收获,比纸上财富更重要的,恐怕是天工国际获得了一重国际的保护伞。我国的监管机关,出于维护我国国际形象等各种考虑,一直对已经在境外上市的中国公司网开一面,只要已经成功上市,就有了国外投资者的利益,就有了种种复杂的非经济因素考虑,一般而言,就算前期偶有瑕疵,也不会全盘否定,顶多处理一些中介机构了事。天工国际即便争议多多,但是凭借国际上市公司的“金身”,仍然可以在争议中前行。相比之下,未能成功完成突围的杜双华(日照钢铁董事长)没有那么幸运了。(声明:本文来源于“ReachVC 风险投资专家”,原文地址: 公司金融特约顾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寿双点评:说兴发铝业规避10号文,多少有点不
15、太公平。实际上,早在2001年左右,兴发铝材就开始谋划上市,首选是香港上市,后来可能受到当地一直被树为中国企业在新加坡上市一面旗帜的佛山鹰牌陶瓷的影响,又考虑在新加坡上市。所有才有了2006年4月3日注册兴发SG的做法。从2001年筹划到2006年实质重组,此间应当经过多次的试错与彷徨。2006年5月,兴发SG注册后一个月,与广东兴发合资成立了兴发铝业。2006年8月15日,广东兴发与兴发SG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广东兴发将兴发铝业60%股权出售给兴发SG,代价为人民币6000万元。2006年8月31日,佛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上述转让,兴发铝业成为纯外资企业。这一收购行为是兴发铝业重组的关键
16、一跃,至此,兴发SG100%控制了境内公司,完成了境内权益注入境外这一“质变”过程。更为关键的是,这一跃是在2006年9月8日之前,10号文闸门徐徐落下的当口完成的。自创出来的“豁免适用规则”也正是基于前述完成重组时间在先,才成就了兴发铝业的上市。基于这一点,律师认为: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及中国证监会等六部委颁布并购规定,要求为上市而设立并由中国公司或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特殊目的投资机构的证券,于海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及买卖前,须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兴发铝业中国法律顾问表示,由于兴发铝业已于2006年9月8日(并购规定生效日期)前获得有关重组的全部所须的相关中国监管当局批准,故毋须待中国证
17、监会批准即可上市。这条规则已经成了后10号文时代境外上市的通用规则,即在10号文之前完成了跨境重组,即可豁免证监会审批。从最早上市的英利能源到刚于9月25日上市的盛大游戏,都是秉着这一规则“绕开”证监会审批环节的。那么这一规则怎么源起?又是否能够成立呢?众所周知,在小红筹问题上,从最早的三不管,到无异议函,再到无异议函的取消,中间经历过多次反复。如今又重新纳入监管轨道。10号文第40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遗憾的是,虽然法有明文,证监会并不受理、更不批复小红筹上市。虽然证监会也曾制定过一个工作程序,但并未真正实施。不得已,才有律师“认真”琢磨10号文
18、,得出了前述结论。但严格说起来,其实这一规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法不溯及既往”固然不错,但虽然重组行为在先,重组毕竟不等同于上市,在这些企业上市时,10文已经生效,自然应当适用。再者,证监会对小红筹(间接境外上市)进行审批的要求,并非始于10号文,证券法第238条同样有此规定,而证券法早在2006年1月1日就开始施行了。我们还可以追溯到1997年6月20日出台的“97红筹指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其中第3条规定的内容相当明确:“凡将境内企业资产通过收购、换股、划转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或者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以及将境内资产通过先
19、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再注入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内企业或者中资控股股东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后,由国务院证券委按国家产业政策、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年度总规模审批。”至今为止,尚未看到说97指引失效的文件。因此可以看出,所谓重组在先完成所以(股票上市)不适用10号文的说法,实际上是利益相关人员自创的规则。但是,既然如此,为什么这一规则又能大行其道呢?证监会为什么又对此保持沉默呢?个中原因非常复杂。但大体上,我们能够感受到监管部门甚至更高层在这一问题上的纠结。既想揽权,又略显犹豫;既想防止滥用离岸公司的猫腻,防
20、止优质中国公司外流,又不想卡的太严,堵死中国企业利用境外资本市场的通道。所以才有了监管部门大棒举起,却不落下;才有了相关利益群体自创游戏规则,设计五花八门的重组手法,大肆与法律和监管机关博弈的“精彩”局面。吸收合并高招在后续资产的注入上,兴发铝业并未采取直接收购股权或资产的做法,而是采取吸收合并,2006年10月15日,兴发铝业吸收合并佛山兴发,从而实现将佛山兴发权益并入境外公司,这一做法,巧妙地规避了如天工国际案例中出现的争议。原10号文第55条(现第5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
21、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因此,兴发铝业吸收合并佛山兴发,按照2001年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报佛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就可以“搞定”,毋须取得商务部或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并且在这点上,不太容易触发“参照本规定办理”的困扰,因为整个10号文通篇谈的都是收购,对一个合并行为,没有可参照的条款,包括关联并购须报商务部批准的第11条,似乎也无可参照的空间,毕竟合并跟收购还是有较大不同的。关注资金流向兴发铝业的整个操作过程,总体上安排得当,处处留心谨慎。但如果我们深入探究,从资金流向角度观察,仍然有所疑问。我们注意到,兴发铝业整个上市过程竟然没有任何私募基
22、金的参与,这在私募基金无孔不入的当下,颇为另类。也正是这一点,让我们好奇兴发铝业重组过程所需大额资金从何而来,又如何完成境内境外穿梭的过程。兴发SG在合资成立兴发铝业时,应当出资4000万人民币,之后收购广东兴发所持股权又需要6000万元,前后共需1亿人民币。我们首先会关注,兴发SG是否如期投入4000万到合资企业,而后,是否“真的”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如果真的完成了1亿资金支付,那么,这笔钱又是从何而来呢?这点从招股书中无从得知。但我们可以大胆假想一下,如果我们负责解决资金问题,可以如何操作。在合资方面,自然可以分期出资,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要求,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
23、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总出资应在2年内缴清。也就是,兴发SG起码可以先缴600万,欠付3400万。在收购方面,按照10号文第16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照此办理,可以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也就是2006年11月支付3600万,2007年5月支付其余2400万。对于必须交付的600万元合资企业
24、一期出资,通过换汇或过桥贷款等各种方法,可以说均可轻松搞定。但剩下9400万的付款义务,仍然不是一笔小数目。好在这里面有一个时间差可供利用,那就是对并购来讲,是审核批准在先,付款义务履行在后,如果到6月时,不能按期给钱,审批机关是不会撤销批准的,也不会干预广东兴发和兴发SG之间的合同履行这一内部事务,当然,广东兴发更不会起诉兴发SG的。所以,这样一来,兴发SG的后续出资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都可以延后,而等到公司法规定的2年出资最后期限届满前,兴发铝业刚好已经于2008年3月成功上市。这时候,兴发SG已经融资到位,可以顺理成章地支付出资3400万,同时,也可以名正言顺地支付给广东兴发,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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