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政策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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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财税政策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1号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退税业务提醒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4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生产企业开展
2、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5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5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9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0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3、财税20091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9 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955号海关总署关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税收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2009第6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
4、若干意见 国发2009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财务与会计坏账准备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股权分置改革会计的税务处理提示补充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财税处理股票期权行权条件案例解析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的会计税务处理(上)房地产开发产品完工前后的会计处理固定资产抵扣范围进一步明确回迁房项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税收筹划从转让定价视角看“成本节约合理选择免抵税时间 获取资金占用收益“双薪”停止单独计税,如何发放需要测算农场新建面粉厂 企业设置有讲究“核定征收企业”为何无缘20%的优惠税率私营企业低价转让股权面临税法调整准确核算研发费用 争取
5、享受加计扣除纳税常识及向导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新旧政策比较车辆报废获赔按差价计算财产损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计提准备金可税前扣除优惠购房,差价收益按一次性奖金缴个税租车接送员工 运费能否抵扣房地产业:所得税汇算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比较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新规解析案例分析:企业合并所得税处理互帮互助私房装修费能在公司报销吗?旅行社该如何缴纳营业税?建企业年金如何处理所得税企业炒股损失可否税前扣除政府配套工程可否纳入企业固定资产取得清算资产如何缴企业所得税保险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可税前扣除股权收购业务所得税处理企业间支付管理费的税务处理通过妇联捐赠可否税前扣除单位转让旧房需缴土地增值税预提成本的计算与核
6、算终止日赔付职工工资 不能税前列支跨年度合同营业额如何确定公司简讯公司组织全体业务骨干参加业务学习培训我所员工参加德清县统一战线“迎中秋、庆国庆”红歌演唱会公司第一期新企业所得税政策培训班在西安如期举行公司领导重阳节慰问退休员工 财税政策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 2009年08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7、: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
8、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 (一)华侨身份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
9、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 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四、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
10、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2009年08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1.非
11、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略)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略)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略)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略)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略)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略)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12、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第三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服务,及时通过电话、面谈、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
13、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 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 第七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负荷等实际情况确定后及时公布,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
14、九条 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附件2);(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见附件3和附件4);(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第十条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
15、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本条第一款所述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十一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
16、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第十二条 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附件1);(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17、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第十三条 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审批与执行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后,应分别情况进行以下处理:(一)主管税务机关不是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但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规定直接上报或层报有
18、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有关的情况;(三)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审批申请,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四)审批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不齐全等不能满足审批需要情形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一)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二)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三)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可
19、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五)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第十六条 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的下列时间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一)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20个工作日;(二)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工作日;(三)由省
20、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40个工作日。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第十七条 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处理前款所述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本办法第
21、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直至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第十八条 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但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第四章 后续管理第十九条 非居民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完成备案或审批程序,并已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按本章规定继续做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报告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一)发生变化的信
22、息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二)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三)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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