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相关法规资料汇编doc7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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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药品相关法规资料汇编一、综合性法规和文件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改、废止、保留的决定2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3二、注册和标准5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新旧办法进行了对比,不同之处用红字标记)5第一章 总则5第二章 药品注册的申请5第三章 药物的临床前研究6第四章 药物的临床试验7第五章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9第六章 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报与审批12第七章 进口药品的申报与审批13第八章 非处方药的注册15第九章 药品的补充申请与审批15第十章 药品的再注册16第十一章 药品注册检验的管理17第十二章 药品注册标准的管理18第十三章 药品注册的时限和一般规定19第十四章
2、复审21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21第十六章 附则22附件一:中药、天然药物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22附件二: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28附件三: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36附件四:药品补充申请注册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45附件五:药品再注册申报资料项目503、药品生产51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51第一章 总 则51第二章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51第三章 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53第四章 药品委托生产的管理54第五章 监督检查55第六章 法律责任56第七章 附 则5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通知574 药品不良反应59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595、其他
3、6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62药品流通领域将开展4个专项整治64中药饮片将有批准文号65关于天然麝香、熊胆粉等使用问题的通知65国家药品标准将逐步提高65银杏达莫注射液等117个品种暂停受理66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662005年全国药品注册工作重点确定67中药专利数据库有望改变新药重复研发68调整后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民族药增五成68SFDA:修订GMP实施CGMP68一、综合性法规和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改、废止、保留的决定(2004年6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顺利
4、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要求,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订、废止、保留情况予以公布。现行行政规章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一、涉及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进行修订的行政规章9项: (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
5、止;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1号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五)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六)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0号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5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6、同时废止; (八)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6号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九)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二、涉及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不需要修改的行政规章3项: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7号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号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三、涉及行政许可,需要等国务院相关条例发布后再行废止或者修改的行政规章2项: (一)国家药
7、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2号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咖啡因管理规定。 四、涉及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予以废止的行政规章1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五、涉及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规章,不需要修改的1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5号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返回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能,强化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信用意识,促进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单
8、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信用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工作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包括:建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信用信息档案,根据信用等级标准划分信用等级,并按照信用等级给予相应的奖惩。 第五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方案,可根据辖区内的行业协会组织建设情况,发挥其在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中的作用。第二章 信用信息档案的建立和交流 第六
9、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登记注册信息: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企业类型、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的具体品种、注册资金、生产经营期限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相关证照编号等。 (二)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日常监管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在开发、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
10、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权限采集和记录相关信用信息,并建立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的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件通知、专项通知书等形式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按照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工作分工,及时告知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实行专人负责制。具
11、体操作人员必须认真细致核对相关内容。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级。 第十二条 确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的原则为: (一)以是否有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而被处以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作为信用等级划分的主要标准; (二)以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信用等级划分的辅助标准。 第十三条 守信等级:正常运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在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警示等级: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警告,被责令改正的; (二)因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受到处罚的。 第十五条 失信等级: (一)因实
12、施同一违法行为被连续警告、公告两次以上的; (二)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被撤销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 第十六条 严重失信等级: (一)连续被撤销两个以上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 (二)被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生产(经营)许可证、暂扣营业执照的; (三)药品企事业单位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和索取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四)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 第十七条 药品安全信用等级采用动态认定的方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划分标准,对已经达到某一信用等级的药品、医
13、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作出相应的认定。 第十八条 被认定为警示等级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守信等级。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警示等级。 第二十条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失信等级。第四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被认定为守信等级的,给予政策支持;对被认定为警示、失信或者严重失信等级的,采取防范、提示、加强日常和专项监管等措施予以惩戒。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为守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除专项检查和举报检查之外,适当
14、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 (二)定期公告其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三)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适当优先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警示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结案后进行回查; (二)公示违法记录。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结案后进行回查; (二)增加日常监督检查的频次; (三)公示违法记录。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结案后进行回查; (二)列为重点
15、监督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 (三)增加日常监督检查的频次; (四)公示违法记录。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监督管理手段,建立并实施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在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推动、规范、监督、服务作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集、记录、公示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故意将虚假信息记入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具体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返回二、注册和标准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新旧办法进行了对比,不同之处
16、用红字标记)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进行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或者进口、进行相关的药品注册检验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的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系统评价,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对创制的新药、治疗疑难危重疾病的新药和突发事件应急所需的药品实行
17、快速审批。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进口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申报药物的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核查,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并组织对试制的样品进行检验。第六条 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机构。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办理药品注册申
18、请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应当熟悉药品注册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注册的技术要求。第二章 药品注册的申请第七条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申请、进口药品申请和补充申请。境内申请人申请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境外申请人申请药品注册按照进口药品申请程序和要求办理。第八条 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症的,按照新药申请管理。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己经颁布正式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进口药品申请,是指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
19、申请。补充申请,是指新药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第九条 申请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和药物实样;进口药品的注册申请,应当直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新药申请人的,应当向其中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为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申请生产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不是药品生产企业
20、的,应当向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第十二条 药品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药品批准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第十三
21、条 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在专利期满后核发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第十四条 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批准该许可之日起6年内,对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其未披露数据的申请不予批准。但是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第三章 药物的临床前研究第十五条 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临床前研究,包括药物的合成工艺、提取方法、理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制
22、备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毒理、药物代谢动力学研究等。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的研究;生物制品还包括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起始原材料的来源、质量标准、保存条件、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及免疫学的研究等。第十六条 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其中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七条 从事药物研究开发的机构必须具有与实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应当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第十八条 单独申请注册药物制剂的,研究用原料药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
23、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该原料药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使用他人已经申请注册并正在审批过程中原料药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研究用原料药不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第十九条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生产等的,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的药物试验研究资料的,必须附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的经公证的证明文件,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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