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补助法律专业科目教学改进计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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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部補助法律專業科目教學改進計畫 親屬法與人事訴訟程序結合教學專題研究期末報告計畫主持人 徐慧怡教授協同主持人 吳從周助理教授兼任助理 翁林瑋徐雍甯委託單位:行政院教育部執行單位:國立台北大學法學院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月 二 十 七 日目 錄壹、 源起4 一、研究目標4 二、研究內容5 三、研究方法5貳、 執行情形7 一、內部會議7 二、教學範本之撰寫7 三、教學觀摩會之舉辦8参、結案報告9 第一單元 結婚之要件與訴訟程序9第二單元 重婚14第三單元 結婚效力之同居義務與訴訟程序21第四單元 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27第五單元 夫妻財產制與訴訟程序31第六單元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1
2、第七單元 兩願離婚與涉及之訴訟程序52第八單元 離婚後子女之監護、探視與訴訟程序57肆、結論與建議63伍、附件64 附件一案例式教學問卷調查與分析64 附件二教學觀摩會後座談會記錄72 附件三教學觀摩會發放資料76 壹、源起一、 研究目標我國為成文法國家,由於法典的分別制定與編排,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教學在我國向來分開,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亦然,此與法院實務案例的處理顯然脫節。因為在法院訴訟實務中,實體規定與程序規定向來緊密地結合在一個案件裡,必須同時且交錯處理,無法分離。此一現象,在民事實體法中之身分法以及其訴訟程序,尤其嚴重。特別是民事程序法中有關親屬身分事件(家事事件)的審判程序,也就是民事訴
3、訟法第九編的人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向來因為法典體系編排位於民事訴訟法的最後章節,加上教學時數的限制,大學課程中實際上均無法被教授或完整授課。也因民事訴訟中的人事程序規定在大學教學課程上的長期被忽略,乃形成實體法的親屬編規定,在教學與學習上長期無法與程序法相配合。更進一步言,由於兩個科目領域的學者沒有課程結合上的交集與對話,在同一問題上,程序法學者與實體法學者常採取不同的見解,甚至實體法學者間對訴訟程序亦有不同的看法,導致學生學習上的困擾,進而產生實務運作的分歧。有鑑於此,本計畫乃採用以下數種突破傳統方式加以研究:(一)因應本計畫的主要目的,打破傳統講授式的教學法,採用案例式教學方式;(二)結合身
4、分法(民法親屬編)實體規定與人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程序法的規定,同時教學,互相對應;(三)結合實體法上具教學研究經驗者,與程序法上具法官實務經驗,且目前從事教學與學術研究者共同研究,挑選主題,並設計案例及(四)在計畫執行期間,透過本系開設有關課程,實驗對話式教學,並驗證本計畫的執行性與獲益程度。希望透過此一創新的結合方式,在教學方法方面,使學生不但能從此種講授教學法與程序及實體的結合方式上,對身分法有更深入的瞭解;更希望透過實體與程序整合性的教學,使得從事教學研究與實務工作者,能對彼此之專業領域有更深入瞭解的機會,尤其是目前法務部正在研議制定家事事件法,其主要內容正即涉及家事事件之實體與程序
5、規定的結合運用,透過本計畫之進行,若能同時驗證家事事件法草案的妥適與可行性,當是本計畫額外的收穫。二、 研究內容親屬法的範圍除通則外,分為婚姻、父母子女、監護、扶養、家與親屬會議,範圍非常廣泛,本計畫的法定執行期間僅八個月,故本提案的實體內容將僅選擇婚姻與子女兩個部分加以討論,並在子女的內容上,加入與其有關的監護規定。詳細而言,即包括結婚之要件、結婚之效力、離婚之要件、離婚之效力、夫妻財產制、子女之婚生性、收養與未成年子女的監護等八個單元。又,因每一個單元在親屬法的範圍中,涵蓋的範疇仍是相當廣泛,無法一一獨立介紹,故僅就每一章節擷取二到三個問題,分為小節加以說明,而其他無法獨立介紹的部分,將透
6、過對話式教學,在討論或演練及作業的部分中,加以討論與延伸。本計畫將從兩個部分切入,一為探討親屬法上有關婚姻與子女的實體法內容,一為說明民事訴訟法上有關人事訴訟程序、非訟事件的程序法規定,並藉由結合婚姻與子女關係案例的內容,說明二者間的相互關連。三、 研究方法(一)文獻分析法親屬法的有關規定修改甚多,其與訴訟程序的關係各學說亦常不一致,加上實務有時與學說見解亦不相同,復因判例多屬早期社會的產物,其常不適用於現行社會,以致大法官會議就此範圍解釋甚多,故本計畫將蒐集我國實務、學說與大法官會議有關於親屬法的見解與解釋;必要時,將與外國立法例及外國實務的相關見解做比較,藉此補充我國關於親屬規定不足之處,
7、促使親屬法與人事訴訟程序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二)模擬研究法本計畫欲以試敎之方式,讓學生親身體驗對話式教學,藉由師生互動教學引發學生思考,並鼓勵討論,使學生能在實際案例中將理論與事實結合,對於爭議的解決更有全面性的考量。本計劃已於十月二十五日與法律與性別計畫案合辦第一次教學觀摩會,藉由學生之反應設計出對學生最有吸收效率的課程,亦能跳脫以往法學課程較生硬的教學內容。 (三)交叉分析法本計畫將於教學觀摩會後,舉辦座談會討論觀摩會之成果,加以改善,並不定時開會與舉辦研討會。貳、執行情形一、內部會議本研究計畫自執行以來,除每兩星期一次之例行性會議外,另視進度所需加開會議,研討已具雛型之教材,並修改與增
8、添其內容。透過討論,結合兩位教師意見,針對各課程設計妥善之施教方式。教學方向不侷限於僅由教師單方面傳授,而係透過雙向學習、問答對話以收教學相長之功效。二、教學範本之撰寫(一)定義本土案例:以目前之判例、最高法院及下級法院之判決、法律座談會相關案例等實務見解為主要對象,排除涉外案件,蒐集相關之實務見解 。例如本次期中教學觀摩的重婚案例就是以搜尋到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為本土案例。(二)蒐集及整理本土案例:以司法院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為主,以法源法律網為輔,為案件搜尋之檢索系統。分別鍵入關鍵字或法條條項或一定判決作成期間等進入該系統後,就所搜尋到之相關案件,分類為大法官解釋、司法院解
9、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法律座談會討論之案例等本土案例。例如本次期中教學觀摩的重婚章節,一開始的案例就是搜尋自司法院法源檢索系統,以關鍵字重婚搜尋而得。(三)分析本土案例:先將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及法律座談會案件的法律見解進行歸納,討論相關法律概念,然後挑選其中具有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案件及實務見解,進一步詳細閱讀其案例事實,將判決當事人姓名轉換後,修改設計成具有代表性的本土案例。例如本次期中教學觀摩的重婚案例,就是特別針對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作成後,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作成前,針對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所表示的具有代表性的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修改當事人姓名,濃縮案例事實,藉以串連教
10、學主題重婚的實務見解變化。 (四)將案例與法學概念結合:透過分析該實務案例中法律見解之內容,對應該法學概念並得出結論。例如本次期中教學觀摩的重婚案例,就是特別針對案例中涉及到的重婚例外的事由,將案例本身與重婚及重婚例外信賴保護原則等概念相結合。(五)將法學知識構成教案:除了該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外,再繼續選擇相關法律爭點之判決、判例,將其修改穿插與鋪陳在重婚的章節中,並就相關之法律概念彙整與分析國內外學者之論著文獻,適時輔以外國立法例作為補充,如有相關修法的草案,甚至新法的條文,並比較其立法理由與新舊條文的不同,撰寫成教案。例如本次期中教學觀摩的重婚案例,就是特別針對案例中涉及到的重婚例外的事由,
11、就特別連結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三六二號解釋及五五二號解釋,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的條文,以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甫修正的重婚規定如何配合大法官解釋的意旨,修正新條文,鋪陳出以重婚之法學概念以及法學知識為中心的完整教案。(六)透過課程設計活動與作業將法學知識傳遞出去:於撰寫過程中,發現之相關法律問題或者針對討論部分更深入的問題探討,設計成生活化之案例,透過互動式之教學,激發學生思考,且可於互動、討論之過程,傳遞法學概念。同時,定期舉行教學觀摩會,實際演練,調查與整合師生意見,以之為內容修改之方向。例如本次期中教學觀摩的重婚案例,就特別結合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進一步提醒學生,在新法立法理
12、由中提到的重婚無效的第三個例外,也就是配偶一方善意信賴死亡宣告所為重婚之效力。三、教學觀摩會之舉辦本計畫於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至五時於民生校區教學大樓五一教室及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至五時於資訊大樓國際會議廳與性別與法律研究計畫合併舉辦教學觀摩,分別選擇第一章第二節重婚及第六章婚生子女之推定與否認案例與教學範本。參與同學包括研究生與大學部三、四年級近七十位同學。教學方式係由兩位主持人同時授課,以power point方式,分別就案例、討論與演練之部分予以授課。在討論部分,並分別以先實體,後程序方式加以討論,期中教學觀摩特地於性別與法律案教學觀摩後,合併舉行觀摩座談;教學觀摩會及會後座談全程錄音
13、及錄影。觀摩完畢隨即以問卷詢問學生滿意度、建議與學習效果,問卷表格與結果分析詳如附件一。參、結案報告第一單元 結婚之要件與訴訟程序【本單元導引思考之案例事實】阿陳與阿呂因奉子成婚,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僅因辦理結婚登記之需,由阿陳私下邀請阿琦、阿木在購來的制式結婚證書上簽名,即持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此種情形下,阿陳究應提起婚姻無效或者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曾宣示基本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
14、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尚有未合,經於言詞辯論時,予以闡明,上訴人仍主張本件訴訟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不為聲明之變更,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判決全文參見附錄一】【說明】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的親屬法修正,雖然已經將結婚的形式要件從儀式婚主義修改為登記婚主義,但此項規定依照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須自新法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年公布後一年後始施行。因此,舊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採取之儀式婚規定,仍適用於在此之前結婚之事實,因而舊
15、法之規定與疑義仍有瞭解之必要。按結婚的形式要件有欠缺時,雖然實體法規定為無效(民法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是民事訴訟法上卻有確認婚姻無效與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的區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實務上最高法院則早自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起,即將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方式的婚姻無效訴訟區分為:(一)有結婚儀式,但因不合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而有無效原因,應提起婚姻無效訴訟,與(二)根本完全無結婚儀式,僅有結婚登記之外觀,應提起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是否妥適,有討論之必要。【討論】壹、結婚之實質要件 結婚之實質要件乃指特定男女間婚姻,受國家保護所須具備之要件。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結婚之
16、實質要件有一雙方當事人之婚姻意思一致;二須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結婚;三須非被詐欺或脅迫;四須達法定結婚年齡;五未成年人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六須非禁婚親間之結婚;七須無監護關係;八須非重婚;九須非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十須非不能人道。其中有關須達法定結婚年齡以及須非重婚二要件,將在下節中說明。貳、結婚之形式要件依舊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以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屬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即以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推定結婚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形式要件,並非謂推定已生結婚之效力。換言之,於舊法規定下,結婚之形式要
17、件為公開儀式以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並不包括登記要件。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的親屬法修正,已將結婚的形式要件從儀式婚主義修改為登記婚主義。依新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但此項規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須自新法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年公布一年後始施行。因此,舊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採取之儀式婚規定,仍適用於在此之前結婚之事實,因而舊法之規定與疑義仍有瞭解之必要。以下即就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此二要件介紹:一 公開儀式結婚之公開儀式究何所指,法律並無限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
18、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一號解釋:(一)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二)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三)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由前揭判解說明可知,所謂公開儀式
19、,無論典禮之儀式為何,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二二人以上證人此指須二人以上於當事人舉行公開儀式時,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即可,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證人之資格,法無明文規定,或主張以有行為能力者為限;或主張證人應為有判斷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之結婚能力者;或主張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或認為達法定結婚年齡者,即有證人資格。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就此,最高法院表明只要是成年人或已婚之未成年人,未受禁治產宣告而有行為能力者,均
20、有結婚證人之資格,而此一見解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所沿用。由此可知,實務上就證人資格之限制,乃以有行為能力者為限。 綜上所述,我國民法過去就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婚姻形式要件,並未定有法律上之限制,而有賴學說及實務見解予以補充。應予注意者,自新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施行起,結婚不以公開儀式為形式要件,而須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以結婚登記為其公示方法,始為有效。參、形式要件欠缺時之訴訟程序一、提起婚姻無效之訴或婚姻不成立之訴? 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一款規定,結婚欠缺形式要件,婚姻無效,惟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婚姻事件訴訟類型中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
21、立之訴。究婚姻欠缺形式要件時,應適用何種訴訟類型,學說與實務迭有爭論。(一)學說 學者認為婚姻無效之訴即基於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結婚有無效原因,提起請求確認婚姻為無效之訴。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婚姻之成立與否不明確,請求法院確認之訴。亦即主張無結婚行為而有結婚之外觀者,應提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主張結婚之行為而依法為無效者,為婚姻無效之訴。 而另有學者認為,基於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明定之結婚無效情形而提之訴訟,即為婚姻無效之訴,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意。蓋在概念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得包含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及消滅不消
22、滅。 惟有學者認為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存在之訴並無二致,蓋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者,即提起請求法院確認當事人一造或兩造間有無婚姻關係之訴,而婚姻無效之訴,乃當事人或第三人否認婚姻關係之成立,訴請法院加以確認,兩者性質相似。(二)實務 實務上認為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結婚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參見本節一開始所列最高法院八六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全文)。最高法院七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亦謂: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審認定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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