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分包合同案例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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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合同纠纷1.重庆荣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重庆旗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3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荣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六店小区12栋3单元6楼1号。法定代表人:高君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萍,重庆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振强,重庆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旗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花园1号12。法定代表人:何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重庆百君律
2、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重庆荣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廷公司)与被申诉人重庆旗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帜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02879号民事判决。荣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荣廷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年8月1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渝检民抗203115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再指字第0
3、00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荣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萍、柯振强,旗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志勇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27日,一审原告旗帜公司以荣廷公司为被告,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解除旗帜公司与荣廷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变更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2.判令荣廷公司赔偿损失196万元(从荣廷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0年6月15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每延误一天
4、赔偿损失2万元,计算至同年9月26日止,计206万元,主张196万元);3.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由荣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15日,与荣廷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重庆酉阳县板溪乡酉阳职业教育中心实训基地1-9号楼土建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荣廷公司。其中合同约定:1.荣廷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否则,每延误一天赔偿旗帜公司损失2万元。2.荣廷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旗帜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要求旗帜公司支付劳务款未果而采取停工或聚众闹事相威胁的;因资金短缺或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连续停工超过两天的;消极怠工或不按旗帜公司要求进
5、行施工,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超过5天的。合同签订后,旗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荣廷公司因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引起工人多次怠工、停工,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荣廷公司还教唆多名工人到酉阳县教委、劳动监察大队上访,给旗帜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恶劣影响。荣廷公司辩称:工程工期延误非荣廷公司所能控制,责任不应由荣廷公司承担。旗帜公司委托管理工程的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廷公司协商并达成了对工程工期进行变更的承诺协议书。荣廷公司按约完成了主体工程,但旗帜公司未履行承诺协议书约定义务,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兑现和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荣廷公司并没有停工、消极怠工或聚众闹事。荣廷公司认为其依法享
6、有合同解除权,并反诉要求:1.旗帜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已完工程劳务款500.4442万元及资金利息(从应当支付工程劳务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赔偿窝工损失包括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用等55.7610万元(从2010年9月30日起暂计一个月,实际窝工时间应计算至工程量或工程款确定之日);3.判令旗帜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因荣廷公司的反诉主张涉及工程造价鉴定,荣廷公司以其无力交纳鉴定费而申请撤回反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2月15日,旗帜公司(甲方)与荣廷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从
7、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公司)总包的位于重庆酉阳板溪乡原职业中学所在地“酉阳职业教育中心实训基地”1-9号楼土建工程的劳务工作除主要材料由旗帜公司提供外,其余全部以大包干的形式分包给荣廷公司,合同对工程概况、分包范围及具体内容、分包单价、合同总价、结算依据、进度款计算标准、劳务款支付办法、工程工期、合同解除条件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荣廷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委托汤槛铭、徐庆全权处理该项目一切事务工作。旗帜公司委托林建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等进行管理。2010年7月18日,荣廷公司向旗帜公司出具要求拨付主体工程、基础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该申请其中载明“以上五
8、项共计应付:316.5万元,扣除已支付186万元,本次应支付130.5万元。本公司郑重承诺:本公司收到此款后按约支付到工人手里,若出现劳务工人上访或闹事,皆由本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并承诺不再向甲方收取未付部分工程款。”当日,荣廷公司按申请内容分别以进度款和借款方式向旗帜公司申领(借)115万元、15万元,合计130万元。2010年7月22日,旗帜公司委托东奥公司向荣廷公司支付了前述130万元。2010年8月20日,林建公司与荣廷公司为了保证酉阳职教中心板溪实训基地项目按合同约定内容保质保量完成,双方就1某-9某楼施工进度节点落实情况,结合合同执行及项目施工进展情况进行了协商,并达成承诺协议
9、,于8月23日签订了承诺协议书,其中载明:“一、1某、2某、3某、5某、6某、8某、9某按现有的施工条件和计划,于2010年9月5日完成。否则按总金额20万元进行处罚。二、4某楼土建部分,于2010年9月10日全部完成。否则按总金额10万元进行处罚。三、7某楼从2010年8月21日起,含主体框架、砌体、内外抹灰地坪等所有内容在50天(即2010年10月10日)内完成。否则按总金额20万元进行处罚。四、按上述(一)(三)条为前提,我司在2010年8月23日左右暂支付你单位60万元,作为你单位的进度保障资金。之后按完成一栋,检查验收合格,支付至荣廷公司按合同约定总价的78%.本承诺协议书双方各执一
10、份,以双方签字盖章后,与主合同一同生效,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同年8月23日,旗帜公司按承诺协议支付荣廷公司工程劳务款60万元。8月26日上午,荣廷公司的8名工人先后到酉阳县教委、酉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称其在荣廷公司“酉阳县职教中心项目”上班,因被告拖欠工资,要求酉阳县教委、县劳动监察大队帮忙催讨工资,分别滞留约30分钟、2小时,经职教中心、教委相关领导劝说后方才离开。9月14日,荣廷公司向酉阳县教委发出关于重庆市“酉阳职业教育中心板溪实训基地”工程劳务工资款项拨付说明,其中载明“2010年8月20日在林建公司召开的会议中,林建公司明确指出我司完工一栋楼付一栋楼工程款,但至今林建公司未拨付工程
11、款,包括基础款项,经我司多次衔接未落实款项。现完工栋号的民工现场等待多日,已多次向我司催要民工工资,现我司无法控制局面,如不及时解决工资款项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9月29日,重庆博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书面向酉阳县委、县建委、县教委、县劳动人事局、板溪乡政府、板溪轻工业园管委会等汇报了荣廷公司以索要民工工资为借口唆使民工聚众闹事以达到索要不应受偿的工程款的目的且致使该标段工程全面停工的情况。9月30日,旗帜公司向荣廷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劳务分包合同的函。在诉讼过程中,旗帜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荣廷公司施工的“酉阳职业教育中心实训基地”1-9号楼已完工程形象节点进行司法鉴
12、定。同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现场实地勘察后于11月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对1-9号楼已完工程形象节点进行了详细记录。从记录内容看,1某、2某、3某、5某、6某、8某、9某号楼工程和4某楼土建部分以及7某楼工程的主体框架、砌体、内外抹灰地等内容尚未全部完成。旗帜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5万元。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前旗帜公司向荣廷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或工程劳务款情况为:2010年4月1日,支付劳务款20万元;同年4月8日支付劳务款10万元;5月11日支付进度款21万元;5月27日支付劳务款15万元;6月4日出借
13、劳务款20万元;6月15日支付借款20万元;7月2日支付劳务款80万元;7月22日支付进度款115万元、支付借款15万元。上述合计支付316万元。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所订立的承诺协议书对旗帜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及协议中对工程期的约定应如何认定;2.荣廷公司是否延误了工程工期;3.荣廷公司工人到酉阳县教委、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帮忙催讨工资是否构成了合同约定的“采取停工或聚众闹事”的情形;4.旗帜公司是否违反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承诺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针对以上问题,结合全案证据分述评判如下:1.关于承诺协议书对旗帜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及协议中对工程工期的约定应
14、如何认定的问题。承诺协议书对旗帜公司是否有拘束力及协议中对工程工期的约定是否是对合同工期所作的变更问题,从协议内容看,承诺协议书实质上是原合同的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工程工期的一种变更和相关内容的补充,旗帜公司虽对承诺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疑虑,但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再者从承诺协议书第四条内容和旗帜公司8月23日实际支付给被告60万元劳务款来看,证明旗帜公司对承诺协议书是知晓的。承诺协议书虽系林建公司与荣廷公司签订,但林建公司作为旗帜公司管理工程的受托单位,其管理工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旗帜公司承担,旗帜公司主张承诺协议书中工程工期及处罚规定是对荣廷公司在延长工期内仍不能完成工
15、程的一种更严厉的处罚,而不是对工程工期更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如果将承诺协议书中对工程工期的约定及处罚规定理解为是对荣廷公司在延长工期内仍不能完成工程的一种更严厉的处罚,那么荣廷公司在违反工期约定的情况下显然要承受双重违约责任,如此理解不仅对荣廷公司不公平,而且也不符合订立合同的一般常理,作为荣廷公司签订承诺协议书时的心里状态不是为了加重对自己的处罚,而是为了将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降至最低。因此,承诺协议书作为补充合同对工程工期约定及处罚规定应理解为是对原合同工程工期及违约责任的一种更改。2.关于荣廷公司是否延误了工程工期的问题。根据承诺协议书对工程工期的约定,结合酉阳职教中心实训基地1-9号楼已
16、完工程形象节点司法鉴定意见可知,1某、2某、3某、5某、6某、8某、9某楼和4某楼土建部分,并未按承诺协议约定的期限全部完成,即荣廷公司延误了上述工程的工期。而7某楼工程在旗帜公司通知荣廷公司解除合同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存在延误工期。3.关于八名荣廷公司工人到酉阳县教委、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帮忙催讨工资是否构成了合同约定的“采取停工或聚众闹事相威胁”问题。事实上,关于工人工资旗帜公司已按荣廷公司2010年7月18日出具的申请,向荣廷公司如数支付了130万元,8月23日,旗帜公司按承诺协议书又支付工程进度保障资金60万元,但荣廷公司的八名工人的行为充分证明荣廷公司收到款后并未按承诺支付给劳务工
17、人工资,为此引起众多工人停工并到相关职能部门上访,且工人滞留时间并非短暂,而是长达2小时之久,影响了相关部门的正常办公秩序,荣廷公司工人的行为,虽不足以构成闹事,但已构成停工上访,并且工人停工上访的行为完全系荣廷公司不按约支付工资所引起。4.关于旗帜公司是否违反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承诺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问题。第一,旗帜公司是否按约支付了基础劳务款?根据荣廷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荣廷公司完成基础作业应为2010年4月27日,按合同第3.8.1条规定“基础完工后双方于15日内办理基础工程结算,结算完后7日内支付基础劳务款的60%。”旗帜公司至迟应在2010年5月20日前支付基础劳务款的60%,
18、按荣廷公司陈述的已完基础工程结算金额67.4791万元60%=40.4875万元。而旗帜公司在此前实际已支付了51万元。第二,旗帜公司是否按约支付了除4某、7某楼之外的其余主体工程进度款?按荣廷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2010年7月20日完成了除4某、7某楼外的主体工程(面积为2100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10日内按120元计付进度款,应为252万元,加上基础部分应当支付的40.4875万元,旗帜公司最迟应在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92.4875万元,但旗帜公司仅支付261万元。”旗帜公司在2010年7月22日前包含以借款方式支付的55万元,实际已经支付给荣廷公司316万元
19、。第三,旗帜公司是否违背了承诺协议书约定“之后按完成一栋,检查验收合格(收口、收边、补烂除外),支付至荣廷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总价的78%”的付款义务?荣廷公司没有提供2010年8月23日后有关已完成的具体楼栋号并经检查验收合格要求旗帜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总价78%而拒付的证据。为此,旗帜公司不违反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承诺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旗帜公司与荣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旗帜公司委托管理工程的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廷公司所签订的承诺协议书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在履约过程中,荣廷公司不仅未按承诺协议书变更延长后的工程
20、工期完成相应的义务,而且不守诚信,在旗帜公司支付款项后不按承诺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上访,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事实上已经解除,补充合同承诺协议书也当然随之解除,且此解除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旗帜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予以支持,但要求荣廷公司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每延误一天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工期的约定及违约责任已被承诺协议书予以变更,故只能按承诺协议书第一、二项约定的违约处罚金额对逾期未完成的相应工程计算违约赔偿金。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21、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旗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荣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承诺协议书解除有效;二、由重庆荣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重庆旗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3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重庆旗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280元,司法鉴定费50000元,合计73280元,由重庆旗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83元,重庆荣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897元。荣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旗帜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鉴定费用由旗帜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原告不
22、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工程系重庆博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酉阳职业教育中心的BT项目,应当由重庆博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酉阳职业教育中心共同与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并未发生效力,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发包劳务工作的资格,上诉人一直是与林建公司在履行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作关系。2.荣廷公司在劳务施工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旗帜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旗帜公司与荣廷公司对酉阳职业教育中心实训基地劳务作业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
23、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旗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因工程施工过程中,旗帜公司委托林建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等进行管理,林建公司进行的工程管理行为代表旗帜公司,并非与荣廷公司发生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作关系,荣廷公司认为没有实际履行与旗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林建公司与荣廷公司签订承诺协议书,是履行旗帜公司委托管理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旗帜公司承担,该承诺协议对旗帜公司、荣廷公司均有法律拘束力。旗帜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荣廷公司违反该协议对工期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荣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
24、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重庆荣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结果确有错误。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判认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旗帜公司委托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进行管理,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管理行为代表旗帜公司错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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