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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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3号)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退役接收第三章退役安置第四章教育培训第五章就业创业第六章抚恤优待第七章褒扬激励第八章服务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2、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第三条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健全完善集中统一、职责清晰的退役军人保障机制,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并将应当由本级财政保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乡
3、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机构编制、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整合退役军人数据资源,规范退役军人信息资源管理,
4、为退役军人提供精准的信息服务,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第八条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发挥模范带头作用,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九条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和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第十条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选树退役军人先进典型,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退役接收第十一条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退役军人年度移交接收计划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接收退役军人。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
5、关规定确定。第十二条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实行集中移交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报到时,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第十三条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需要办理户口登记的退役军人开具落户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第十四条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
6、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健全相关基础设施,完善日常服务措施,提高档案信息化管理水平。第十五条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当地社会保险体系。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做好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第三章退役安置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依法接受安置。第
7、十七条对退役的军官,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第十八条对退役的军士,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
8、领取退役金。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第十九条对退役的义务兵,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以供养方
9、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第二十条对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数量任务和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单位。对下列退役军人优先安置:(-)参战退役军人;(二)在作战部队担任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三)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第二十二条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
10、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安置计划完成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无故拖延;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军人。第二十三条接收安置单位确定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时通知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办理工作分配手续,并明确具体要求。第二十四条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军士和义务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五条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
11、和义务兵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后,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定编定岗、定职定级,落实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不得无故拖延。第二十六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置伤病残退役军人,妥善解决其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
12、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一)参战退役军人;(二)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三)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第四章教育培训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及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将对党忠诚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和道德与法治教育等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贯穿于教育培训全过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
13、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退役军人的安置情况,组织开展退役军人适应性培训,帮助退役军人了解就业创业政策及形势、合理确定就业创业预期,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业创业所需知识水平。第三十一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退役军人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推动军地有关部门建立军事专业与职业对应目录和军地职业技能证书衔接机制,对军事专业资格证书,各地可视作对应职业的同级技能证书,发挥同等效力,不再重新鉴定评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托和支持普通高
14、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应当根据退役军人培训需求和用人单位岗位需要,有针对性地确定培训内容,合理确定培训时间,改进培训方法,健全管理制度,保证培训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推荐就业。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育培训质量的过程管理和结果考核,以学员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毕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和就业效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
15、创业意愿的退役军人,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企业经营管理等培训,提升退役军人的创业能力和水平。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退役军人纳入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和组织实施体系,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退役军人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和知识更新培训。对下岗失业的退役军人,及时纳入失业人员特别职业培训计划,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第三十五条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高职(专科)升普通本科、成人本科按照国
16、家有关规定免试入学。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鼓励、支持退役军人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成人高考、研究生考试,符合条件的享受加分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第五章就业创业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指导和服务工作,帮助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一)向退役军人宣传就业创业有关政策,提供咨询服务;(二)搭建就业平台,发布就业信息,组织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三)组织企业家、专家学者等成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指导团
17、队,提供就业创业指导;(四)运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动态掌握退役军人培训就业需求和就业创业情况,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五)其他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措施。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有利于就业创业的支持政策和激励措施,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多渠道、多形式收集、汇总适合退役军人的就业岗位信息,提供相关培训信息,定期举办专场招聘会、人才推介会,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鼓励、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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