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所得税汇算清缴手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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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第一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基本规定2一、汇算清缴的涵义和范围2二、汇算清缴的时间和内容2三、汇算清缴的资料要求3四、汇算清缴的计算4五、汇算清缴的行政法律责任6第二章 外企所得税汇算清缴重点政策7一、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7二、资产的税务处理9三、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11四、弥补亏损的政策12五、财产损失的税前弥补13六、获利年度的确定13七、汇总纳税的规定14八、特别项目或行业的规定15九、境外已纳税款的扣除19第三章 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的差异分析21第四章 涉外企业所得税操作系统23一、系统简介23系统介绍23特定术语23二、软件安装24安装前的准备241.硬件
2、环境242.软件环境24安装软件241.安装所得税申报系统242.升级其他系统组件27三、使用软件28启动系统28功能介绍281.申报系统数据文件管理282.编辑申报数据界面303.报表编辑部分的功能介绍30应用操作361.企业相关信息维护362.系统其他操作41重要说明安装软件请您使用光盘,也可以网上下载 操作系统授权码: GN1SFMAC4-5NHEFH2S-TNX7GYIE4(请您注意区分数字、字母和字母大小写)常见问题答疑:点击公司网站进入深圳服务区 第一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基本规定一、汇算清缴的涵义和范围(一)汇算清缴的涵义。汇算清缴是指在外资税法规定的时限内,
3、企业填写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并自核自缴应补缴的税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办理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事宜,对所有参加汇算清缴企业的资料进行汇总、情况分析和工作总结的行为。 (二)汇算清缴的范围。凡在纳税年度内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企业,或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无论盈利或亏损,也不论企业是核实征收还是核定征收,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照外资税法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二、汇算清缴的时间和内容(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间要求1、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填写企业所
4、得税年度申报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上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抵免所得税额、境外应补所得税额,并应依其全年实际应纳税额减除已预缴的所得税额,自核自缴应补缴的税额;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可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2、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对企业的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一般性审核,并办结企业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事项。3、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所得税汇总或合并申报后,应于每年5月31日前为企
5、业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企业年度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企业所属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该证明及其年度申报表和会计报表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4、各地税务机关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完成汇算清缴的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汇总以及总结等各项工作,并于7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及有关报表。(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要内容1、企业应首先按照办法的规定,自行调整、计算本纳税年度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应纳所得税额,自核本纳税年度应补(退)所得税税款并缴纳应补税款。2、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下发汇缴
6、事项通知书,办理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事宜,并进行资料汇总、情况分析和工作总结。三、汇算清缴的资料要求(一)报送时的要求根据办法要求,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1)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2)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3)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4)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管理需要,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二)报送前应确认的资料同时办法还要求,企业在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前,应检查下列事项是否已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确认:1、享受税收优惠情况2、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项目3、企业有关会计核算方法的改变情况;4、其他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项目。四、汇算清缴的计算(一)税率
7、的基本规定(二)应税所得额的规定 1、应税所得额的概念(1)纳税年度的概念,外资细则第八条明确指出,纳税年度是指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由于关、停、并、转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2)收入总额的概念,应税所得额是以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为计算依据的,而各项收入存在着跨年度的客观情况。(3)成本费用等可扣除项目的概念成本: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
8、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工资: 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工资的规定显然不同于内资企业所得税,外资细则第二十四条要求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但是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三“金”两“费”: 三“金”两“费”是对企业为职工提取和缴纳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退休养老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简称。业务招待费: 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或者,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
9、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坏帐损失: 外资细则第二十五条对外资企业提取坏帐准备规定: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税所得额中扣除。借款费用: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准予列支。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10、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捐赠外资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据实列支。技术研发费: 国税发【1999】173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资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扣除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指出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含50%)抵扣当年度的应税所得额。向总机构缴纳的管理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准予列支。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
11、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三)税额扣除 1、政策抵免,就是指外企购买国产设备抵免增量税额的规定。财税字200049号文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外企购买国产设备可以抵扣增量税额。2、境外所得税的扣除,外资细则中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六条对境外税额的扣除做了详尽的规定。 (1)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 (2)境外所得依照外资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依照外资税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税所
12、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 (3)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依照外资细则规定计算出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4)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外资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扣除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据。五、汇算清缴的行政法律责任对于
13、外企在汇算清缴中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办法(即:国税发200313号文)中第十三至第十五条做了如下规定:1、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见附件3)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 2
14、、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二章 外企所得税汇算清缴重点政策一、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一)区域性税收优惠法规来源适用地区适用企业优惠税率外资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15%设立场所的外国企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外资细则第七十三条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外资税法第七条第三
15、款、国税发1999132号在全国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上投资企业外资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三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24%国税发1999172号中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2002年前15%注: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3、冶金、化学、建材工业;4、轻工、纺织、包装工业;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7、建筑业;8、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
16、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10、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二)行业或项目的税收优惠企业类型优惠前提优惠待遇法规来源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石油、天然气、稀有和贵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除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两免三减半外资税法第八条及其细则第七十五条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设在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后10年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产品出口企业两免三减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减半征收,但不得低于10%外资税法第6条及其外资细则第68条外资税法第8条及其外资细则第75条先进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延长3年减半征收,但不得低于10%从事港口、码
17、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五免五减半在海南设立的从事能源、交通建设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浦东设立的从事能源、交通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济特区设立的服务性外商投资企业10年以上,投资额在500万美金以上的一免两减半外资税法第八条及其外资细则第七十五条的第四款和第五款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10年以上,外资资金超过1000万美金的(三)再投资退税的税收优惠根据外资税法第十条和国税发200049号精神,再投资退税的税收优惠如下:1、 投资退税的一般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18、经营期限不短于五年的,经税局审核,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2、 投资退税的特别优惠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应提供审核部门相应证明),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设在海南的企业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短于5年的,经审核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所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但是,若再投资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没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3、 投资退税的计算公式在投资的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
19、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比例4、 投资退税的办理期限外国投资者必须在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1年内,持载有其投资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出资证明,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四)政策抵免的优惠(具体内容见第一讲)二、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1、固定资产的标淮 外资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价在2000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可以列为流动资产进行核算,按实际使用数列为费用支出。2、固定资产的计价,外资细则第三十一条指出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
20、准。 3、固定资产的折旧(1)折旧计提时间。外资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当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2)折旧计提残值。外资细则第三十三条指出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3)折旧计提方法。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
21、务局批准。(4)折旧计提年限。 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关于折旧年限,第三十六条又规定,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二)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1、无形资产的确认外资细则中的第四十六条确认了企业无形资产的内容,即为: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2、 无形资产的计价上述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具体指: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
22、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3、 无形资产的摊销外资细则第四十七条明确指出,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三)递延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的税务处理1、递延资产的确认按照会计制度规定,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在以后年度内分摊的各项费用。除了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以外,主要是企业的开办费。2、 递延资产的摊销外资细则的第四
23、十八条规定,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同时指出,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四)存货资产的税务处理即为外资细则中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内容。前一条指出,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三、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一)关联企业的认定外资细则中的第五十二条既是对外资税法第十三条的解释,也是对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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