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讲义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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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不动产登记局 高岚,课程内容,第一部分 不动产登记制度第二部分 不动产登记流程,不动产登记制度,第一部分 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依据和要求,不动产登记制度,(一)依据 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二)要求 国务院要求: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在有关部门间
2、依法依规互通共享,消除“信息孤岛”。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促进不动产登记信息更加完备、准确、可靠。 推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系统,保证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制度,省政府要求,各地要将房屋登记、林地登记、土地登记等职责,整合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担;行业管理和交易监管等职责继续由原职能部门承担。要分清登记和审批职责边界,将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存档等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完整地整合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办理,确保不动产登记职责和登记权利的完整性。在各级政府的主导下,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加
3、强协作,从方便群众办事、提供产权服务的角度出发,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各项工作,建立申请方便、内容清晰、程序简洁、结果规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二、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5年3月1日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2016年1月1日实施。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国土资源部)河南省不动产登记细则(省政府正在制定),不动产登记制度,三、不动产,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第二条第二款)。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
4、或用途的物。 土地是最核心的不动产类型。,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将不动产分为两类: 基础不动产:土地和海域 地上定着物:房屋和林木,不动产登记制度,四、不动产的特性,不动产登记制度,(一)自然特性:不动产作为自然物的特性有:1.不可移动性:2.个别性:3.耐久性:4.有限性:,不动产登记制度,(二)社会经济特性:体现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的特性。1.价值量大:2.用途多样性:3.相互影响性:4.权益受限性:5.难以变现性:,不动产登记制度,五、不动产登记,不
5、动产登记制度,(一)登记的含义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 登:刊登或者记载。 记:记录、记载。 登记:把相关事项写在特备的表册上以备查考。(二)不动产登记 就是把不动产的相关事项写在特备的表册上以备查考。,不动产登记制度,(三)不动产登记的定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将土地、房屋、林木统一作为不动产进行登记,从“物”的角度不再区分为三类。不再有“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木林权登记”,只有“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主体: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依据: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内容:
6、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形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行为:定义将不动产登记界定为“行为”,但该行为是“法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或者是其他行为,定义未作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六、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包括的不动产权利如下: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1.我省的不动产登记不包含第(七)项海域使用权。
7、2.按照物权法的权利体系,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有三种: (1)集体土地所有权; (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 登记时,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填写权利性质。,不动产登记制度,3.按照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体系,登记的用益物权有五种(包含海域使用权): (1)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2)建设用地使用权;(3)宅基地使用权;(4)地役权;(5)抵押权; 4.登记的其他权利一种: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5.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类 (1)按照土地所有性质,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按照取得方式,集体建设用
8、地使用权的权利性质分为: 批准拨用。 入股。 联营。,不动产登记制度,(3)按照取得方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性质分为: 划拨。 出让。 作价出资(入股)。 授权经营。 租赁。 五种权利性质的关系 五种权利性质是并行的关系,互不统属,不存在“谁相当于谁”的关系。,不动产登记制度,(4)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此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表设定。以二维平面空间为准,对地表上和地表下没有限制。常用设定方式。 地上设定。以二维平面空间为准,平面与地表距离应明确,
9、需相互保护 地下设定。以三维空间为准,最高点与地表的距离应明确,需相互保护。,不动产登记制度,按照权利性质、设定方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种类如下: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表)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表)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表) 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 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表) 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 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
10、用权(地表)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共计15种,不动产登记制度,(5)地役权简介 地役权定义。是指为方便自己不动产使用或者提高自己不动产的使用效率,而使用别人不动产,形成的权利。 地役权设立。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的规定设立,即地役权依照合同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设立地役权的目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11、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地役权不采取登记生效,而采取登记对抗。,不动产登记制度,(6)抵押权简介 抵押权按照债务形式分为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 一般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不动产登记制度,最高额抵押权。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
12、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动产登记制度,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区别 主要是担保的债权债务类型不同。一般抵押权担保的债务为“债务”,可以认为是债权数额和债务时间确定的单笔债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务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可以认为是债权最高限额和债务时间确定,但实际债权数额不确定的多笔债务,存在连续变化的现象。,不动产登记制度,(7)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与抵押权、地役权的关系 抵押
13、权、地役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行使的一种形式,是处分权能的体现。 抵押权、地役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派生出的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七、不动产登记的类型,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适用的登记类型为: (一)首次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注销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预告登记 (八)查封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一)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 主要是指对从未登记过的不动产,第一次进行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的登记。通过登记,首次设定的不动产权利生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
14、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制度,(二)变更登记: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中,不动产权利归属未变更,但其他法定事项的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对变更登记的定义进行规定。 仅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权利人因更换名称、更换身份证明类型、更换身份证明号码进行的登记 2.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不动产事项或者内容发生变化进行
15、的登记,也可以是已登记的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发生变化进行的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3.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内容发生变化进行的登记,包括权利期限和权利性质的改变。如出让土地的年限发生改变;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企业改制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等。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主要是指不改变权利人的前提下,对宗地或者不动产登记单元进行的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登记制度,5.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6.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抵押权发生
16、变化进行的变更登记,包括: (1)债权范围和数额发生变化; (2)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期限)发生变化; (3)担保范围发生变化; (4)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化; (5)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等。,不动产登记制度,7.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地役权取得原因和方式发生变化。如通行改为通水、无偿利用改为给予一定补偿等。 8.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共有权利,共有人未改变,共有方式发生变化,如共同共有经协商改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经协商改变共有份额等。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不动产登记制度,(三)转移登记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不动产
17、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中,不动产权利归属发生变更以及其他法定事项同时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对转移登记的定义进行规定。仅要求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1.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主要是指不动产转让引起的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进行的登记,这也是最基本的、数量最多的转移登记。通过登记,不动产受让人的权利生效,权利也由“甲”转移给“乙”。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需要注意: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否已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否符合“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
18、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要求等。 不论任何情况,绝对不得出现“净地”转让。,不动产登记制度,2.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主要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将不动产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到设立的公司中,不动产权利人也随之变为设立的公司,原不动产权利人仅根据约定掌握设立公司的部分股权,不再是不动产权利人。 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应当注意公司法第27条“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不是任何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可以作价出资(入股)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的规定,作价出资(入股)必须缴纳契税。,不动产登记制度,3.
1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主要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或者一个法人分立为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法人,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从目前的法人合并和分设情况看,合并的实质是“法人之间不动产转让”,分立的实质是“法人分设不动产分割”。4.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与前款共同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不同角度,分别进行规定。 前款从权利主体(权利人)的角度,本款从权利客体(不动产)的角度。 分割后转让的应按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分别办理。 转让后合并的应按照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分别办理。,不动产登记制度,5.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主要是指因继承
20、、受遗赠导致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转移进行的登记。 这类登记的数量仅次于转让引起的转移登记。 登记的难点主要是如何确定“继承”、“受遗赠”的合法性以及“继承”与“受遗赠”的不同。 司法裁定文件作为继承的合法要件是非常正确的。 公证文件作为继承或者受遗赠的合法要件也是非常正确的,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始就要确定这一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不动产共有状况,因共有人变化导致共有份额发生改变进行的登记。 与变更登记的区别,变更登记针对共有人未发生变化,转移登记针对共有人发生变化。共有份额改变也视为转移登记。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
21、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主要是指因裁决裁定引起的不动产权利转移进行的登记。属于“强制转让”的范畴。,不动产登记制度,8.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主要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致使债权人发生改变,引起抵押权人改变,造成不动产抵押权转移进行的登记。 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有一种情况未作出规定,即抵押人发生变化的登记类型。按照变更登记,条文未作规定;按照转移登记,又与条文规定不符。由于这种情况,是因为抵押权的来源发生改变造成的,参照 “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属于变更登记的规定,按照变更登记进行相对合理。,不动产登记制度,9.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22、主要是指需役地的不动产权利人发生改变,地役权也随之转移进行的登记。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不动产登记制度,(四)注销登记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注销的意思为“取消登记过的事项”。注销登记主要是指将取消的登记过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进行记载。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对注销登记的定义进行规定。 仅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1.不动产灭失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不动产,因自然原因或者人为因素(拆迁)造成灭失,而取消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实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2.
23、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不动产,因权利人放弃已生效的不动产权利,而取消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制度,3.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不动产,因没收、征收、收回等原因不再由权利人占有、使用和收益,而取消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 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但应在登记事项记
24、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 。,不动产登记制度,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不动产,因法院或者有权裁定的机构作出生效的司法裁定,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而取消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 因登记结果造成的行政诉讼败诉需要注销登记的,注销的依据,可参照本条规定。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动产登记制度,(五)更正登记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不动产,根据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进行的更正记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对更正登记的定义进行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1.更正登记的类型 申请更正和主动更
25、正。 申请更正由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出。 主动更正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但应公告。2.更正登记更正的错误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 错误形态: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的内容不一致。,不动产登记制度,3.更正登记的依据 申请更正的依据利害关系材料、证实错误材料、其他必要材料。 主动更正的依据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4.更正登记的限制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物权法第19条规定) 错误登记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不再更正。,不动产登记制度,5.可更正的错误 登记人员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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