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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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阳江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 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 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审查、决定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 估与清理及立法档案管理等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的指导、监督 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
2、政府规章送审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市人民政府 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 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并配 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 等方面就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 政府规章。政
3、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 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一般不作重复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五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确保法制统一、合理衔接;(二)坚持改革创新,促进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三)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四)坚持公开公正,关
4、切群众需求,提高立法质量;(五)坚持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六)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简明易懂。第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办法规定规则 等;政府规章的名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第七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 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的立项 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征集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 项目和制定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包
5、括拟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并通过市 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等便于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公开征集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阳江日报等主管单位应当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 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公开征集工作,自收到公开征集有关材料之日 起3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刊登。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可以根据 工作需要提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经 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建 议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立法建议项目申报表
6、;(二)立法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建议拟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名称、 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调研 论证的基本情况、立法进度安排等;(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建议稿;(四)制定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社会公众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如必 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采取的措施等),并注明 联系方式。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建议稿的,可以一并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将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转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 建议项目,根
7、据实际需要通过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立项协调会、论证会、专题调研 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定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 项目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计划草案。第十二条拟列为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或者列入年度制定 政府规章计划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符合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具有立法必要性;(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第十三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 优先列为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或者列入年度制定政府规章计划:(-)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
8、切相关的;(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上匕较成熟的;(七)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与国家重大政 策调整不适应,需要及时修订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为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 目或列入年度制定政府规章计划:(-)超越立法权限范围;(二)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 整,没有
9、必要专项立法的;(四)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或者缺乏可操 作性的;(五)主要内容重复上位法条文,或者相关上位法正在制定、修改的;(六)部门争议较大且尚未协调一致的;(七)未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交材料,或者建议稿及立法建议书内容存在 较大缺陷,不宜立项的;(八)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情形。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年度制定政府规章计划应 当列出提请审议项目,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列出预备项目。具有立法紧迫性且建议稿相对成熟的项目,列为提请审议项目;符合条件的 其他项目,列为预备项目。预备项目条件成熟的,优先作为下一年度的提请审议 项
10、目。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上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预备项目及立法规划确定的项 目相衔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第十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将拟定的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 建议项目草案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计划草案,按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 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同意后, 交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对未纳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
11、规建议项目、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 计划的建议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 单位或个人进行反馈。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应当明确规章项目的名称、起草单 位、完成时间等。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制定规章计划下达后30日内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 检查和协调指导。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的项目确需暂缓或终止办理 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增加政府规章制定项目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单位 应当按照本规定
12、第十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因上述情形需对年度制定规章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党组报请 市委同意后,交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并向社会公布调整 后的年度制定规章计划。第二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执行情况 纳入年度立法工作报告,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三章起草第二十一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 出立法建议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职责或者内容 复杂的,相关政府部门对作为起草单位有争议的,可以由相关政府部门共同协商 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
13、府同意后,指定一个 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 度立法计划或者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 规章起草计划,落实起草的任务、时间、组织和责任,及时按计划启动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 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及 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工作进度情况,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参与起草 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第二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 条、
14、第六条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或者委托专家、教学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社会组织等(以下简称受委托方) 起草。受委托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立法基本知识的人员;(二)有相关立法领域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三)有完成立法起草彳王务的人员和时间保障。起草单位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 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对受委托方的起草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指派熟悉业务的经办人员全程参与起草工作。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以问题为导向,深入基 层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起草单位开
15、展立法调研,应当科学拟订调研提纲, 选择具有关联性、代表性的调研地点和调研对象开展调查研究,并形成立法调研 报告。立法调研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调研过程;(二)制定依据;(三)立法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上位法对需要解决主要问题的现 行规定;(五)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第二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在立法调研后完成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下 列规定广泛征求意见:(一)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管理相对人、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方面意 见;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特殊群体利
16、益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听取相关市场主体、特殊群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二)征求有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组织等意见;(三)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 者报刊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 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日。公开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5日内 通过网上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 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措施的;(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三)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
17、;(四)情况复杂,牵涉面比较广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论证的事项。召开立法论证会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代表、相关行政机 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参加。起草单位召开立法论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 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 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召开立法听证会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18、。参加立法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包括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 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立法听证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 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参加人员。立法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 人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处理意时口建议。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事项情形之一,起草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 评估,并由第三方出具评估报告:(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较大争议 的;(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进行重大调整的;(三)其他需要评估的重点难点事项。第三十条 立法调研报告、立法论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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