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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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H 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 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适 用本条例。经依法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条例关于 行政机关的规定。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穿到行使 行政职权全过程。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
2、规、规章,在法 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未经正当程序,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行为。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 公开制度,确保行政权力依法公开透明运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六条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采 取的措施或者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为实现行 政目的,选择行政管理措施或者手段,应当遵循最有利 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动行政管理信息化、数字化、 智能化,提高行政效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
3、供 方便、快捷、优质的公共服务。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 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行为提出 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行政活动。行政机关应当拓宽公众参与行政活动渠道,丰富参 与形式,提供参与行政活动的必要条件,采纳其合法、 合理的意见和建议。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政府职能 转变,提高行政效率,优化办事流程,激发市场主体活 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社会治理能力。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 定。法律、法规、规章对
4、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 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 行政效能、事权与支出相适应、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 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决定将基 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下 放给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并定期组织评估。经评估不适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行使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收回。下放和收 回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开发 区、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其管理机构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职权。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 行使
5、行政职权时应当以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并由该 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派出机构经依法授权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的,由该派出机构承担 法律责任。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机构应当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 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节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第十四条 经依法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 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其行政职权。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 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由委
6、托行政机关承担。第十六条委托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 应职权的条件;(二)行政机关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委托,明确委托 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 责任等内容;(三)行政机关、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 向社会公布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等内容;(四)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 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 关、组织或者个人;(五)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 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指导、监督。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 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参与
7、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其他与行政 行为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第十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 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应当亲自参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参与 行政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 规定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委托共同代 理人,也可以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 行政机关。第二十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8、、社会中介机构等 依法参与行政程序。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行政程序中,依 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权 利。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提供 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 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义务。第三章管辖、协助与回避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的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对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确定。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 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公民身份事项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 管辖;住所地与
9、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 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其最 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项的,由 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由其 注册地或者登记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事项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 关管辖。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自 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以书 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 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 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
10、管理事 项都有管辖权的,依法由最先受理或者最先立案的行政 机关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 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 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必 要措施。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 照合法、平等、互利、便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 作。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联席会议制 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等方式进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
11、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 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涉及政府多个工作部门的,可 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 会议制度。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工作职责、工作 规则等事项。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由牵 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处理 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 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一)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二)因人员、设备等事实原因或者技术性考量, 需要相关机关出具专业意见的;(S)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 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
12、的;(四)可以请求协助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请求协助的事项,属于被请求行政机关应 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的,不视为行政协助。请求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提供具体信息等。第二十九条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 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 或者拒绝。不在职权范围内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协 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因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共同 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行政行
13、为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 政机关公正处理的。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回避的;(二)有相关事实或者证据,足以认定可能影响其 公正执行职务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决 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得继续参与行政程序, 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及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 又未申请回避的,由该工作人员所属行政机关责令其回 避。第四章行政程序一般规定第一节程序启动第三十三条 行政程序可以依职权启动,也可以依申 请启动。行政程序的启动以及启动时间,由
14、行政机关合理确 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启动或者当事人依法申 请启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的,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应当告知参与人享有的权 利和承担的义务。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 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事项;(S)申请的事实、理由;(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时间。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有特殊需要以及在紧急 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 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核对内容无误后由其 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
15、方式确认。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 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 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 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 撤回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 告知当事人当场更正。(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 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 机关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未出具书面
16、凭证的,视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 理由。第二节告知和陈述、申辩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减损当事人合法 权益或者增加当事人义务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前告知当 事人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但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 人救济的途径、期限。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 者增加当事人义务的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 述和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 归入案卷。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 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 明理由。第三节听
17、证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 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 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S)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行政机关依法告 知听证权利后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 放弃听证权利。第四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 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依法告知不予听证的理由。第四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 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行政
18、机关 在笔录中注明。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 出决定。第四节调查和证据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调查事实。调查可以采取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 陈述和申辩、调取书证物证、勘验勘查、抽查取样、举 行听证会、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录音录像、制作现场笔录等方式。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查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 据;工作人员不出示证件或者不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的,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第四十四条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
19、)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A)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第四十五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决定的依 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严重侵害他人合 法权益的手段取得的;(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的;(四)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取得的;(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 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六)无法辨认真伪的;(七)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 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提供的证言;(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 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九)不具备合法
20、性、真实性或者关联性的其他证 据材料。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形式,可能严重影响 行政决定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 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五节行政决定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全面反 映行政程序的所有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决定应当 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相关证据;(S)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决定日期;(A)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行政决定应当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除
21、外。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 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 出。第四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当 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简 易程序作出行政决定。行政机关采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可以口头告 知当事人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当场听取当事 人的陈述与申辩,并可以当场采用格式化的方式作出。第六节期间和送达第四十九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 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 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从行政决定公布
22、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但行政 决定载明起算时间的除外。第五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行政行为有期限 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没有期限规 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对作出行政行为的办理期限有明确承诺的, 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依法需要听证、 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 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机关批准, 中止行政事项处理:(一)行政决定必须以相关行政事项的司法裁判结 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行政事项尚未审结 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
23、适用等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 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行政事 项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事项处理。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事项处理,应当告知有关 当事人。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 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 顺延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准许。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 址确认书,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行政机关行政文书 的送达地址。当事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机 关;未及时告知的,行政机关按照原地址送达,视为依 法送达。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专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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