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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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 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
2、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 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 屋租赁。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 件和要求。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 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 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
3、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 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 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 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 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 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
4、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 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 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 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市、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房产、土地等部门不得自行 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项目。对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 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收费项目和收赛标准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的场 所予以公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第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简化交 易程序,降低交易收费,鼓励和支持房改
5、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交易。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 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一)房地产交换;(二)以房地产抵债;(S)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 属发生变更的;(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第十条转让房地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 序进行:(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 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 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转移 登
6、记申请;(三)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 项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收 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四)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房屋权属 转移登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五)房地产受让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 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土 地使用权证书。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 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第十二条现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
7、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书;(S)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 成果报告;(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具备交付使用条件;(A)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 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 案。第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资质证书;(二)已交付
8、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书;(S)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 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 工交付日期。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持前款第(一)项至 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文件、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 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 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
9、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并 免费提供查询服务。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 合同。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预售合同 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 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套(单 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 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 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 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 任。按套(单元
10、)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 合同中应当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分摊面积的 范围。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能计入分摊面积的配套使用的房屋附 属设施、设备,属于全体购房人共有。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 料,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 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商 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 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
11、。当事人 双方未在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应当适用下列规定:(一)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 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预售人应当在预购 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预购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预购人, 同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利息;(二)实际交付面积大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大于部分不超 过百分之一的,由预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补交房价款;大于 部分超过百分之一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预购人并可以不支付 该部分的房价款;(三)实际交付面积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小于部分不超 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退还预购人多付的房价款,并按银行 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预购人支付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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