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保证责任之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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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保证责任之影响【裁判要旨】民法典颁行前,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借款支付账户,保证人主张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的,仅当此变更致债务不可分加重时,方可适用担保法第24条免除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意将借款支付对象由公司账户变更为私人账户,但其未举证说明不同账户对借款的使用存在何种限制,亦不能证明此变更将加重债务或致保证风险的显著增加,不可适用担保法第24条免除其全部担保责任。民法典颁行后,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借款支付账户,可否免除全部保证责任,或可适用民法典第533条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加以认定。【案情】徐某、蔡某是朋友关系。开某系蔡某的邻居,并通过蔡某介绍与徐某相识
2、。2020年9月27日,徐某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开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开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开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转入江苏省建账户上,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借款人:徐某。2020年9月27日。注:此款如我们合作不成,安(按)每月利息L5分计算(月息百分之壹点伍L5%):嗣后,蔡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9月29日,开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转入徐某指定的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的银行账户内,但遭退款,开某遂与徐某联系,并根据徐某的指示将上述借款重新转入徐某的儿子的银行账户内。现
3、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徐某未能按时还款,开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徐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蔡某承担连带责任。【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开某主张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0万元,已提供了徐某出具的借条及其向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为证,依据充分,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上述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开某要求徐某归还IOO万元的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开某主张的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双方虽在借条
4、上明确约定如合作不成,利息按月息L5%计算,但因该利率标准超过了借款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开某诉请要求蔡某对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开某出示的借条记载,蔡某系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徐某向开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说明其愿意对徐某的债务向开某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开某要求蔡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蔡某辩称,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虽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开某与蔡某约定的保证责任系成立于
5、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时间效力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即担保法的规定。因此,蔡某的上述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开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某上述借款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9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蔡某对徐某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蔡某不服一审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支付承包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不得作他用,且借款只能汇入项目挂靠方江苏省建的对公账户,然而在实际履行中
6、,借款未经申请人同意,汇入他人(徐某的儿子)的个人账户,导致借款的用途不能保证用于支付相关项目的工人工资,该行为违背了申请人提供保证的本意,按照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徐某系借款人、蔡某系保证人,上述二人均签名后向开某出具了借条,蔡某对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IOO万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徐某应归还开某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蔡某亦应对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蔡某关于徐某未按借条上载明的“此款转入江苏省建账户上”,导致该借款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汇款路径,用于徐某对其承诺的特定用途,其
7、应免于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尚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故裁定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评析】本案申请人主张,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经其同意,合意变更借款支付账户,根据担保法第24条之规定,其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出借人确实并未将借款汇入约定的公司账户,而是与借款人协商汇入了个人账户。本案变更借款支付账户而未通知保证人,是否应适用担保法第24条,免除其保证责任?在民法典颁行后,此类案件又应如何处理?一、法条沿革(一)担保法解释第30条对担保法第24条的细化与限缩担保法于1995年颁布实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担保法第24条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为司法实务界及理论学界所诟病。其
8、主要理据如下:主合同变更情形纷繁复杂,作“一刀切”的硬性规定不妥;该条之目的应为于不利情形下对保证人之特殊保护,当变更对保证人有利或无影响之情形本条若仍可适用,与立法目的不符;该条对保证人有过度保护之嫌,过分限制了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的自由,不适宜市场经济多变高效的客观现实。为解决上述适用难题,最高院于2000年公布了担保法司法解释,其第30条对担保法第24条进行了细化。虽然其用词为“变动”,但从该条所列举事项来看,应理解为对主合同之变更,且限定为内容之变更。于法律效果方面,该条未如担保法第24条般,一律免除全部保证责任,而是区分变更减轻还是加重了债务。对于减轻债务之变更,则仅在变更后的债务范
9、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加重债务之变更,如增加利息、借款金额等,保证人仅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该条第2款还对变更履行期限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细化规定,并未导致担保法第24条走向法律适用意义上的“死亡当主合同变更后无法区分减轻之部分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由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已然减轻其保证责任,无需适用担保法第24条完全免除。但当主合同变更后无法区分加重之部分时,因为不可确定加重部分份额,所以无法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免除加重部分之责任,此时担保法第24条仍应适用。例如主合同借款用途之变更,导致借款人偿还可能性急剧下降,保证债务
10、因此而整体加重,应适用担保法第24条,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综上,经担保法解释之细化,于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变更时,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当变更减轻或可分加重时,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当变更不可分加重时,应适用担保法第24条;当变更对债务无影响时,应不属于上述两条文规范范围,保证责任不受影响。此外,对于履行期限之变更则应单独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二)民法典第695条对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承继与修改民法典颁行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同被废止,相关条文自然不得适用,民法典另于第695条规定了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之影响。从该条规范内容不难发现,其直接来源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与之相比
11、,民法典第695条未沿用“变动”这一表述,而是使用了更为精准的“变更”一词,并删去了对变更内容的列举。无论是担保法第24条还是现民法典第695条,条文所指对主合同之变更,仅指非要素内容变更。其余通过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等变更合同主体之情形,则由担保法第22条、第23条及民法典第696条、第697条予以调整。至于对合同要素内容之变更,由于对给付重要部分发生了变更,导致合同丧失同一性,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如合同当事人合意将租赁合同变更为买卖合同。于此情形,无需判断变更是否加重或减轻债务,由于合同同一性丧失,新合同成立而原合同消灭。同时,因保证债务消灭之从属性,保证债务亦随同原合同消灭。由于对“保证期间
12、”内涵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民法典第695条删除了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保证期间:原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时期,一般认为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之期限,即保证人在此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据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之规定,现保证期间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可见民法典中保证期间的内涵明显窄于担保法,因此,为免产生歧义而予以删除。条文另一处修改则在于将“减轻(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修改为“减轻(加重)债务“,在借款保证所涉及的三人关系中,一般存在借款债务及保证债务两个债务,民法典第695条所称债务指代不明,应予以明确。若依照原担保法解释第30条之规定,解释为对债务人债务之影响,将导致法律效果与立法目的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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