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2022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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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运营、收支平衡、周转使用、差
2、额补充。救助基金管理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应垫尽垫、应追尽追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第四条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救助基金,逐步推进省级以下救助基金整合,实现省级统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具体使用按照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权,实行属地管理。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履行以下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相关制
3、度。(-)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三)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C(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救助基金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省对州(市)救助基金拨补,负责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全省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第七条保险监管、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以下工作:(-)云南
4、银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四)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作业发生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五)县级以上地方
5、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遗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丧葬费用收费标准进行核查。第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接收救助基金资金。(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四)代为保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受益人不明人员所得赔偿款(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部分)。(五)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六)建立并保管救助基金申请垫付及追偿工作档案。(七)如实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业务
6、事项。(八)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十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各级救助基金产
7、生的孳息、收到的捐款滚入各级救助基金管理。第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云南银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全省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第十二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曰内,由其省级公司(分公司)统一汇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季度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
8、有人、管理人罚款统计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拨付。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救助基金资金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EP)制的财政票据。各级救助基金的财务会计管理应当遵照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救助基金使用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垫付道路交通、农业机械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
9、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四)其他应当需要救助的情形。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十七条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经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证明受害人需要转院继续抢救的,抢救费用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垫付。第十八条符合本细则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
10、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书面通知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时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一)事故有关当事人填写的申请书。(-)事故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材料。(四)肇事机动车车辆投保情况证明材料。(五)催缴费通知单(书)。(六)其他证明材料。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书面说明。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管辖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对应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需要垫
11、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一)医疗机构填写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申请表Q(-)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抢救费用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的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小结,抢救费用清单、抢救费正式票据等相关资料。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还应填写抢救费用分割说明,提供抢救费用分割清单。(H)肇事机动车承保保险公司和事故有关当事人已预付抢救费用的材料。受害人或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者申请人的抢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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