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全册ppt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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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2,第一章 总论,3,本章概要,第一节知识与财产第二节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4,第一节知识与财产,发明创造、文艺作品等由信息构成的成果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上的财产,是出于推动科技发展、社会进步和保护某些特定利益的公共政策需要。因此,这些成果是否能够被承认为财产以及财产权的范围如何,都取决于法律的界定;它的变化与扩张也需要得到法律的确认。因此,并非所有的“知识”都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产生“知识产权”。,5,第二节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一、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自己的特定智力成果、商誉和其他特定
2、相关客体等享有的权利。注意点:首先,知识产权的客体不是有形的物质,而是智力成果或商誉等非物质性客体。其次,对“知识产权”不能望文生义地理解为“对知识的财产权”,因为并非任何知识都能产生知识产权这种财产权。只有符合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特定形态和特征的知识形态才可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最后,“知识产权”这一术语容易使人形成一个印象,那就是只有智力活动创造出的知识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6,第二节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二、知识产权的范围传统知识产权可大致分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其中著作权自成一体,而专利权和商标权被合称为工业产权。之所以有这种划分,是因为这些权利的应用领域不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
3、的进步,不断有新的非物质客体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新型知识产权应运而生,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权和商业秘密权等。需要注意的是,在新型知识产权产生的同时,传统知识产权也在不断扩张:如随着复制技术和传播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人相应地被赋予了控制新型复制和传播行为的专有权利,如信息网络传播权。,7,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一、知识产权的特征(一)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知识产权与物权相比最为突出的特征在于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是物,而且主要是有体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非物质性的作品、发明创造和商誉等。典型案例饭店拆毁壁画案某饭店委托湖北省美术院为新建的饭店创作壁画赤壁之战,美术
4、院的四位画家完成了长17米、高3米的大型壁画,并安装在饭店宴会厅的墙壁上。十余年后,在饭店翻修过程中,该壁画被拆毁。四位画家认为饭店实施了“其他侵犯著作权益的行为”。,8,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一、知识产权的特征(一)客体具有非物质性法院认为: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由于画家与饭店没有就壁画赤壁之战之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约定,该壁画的著作权属于画家,饭店则取得了壁画原件的所有权及展览该原件的权利。饭店如何行使或是否行使上述两项权利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的法律规定,饭店作为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全面行使支配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时,可排除他人干涉。反之,在
5、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著作权人对作品原件的利用受到作品原件所有权的限制。饭店在委托美术院创作赤壁之战时,双方并未就将来拆卸该画时是否要履行告知的义务进行约定,著作权法也未对美术作品的拆毁、更换等问题作出特殊保护规定,同时也无其他相关法律对此义务加以特殊规定。,9,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一、知识产权的特征(一)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典型案例饭店拆毁壁画案因此,饭店拆毁作为自己的财产的美术作品原件,是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该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案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典型案例。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所有权人并没有获得著作权(除了可展览美术作品原件),著作权人也失去了原件
6、所有权,不能干涉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10,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一、知识产权的特征(一)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典型案例饭店拆毁壁画案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对著作权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对于特定艺术品的所有权人拆毁艺术作品作出了特别规定,如美国版权法将出于故意或极大过失毁损具有较高水准艺术品的行为定性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See17USC 106A(a)(3)(B);并规定,对于被纳入建筑物的艺术品,在对建筑物进行改造和维修时,如果需要移除艺术品,则应向作者发出通知或尽力联系,如无法联系作者或作者在收到通知后90天内未自行移除,则所有权人可予以移除。,11,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一、知识产权
7、的特征(二)特定的专有性(排他性)专有性又称排他性,是指非经知识产权人许可或法律特别规定,他人不得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所有权的专有性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在其他方面仍然是存在区别的。首先,专有性的来源不同。其次,侵犯专有性的表现形式不同,保护专有性的方法不同。再次,物权的专有性可以依靠物权人对物的占有进行保护,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只能依靠法律进行保护。最后,专有性受到的限制不同。同为私权的物权和知识产权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12,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一、知识产权的特征(三)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除非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特别规定,否则,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
8、。为什么知识产权会具有地域性呢?其根本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同时也是一国公共政策的产物,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规定才能存在,其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也完全取决于本国法律的规定。而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和保护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一国的知识产权在他国不能自动获得保护。应当注意的是:国际条约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但并没有完全取消地域性。对专利权和商标权而言,地域性的特征仍然非常突出。其中的重要原因在于专利权和注册商标权并非自动产生,而是需要经过国家法定机关的授权或注册。,13,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一、知识产权的特征(四)时间性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有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有限的,
9、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就不再受保护了。对公开的智力创造成果而言,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受到限制的。对于商业标记、商业秘密等非智力创造成果或非公开性信息而言,其原本就不是他人进行创作或创造活动的基础,或者原本就不能为公众所获得,上述限制知识产权保护期的政策理由并不存在,因此可以一直进行保护。但对于注册商标而言,需要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续展才能获得持续的保护。,14,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一、知识产权的特征(四)时间性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有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有限的,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就不再受保护了。对公开的智力创造成果而言,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受到限制的。对于商业标记、商业秘密等非
10、智力创造成果或非公开性信息而言,其原本就不是他人进行创作或创造活动的基础,或者原本就不能为公众所获得,上述限制知识产权保护期的政策理由并不存在,因此可以一直进行保护。但对于注册商标而言,需要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续展才能获得持续的保护。,15,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二、知识产权的性质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也即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的行使完全不受国家公权力的调整和干预。在现代社会,私权普遍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国家公权力依法进行的调整和干预,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公权力的调整和干预相对显得要多一些。,16,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一)临时措施概述临时措施是
11、指法院在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先行采取的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措施。这种措施在许多情况下对于制止正在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保存重要证据、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和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失是至关重要的。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临时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即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临时性地禁止当事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法院令,就是一种典型的临时措施。一些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还规定,法院在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扣押或没收侵权产品、侵权复制件或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以防止侵权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17,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一)临时措施概述
12、TRIPs协定第50条也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便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入商业渠道,以及保存关于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在2001年进行修订时,以TRIPs协定第50条为依据,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临时禁令”制度,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三类临时措施。同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可以申请临时措施(诉前保全措施),还规定了在起诉之后,判决、裁定或仲裁生效之前,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诉中保全措施)。,18,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二)行为保全我国三大知识产权立法均
13、规定了行为保全的措施。著作权法第50条、专利法第66条和商标法第65条规定:著作权人、专利权人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知识产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管辖权或者其他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和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19,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二)行为保全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时,应当递交申请书和相应证
14、据,包括:(1)申请书(2)有关享有知识产权的证明(3)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证据。(4)相应的担保。,20,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二)行为保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申请诉前和诉中行为保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属于“情况紧急”:(1)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2)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3)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4)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5)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6)其他需要立即采取
15、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21,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二)行为保全在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时,“难以弥补的损害”包含以下情形:(1)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2)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3)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4)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22,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二)行为保全法院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应当综合考量一系列因素:第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特别是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
16、是否稳定。第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第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第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3,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二)行为保全当事人对行为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同时,在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行为保全。,24,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三)证据保全著作权法第51条、
17、专利法第67条、商标法第66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也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25,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四)财产保全著作权法第50条、商标法第65条均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临时措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诉前和诉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有关诉前和诉中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规则与有关诉前和诉中行为保
18、全的规则基本上是一致的,需要注意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行为保全的措施,除非申请人同意,否则,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而对于财产保全的措施,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解除。,26,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四)财产保全著作权法第50条、商标法第65条均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临时措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诉前和诉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有关诉前和诉中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规则与有关诉前和诉中行为保全的规则基本上是一致的,需要注意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行为保全的措施,除非申请人同意,否则,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而对于财产保全的措施,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19、,法院应当解除。,27,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二、管辖与时效民事诉讼法第28条确定的有关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中,又进一步规定:除了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外,对著作权和商标权民事纠纷,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或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8,第二章 著作权法律制度概述,29,本章概要,第一节著作权的概念第二节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20、,30,第一节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这一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仅指民事主体对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即民事主体对作品之外的客体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著作权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一个特点是它同时包括人身权利(又称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又称经济权利)。,31,第一节著作权的概念,我国自清末从日本引进“著作权”的概念后,在正式立法中一直使用“著作权”,我国现行立法的名称也是著作权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著作权法体现了典型的大陆法系著作权制度,相反,英美法系版权法中的不少规则和观念也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之中。
21、,32,第二节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一、特许出版权时期特许出版权在封建社会后期,造纸术和印刷术的普及和应用大大降低了书籍出版的成本。一方面,许多大书商的社会、政治地位越来越高,能够影响到政府的决策;另一方面,印刷成本的降低又使许多小书商盗印书籍变得极其容易,威胁到了大书商的利益。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这些大书商不断要求政府给予他们保护,而当时的封建政府出于书籍审查、言论控制和获得稳定税收的需要,赋予出版商以出版特定书籍的垄断权的。,33,第二节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一、特许出版权时期在英国,16世纪成立了由出版商组成的印刷公会,英国政府实行书刊出版的特许证制度,由皇室特别授予印刷公会的成
22、员以出版书籍的垄断权。1662年的许可法案也规定了这一机制。特许出版权并不是真正的著作权,它是一种封建政府或君主授予的出版特权,是一种公权力的体现;而且能够获得特许权的只能是出版商,而不是作者。而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绝不是出版商的权利,而是作者的权利,出版商只能基于作者的许可而获得复制和发行作品的权利。,34,第二节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二、现代著作权保护时期安娜女王法英国议会于1709年通过了一部以保护作者利益为核心的立法,史称安娜女王法(也有译作安妮法的)。该法的核心内容是:“鉴于最近印刷商、书商擅自印刷、重印、出版他人书籍或其他著述,而未获得该书籍或著述之著作者许可,对其造成损害,或经常
23、导致其本人破产及家境败落,为防止将来此等行为的发生,同时为了勉励学人撰写著作及写作有益的书籍(现规定)著作人及其受让人,自该书籍首次发行之日起算,应享有印刷、重印该书籍的专有权14年。”安娜女王法赋予作者的专有权利与封建时代的特许出版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安娜女王法被公认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35,第二节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二、现代著作权保护时期从18世纪后期开始,欧洲大陆各国也开始建立著作权制度。但欧洲大陆各国的著作权法更多地接受了欧洲大陆启蒙思想家对作品的独特观念,启蒙思想家们并不将作品视为普通财产,而首先将其看作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与此相适应,欧洲大陆各国著作权
24、制度更为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从而走上了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著作权保护道路。在此之后,科学技术的进步一直推动着著作权制度的发展。,36,第三章 著作权的客体,37,本章概要,第一节作品的概念第二节独创性第三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第四节作品的分类,38,第一节作品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作品”的这一定义,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首先,“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其次,“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最后,只有具
25、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是“作品”。,39,第二节独创性,一、“独创性”中的“独” (一)“独创性”中“独”的含义“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著作权法意义上“独创性”中的“独”是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也即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而非抄袭的结果。(二)具有“独”的两种情况第一,劳动成果是劳动者从无到有独立地创造出来的。第二,以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而由此产生的成果与原作品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三)“独”是对表达的要求“独”是对表达的要求,也即能够成为作品的表达必须是独立形成的,而非源自他人。,40,第二节独创性,二、“独创性”中的“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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