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安全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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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动车安全管理制度 电动车安全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驾驶、停放、充电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第四条本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兼顾便利、分类施策、
2、规范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消防等市、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设施的检查力度,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依照各自职责及本规定,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七条民生服务行业相关单位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本企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教育培训,并制定电动自行车及其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第八条农贸(农批)市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的举办者、管理者,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加强安全管理。物
3、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其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驾驶、通行、停放和充电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并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加强充电等活动的安全巡查。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本行业生产、销售及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使用电动自行车。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责任。第十条未按本规定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通行、驾驶、充电和停放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公安交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第二章车辆标准与登记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市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具体登记办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市公
4、安交管部门对符合国家现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且具备强制性认证证书及产品合格证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第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禁止生产、销售、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禁止对销售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影响安全;(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四)法
5、律、法规规定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翻新等改装行为。第十五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登记:(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三)车辆出厂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车辆所有人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网络申请登记,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流程,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行业协会和农贸(农批)市场管理者收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材料,并按照以下方式办理:(一)企业所在行业有行业协会的,可以由企业向所在
6、行业协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由行业协会将申请登记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门;(二)个人及企业所在行业没有行业协会的,可以由个人及企业向所在社区工作站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由社区工作站将申请登记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门;(三)农贸(农批)市场的商户可以向市场管理者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由市场管理者将申请登记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门。第十七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提交的登记材料,查验车辆,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和电子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运用智能信息化管理手段,研发电动自行车智能信息化号牌,依照核定的非机动车号牌收费标准收费。第十八
7、条电动自行车的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电动自行车因灭失、毁坏等原因不能继续使用,需要更新的,可以直接申请办理更新登记。变更、更新登记按照申请登记的方式办理。第二十条民生服务行业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登记的用途进行使用,并坚持自用原则,不得交由其他企业或者人员使用。第二十一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本行业电动自行车上使用颜色、式样统一并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专用标识。第三章通行与驾驶第二十三条市公安交管部门
8、应当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条件,会同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按程序公告实施。第二十四条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市公安交管部门确定的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通行。第二十五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需要,商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时段进行调整,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按程序公告实施。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并携带行驶证;(二)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三)不得饮酒驾驶;(四)不得逆向行驶;(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六)转弯前
9、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七)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八)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九)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十)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十一)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十二)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十三)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附载儿童的,应当确保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十四)法律、法规关于交通安全的其他规
10、定。第二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要求安装号牌或者过渡期标识,不得故意污损、遮挡。第四章停放与充电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摆放整齐,不得妨碍交通秩序和通行安全。下列地点不得停放电动自行车:(一)机动车道;(二)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内;(三)地下车库、住房和办公室内;(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放的其他有关地点。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密集的农贸(农批)市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企业和住宅小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第三十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
11、,配备灭火器材。不得私拉电线和插座进行充电。电动自行车密集的农贸(农批)市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企业和住宅小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充电设施。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智能充电控制功能,同时安装电器火灾监控和可视监测系统,并由充电设施运营方设专人对集中充电设施实行定期检查。第三十一条设置集中充电设施以及提供充电服务的单位应当实行安全责任制,购买合格产品,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消防安全要求进行建设、安装和验收,并建立充电设施安全档案。负有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开展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确保安
12、全并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在住房、办公等室内场所充电;(二)不得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充电。第三十三条个人和企业应当向具备资质的商家购买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并保留购买凭证,以备查验。蓄电池及线路存在老化或者破损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得私自更换大功率蓄电池。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应当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法
13、律责任第三十四条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过渡期标识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第三十五条企业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注销登记,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列入企业诚信记录。个人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注销登记,处五百元罚款。第三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行驶时,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五百元罚款。第三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
14、管理条例的规定扣留车辆,处二千元罚款。第三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扣留车辆,处五千元罚款。第三十九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第四十条违反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在住房、办公等室内场所、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充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第四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15、规定予以处罚。驾驶电动自行车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受到五次以上罚款处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第四十三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参照机动车驾驶证记分管理模式,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驾驶人应当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民生服务行业包括以下与民生密切相关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一)医疗卫生行业;(二)邮政、快递、报刊投递;(三)电力、供水、燃气、电信通讯等公共设施抢修;(四)环卫清洁
16、;(五)外卖配送及瓶装燃气、桶装饮用水、鲜奶运送;(六)农贸(农批)市场商户销售和配送货物。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对民生服务行业范围进行调整,经市政府审定后发布。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施行之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发放行驶证、号牌和电子登记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发放过渡期标识,有效期至8月1日。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限为3年。电动车安全管理制度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17、、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第四条电动车管理遵循专项管理、分类对待、确保安全、稳健发展、总量调控、区域限行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质监、工商、交通、经信、环保、发改、财政、市政、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
18、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六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车。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经信部门会同质监、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审核电动车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准予登记的电动车品牌、型号、生产商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第八条电动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予以登记的电动车产品名录。第九条电动车销售商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车。鼓励电动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超标电动车。第十条电动车销售商应当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并
19、建立销售台账。第十一条电动车销售、维修商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第十二条交通运输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维修商的资质审查与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维修商遵守行业规则,确保维修过程中不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三条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第十四条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20、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鼓励电动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第十五条电动车登记号牌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参照机动车悬挂号牌。电动车登记号牌工本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登记业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二)车架编码存在挖补、焊接、涂改、打磨痕迹或不清晰、无法辨识的;(三)擅自拼装或者改装
21、外观形状或技术参数的;(四)不在市经信部门公布的电动车名录内的;(五)其他不符合登记办理的情形。第十八条电动车的变更、转移、注销或者被盗抢的,车主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第十九条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备案登记,设定过渡期限为五年,超出过渡期限的电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第二十条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三轮电动车需要加装载物车箱和遮雨蓬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加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办理登记。第二十一条
22、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二)驾驶电动轮椅车,应当持有残疾人证明或者老年人证明;(三)驾驶三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四)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3)。第四章通行管理第二十二条电动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第二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为八年或二十万公里。第二十四条对电动车的通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和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第二十五条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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