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管理制度10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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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办学校管理制度10篇 民办学校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学校(以下统称民办培训学校)和培训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要适应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的管理
2、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第五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的评估和评优工作,负责民办培训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工作。(二)按权限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定期发布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培训学校开设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三)负责开展从事新职业(工种)培训学校的审批及其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的开发。第六条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统筹规划,对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
3、指导、管理与服务。(二)按规定权限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培训学校。(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以及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变更与备案工作。(四)定期发布开设职业技能培训的范围。第七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培训学校的权限分工:(一)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举办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培训学校。(二)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举办二级(技师)及以下职业资格的培训学校。(三)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延续、终止第八条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
4、当具有法人资格。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第九条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以“浙江”冠名的需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第十条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第十一条申请设
5、立民办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2)3份;(二)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3份;(三)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五)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七)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
6、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八)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十)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有关证照、证书、证件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第十二条民办培训学校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学校名称、校址;(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性质等;(四)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
7、、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的程序;(六)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使用)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七)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九)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按属地原则由举办者向市或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一)举办者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后,对材料不符合要求不予受理的,由工作人员告知其理由。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工作人员出具受理凭证。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
8、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二)对受理的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核发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予批准的,向申请者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申请举办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培训学校,应在原申办的二级(技师)培训专业开展培训满2年后,向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办学许可证。第十五条民办
9、培训学校应根据学校性质,持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机构编制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并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第十六条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补办申请。办学许可证有效期3年。第十七条申请举办职业培训项目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一)申请报告;(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浙江省职业培训项目审批表;(三)举办者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四)教学场地、设施、设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五)培训学员管理制度;(
10、六)教学人员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八条在杭省部属单位举办职业培训项目的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其他单位举办职业培训项目的按第七条规定向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申报。举办职业培训项目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已审批的职业培训项目有效期为一年。第十九条民办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经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同意,由原举办者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报告。(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四)民办培训学校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等的
11、方案。(五)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条民办培训学校变更名称的,由举办者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机构名称的报告;(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第二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校长,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同意,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报告;(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三)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的意见;(四)新拟任校长或行政主要负
12、责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校长由举办者或法人代表兼任的,按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民办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校址,由举办者提出,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款);(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在本行政区域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新设立培训学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原址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第二十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
13、,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提出,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的报告;(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三)办学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文件;(四)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五)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六)办学许可证(正、副本)。第二十四条民办培训学校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提出,报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的报告;(二)按要求填写的
14、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三)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四)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第二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发生变更的,应重新换发办学许可证。第二十六条民办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终止:(一)领取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间断正常职业培训一年以上的。(二)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三)无故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四)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五)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第二十七条民办培训学校自行
15、终止的,应在终止情形出现后1个月内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机构终止申请报告。(二)终止方案。(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四)善后工作安排。第二十八条民办培训学校终止,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法进行财产清算,并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等工作。第二十九条终止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核准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印章,并向社会公示。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第三十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第三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
16、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第三十三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第三十四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第三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跨行政区域招生,应经所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办学情况证明,并经招生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第三十六
17、条民办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相应的培训证书。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后开展培训,并统一组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第三十七条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国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应有相应的教学资料,并报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结
18、业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第三十九条民办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报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培训学校应按照学费退费办法与学员签订有关协议,学员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第四十条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备案内容一致。民办培训学校
19、开展的招生、教学等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第四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培训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民办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学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第四十二条民办培训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培训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培训学校校名。第四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地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
20、表彰和奖励。第四十四条对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民办培训学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优先安排其承担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外地农民工、残疾人等培训任务,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第四十五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开班时间、讲课教师、培训内容、课时、鉴定考核、收费、推荐就业等情况。第四十六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民办培训学校建立年检评估制度。年检评估的内容包括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培训教材的使用、教学质量及台
21、帐建设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年检评估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第四十七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招生、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生登记注册、培训鉴定、广告备案、收(退)费、财务审计结果等情况的评估和督导,并将评估和督导的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八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第四十九条民办培训学校违反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的,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2、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第五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二条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第五十三条开展技能培训的其他教育培训学校的培训项目审批和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四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对于已经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发生变更、延续、终止按本办法执行。民办学校管理制度篇2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师生在校内、校外的教学活动中,不发生任何伤亡事故及其它一切事故,保障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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