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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编债 权,第一分编 债 法 总 论,第十六章 债的概述第十七章 债的履行 第十八章 债的保全和担保 第十九章 债的转移和消灭,第十六章 债的概述,第一节 债的概念和特点,一、债的概念债 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 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 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而他方 则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 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一方 债务人。现代民法中债的概念源于罗马法,称为“法锁”。,我国民法通则策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债的特征,(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二)债是以债权债
2、务为内容纳法律关系(三)债是以特定行为(给付)为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四)债是能够用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五)债是可因合法行为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或事件发生的法律关系,三、债法的概念,债法又称为债权法或者债务法。从实质意义上讲,债法是指调整债的法律关系的规范的总称;从形式意义上讲,债法是指民法典中的债权编或债法编。关于债法,可以通过以下方面来理解:,债法是财产法,债法是交易法,债法是任意法,第二节 债的要素,一、债的主体 债权人、债务人二、债的内容债的内容 是债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一)债权,债权 债权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具有如下
3、特点:,1.债权是请求权 2.债权是相对权 3.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 4.债权具有平等性5.债权无排他性,(二)债务债务 是债务人负担的应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即给付的义务。债务具有以下特征: 债务具有特定性 债务一般具有积极性 大多情况下为作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可为不作为。,债务,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三、债的客体,债的客体 是指在债的关系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通说认为 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的履行行为。给付一般是指 债务人应为的行为,而履行作为债消灭的原因,是指 为应为的行为。,作为债的标的,给付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合法,即不
4、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伤原则; 二是可能,即债的内容有实现的可能; 三是确定,即债的客体自债成立之时起就具体明确。,第三节 债的发生原因,债的发生原因 又称债的发生根据,是指产生债的法律事实。,在我国民法上,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以及其他法律事实。例如,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受益人有义务对受损人给予补偿;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的拾得遗失物;合同法第42条规的缔约过失也为债的发生原因。,第四节 债的分类,一、根据债的主体上的 特征 二、根据多数人一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情况,单一之债,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一)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 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
5、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按份之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 各债权人仅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各债务人只就自己分担的义务份额向债权人履行,对于其他债务人负担的义务份额不负履行责任。 某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分享的权利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接受履行的外,构成不当得利,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并不消灭;某一债务人履行义务超过自己分但的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履行外,只能向接受其履行的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因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为而发生的事项,如不履行债务、免除债务、抵销、提存等,对其
6、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二)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 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的债。因此,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若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若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民法通则第87条),连带之债的效力可分为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两个方面。 1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在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任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就同时消灭。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7、债权人得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个债务人不论其是否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债务只要全部清偿,则各债务人的债务均消灭,均不再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一般说来,在连带债务中,下列对一债务人所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也应发生效力:,(1)能够引起债的消灭的事项 因一债务人的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原因而使债消灭的,其效力也及于其他债务人。但是,债权人对于一债务人债务的免除,而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无免除的意思的,以及仅抵销一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而无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的意思时,该债务免除、抵销的事项,仅
8、于该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部分,使其他债务人免负清偿责任,其他债务人不能就全部债务免除清偿责任。(2)时效的完成 (3)债权人受领迟延 (4)确定判决 一债务人受到确定判决,而该判决又非基于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个人关系的,该判决就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发生效力,2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 在连带债权中 在连带债务中,因各个债权人只能享受自己得享受的权利份额,所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得享受的权利份额的债权人,应当按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比例退还给其他债权人。,各债务人内部是按照一定份额分担债务的,所以,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即为债务人的求偿权。,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根据
9、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一)简单之债 简单之债 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当事人不仅不能选择其他的标的履行,而且在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方面都无可选择的余地,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简单之债,选择之债,(二)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 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选择之债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在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须于债的履行标的特定后才能履行,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相类似,但二者不同。 2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有两种,任意之债,选择之债,债的标的为数种,须由当事人确定一种给付履行,是指债的标的仅有一种,但当事人得以他种标
10、的来代替履行的债。,债的标的仅为一种,只是当事人得以其他标的代替,选择,履行不能,四、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性质五、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特定之债,种类之债,根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财物之债,劳务之债,第十七章 债的履行,第一节 债的履行原则,一、全面履行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三、协作履行原则 四、经济合理原则,全面履行原则 是指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债的既定内容履行而不得擅自变更。以合同之债为例,合同的效力决定了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酬金、履行时间、地点和方式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履行。,第二节 债的适当履行,一、债的适当履行的要求 债的适当履
11、行 是指适当的履行主体以适当的标的,在适当的期限、地点依适当的方式履行债。,(一)债的履行主体(二)债的履行标(三)债的履行期限(四)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方式,二、债的不履行,(一)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依其情况可分为: 原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 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 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等(二)拒绝履行(三)履行迟延,(四)加害履行(加害给付)加害给付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债务人有履行行为; (2)须债务人的履行不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即有理疵; (3)须因债务人的瑕疵履行而造成债权人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第十八章 债的保全和担保,第一节 债的保全概述,一、概念 债的
12、保全 也称为责任财产的保全,是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而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一种手段,是对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二、债的保全制度类型1、代位权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而设2、撤销权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而设,第二节 债权人的代位权,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性质 债权人代位权 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其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体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合同法第73条) 实体权性质: 非代理权 非请求权 非固有意义上的形成权 法定权能,二、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三、代位权的行使1、行使主体:债权人2、行使程序:诉讼3、行使界限: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度,(一)须债务
13、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三)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四)须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一)对于债务人的效力(二)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三)对于债权人的效力,使债务人的权利处分受到限制,不许债务人抛弃、免除或让与其权利,无影响,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消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必要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第三节 债权人的撤销权,一、撤销权的概念和性质,撤销权的性质:,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折衷说(通说)等。,债权人撤销权, 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实
14、现的行为,得请求法院子以撤销的权利。,二、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有偿行为 债务人为恶意,债权人的撤销权才成立;受益人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无偿行为 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 债务人有无恶意,一般应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报定为有恶意。至于受益人的恶意,则应由债权人证明,受益人的恶意以其知道其所为有偿行为会害及债权为准,而不须具有与债务人有害及债权的串通。,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方式 诉讼。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
15、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 原则上应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力,第四节 债的担保概述,一、概念和特点债的担保 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债的担保的概念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债的祖保是保障特定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债的但保是以第三人的信用或各特定财产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制度;,债的担保是对债的效力的一种加强和补充,是对债务 人信用的一种保证措
16、施,特点,平等性,自愿性,从属性,二、债的担保方式,人的担保 保证物的担保 抵押 权、质权和留置权金钱担保 定金,第五节 保证,一、保证的概念和特点 保证 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具有以下含义:,保证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保证是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保证主要有以下特点: 保证具有从属性 保证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存在前提; 保证的范围与强度从属于主债务,不得大于或者强于主债务; 保证债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保证人的保证债务随主债务人债务的存在而于保证
17、期限内存在; 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保证具有独立性 保证具有无偿性 保证具有补充性 保证具有单务性,二、保证合同与保证人,(一)保证合同 合同形式 书面 合同内容: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保证的方式 保证担保的范围 保证的期间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的,可以补正。,(二)保证人1.保证人的保证能力 保证能力首先要求保证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因而,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保证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
18、次,保证人应当具有代偿能力。 2.下列组织不得担任保证人:,根据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国家机关 (2)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3保证人须具有明确、真实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下列情形,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
19、况下提供保证的,(三)保证的方式,1一般保证 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 2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的效力,(一)保证债务的范围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有限保证,无限保证,明确约定保证债务范围,未明确约定保证债务范围,包括:,(1)主债务的全部; (2)利息债务; (3)违约金; (4)损害赔偿金; (5)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关系,1债权人的权利 2保证人的权利 (1)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2)一般债务人应享有的权利; (3)保证人特别享有的权利 先诉抗辩权,下列情形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债务人住所变
20、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三)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保证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1追偿权2.代位权,四、保证责任的免除和消灭,1.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没有请求时,保证责任免除 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4.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而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保证责任免除 5.保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6.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消灭,五、共同保证 按份保证、连带保证 六、最高额
21、保证最高额保证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是未来的、不特定的; 被担保的主合同是数个; 所担保的债权额是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并且须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 保证人有单方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第六节 定金,一、概念和特点定金 是指合同名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定金具有如下特点: 定金具有从属性; 定金的成立具有实践性; 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 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二、定金的种类 立约定金 成约定金 解约定金 违约定金 三、定金的成立条件四、定金的效力,一方须向对方交付定金(定金合同的实践性);,须主合同有效(定金合同的从属性)
22、;,定金数额须在法定的数额以内,定金具有证约的效力,预付和抵销的效力,担保的效力,第十九章 债的转移和消灭,第一节 债的转移慨述,一、债的转移的概念债的转移 是指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债的转移属于债的变更。债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债的变更 债的主体变更、债的客体变更与债的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债的变更 仅指债的内容的变更。,特点:,(1)债的转移为债的主体的变更; (2)债的转移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 (3)债的转移是以债的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4)债的转移保持债的同一性,二、债的转移的原因,导致债的主体变更的具体原因,依其性质可分为三种:,(1)法律行为
23、; (2)法律的直接规定; (3)法院的裁决,三、债权让与合同,(一)债权让与合同的特点 债权让与合同是债权人与受让人间的合同 债权让与合同是债权人将特定债权转移于相 对人的合同 债权让与合同是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合同 债权让与是相对的无因行为,(二)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条件,须意思表示真实,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须所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不具有让与性的债权有以下几类:,(1)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如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受遗赠人的给付遗赠请求权等。 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如离退休金债权、以向持定人为对象提供劳务
24、的债权等。 基于当事人间特别信任关系的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例如,雇佣、委托、借用、租赁关系中的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 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不得单独让与。 因为从权利随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性质上不能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为让与。,(2)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 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三、债权让与的效力,(一)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二)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1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于受让人2让与人应使受让人能够完全行使债权3上上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联疵担保责任,1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2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得向受让人为之3债务人得主张以其债权与让与的债权抵销,第
25、三节 债务承担,一、概念和方式债务承担 是指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新债务人承担。,债务承担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也可因法律行为而发生,一般多指后者。,免责的债务承担 是指由第三人即承担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其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承担人成为新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担 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仍为债务人。一般所指的债务承担,仅指免责的债务承担。,二、免责的债务承担,(一)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成立条件,1须有以债务承担为目的的有效合同2须有有效债务的存在3所转移的债务须具有可转移性,(二)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1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为
26、新债务人。2新债务人取得原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有的抗辩权。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并转移于承担人承担,但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三、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 一般仅指第三人加人债并与债务人负同一责任的情形。,并存的债务承担,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也可以由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生效后,第三人即与债务人一并成为连带债务人。第三人基于债务承担合同而享有的对抗债务人的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因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也为无因行为。,第四节 债的概括承受,一、概念债的概括承受 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债的概括承受,可以是全部债权债务的转
27、移,也可以是部分债权债务的转移。在后者,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来确定原当事人和承受人的份额,若无明确约定,则在原当事人和承受人之间发生连带关系。债的概括承受 意定概括承受和法定的概括承受,二、债的概括承受的种类,(一)合同承受合同承受 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概括转移给第三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由该第三人全部或者部分地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合同承受一般是基于当事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有时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二)企业合并或分立,第五节 债的消灭概述,一、概念债的消灭 又称为债的终止,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于客观上已不
28、复存在。,债的消灭,债的消灭是债的关系不再存在;,债的消灭是指债客观上不复存在,二、债的消灭的原因,1基于债的目的达到而终止2基于债的目的不能达到而终止3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终止,三、债的消灭的一般效力,债的消灭,除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外,还发生以下效力:,第一,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随债的消灭而消灭;第二,负债字据的返还,第六节 清偿,一、概念和性质清偿 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清偿的性质:法律行为说、非法律行为说、折衷说我国学者通常采非法律行为说,(一)清偿的主体,包括清偿人与清偿受领人 。清偿人包括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以及清偿第三人清偿受领人一般
29、是债权人。 除债权人以外,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人的破产管理人、债权质权的质权人、持有真正合法收据的人(通常称为表见受领人)、代位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受领清偿的第三人等,都为有权受领清偿的人。,债权人在下列情形也不得受领:,(1)债权已出质; (2)债权人已被宣告破产; (3)在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并须债权人为必要的协助时,债权的受领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法院对债权人的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债权人不得自行受领,(二)清偿的标的清偿的标的 亦即履行标的、给付的内容。依诚实信用和实际履行原则,债权人应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完全情偿自己的债务,而不得为部分清偿。
30、但在某些情形下,债务人也可为部分清偿和代物清偿1部分清偿,债务人在三种情况下可部分消偿:,一是双方同意;,二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三是法院的裁决,2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 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债权人受领该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代物清偿的性质应从两个方面观察: 代物请偿应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故代物清偿为合同关系; 代物清偿具有消灭合同关系的效力,与清偿的效力相同,代物清偿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债权债务存在; (2)须以他种给付代原定给付; (3)代物清偿为一种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4)须清偿受领人现实受领他种给付,(三)清偿期、清偿地、清偿费用,三、清偿抵充 (一)清偿抵充的
31、概念与条件 清偿抵充 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种类相同的债务,而清偿人所提出的给付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其清偿抵充何宗债务的行为。 一般地说,清偿抵充的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债务人须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2债务人负担的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3清偿人所提出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权,(二)清偿抵充的确定方法,一般有两种方式确定:指定抵充、法定抵充,第七节 抵销,一、抵销概述(一)抵销的概念和意义 抵销 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 抵销的意义: 抵销可便利当事人双方,节省交易成本; 抵销有担保作用,(二)抵销的性质和种类,抵销的性质:我国通
32、说认为 抵销为单方的法律行为,清偿说 自己清偿说 代物清偿说 留置权说 质权说满足说,二、法定抵销,(一)法定抵销的条件,1须双方互负有债务,互享有债权2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3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4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二)法定抵销的方法和效力,方法 通知 抵销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双方的债权债务于抵销数额内消灭 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时发生消灭债的效力 抵销溯及力表现在: 自得为抵销时起,利息支付的义务消灭; 自得为抵销时起,当事人的迟延责任消灭; 自得为抵销后,债务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违约金责任免除,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三、合意抵销,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
33、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八节 提存,一、概念和性质提存 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提存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首先,在提存关系中,无论是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还是提存人、债权人与提存机关的关系,都属于私法关系,而不涉及公法问题;其次,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所设立的提存关系,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具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再次,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关系,具有保管合同的性质,二、提存的要件(一)提存的原因合法 提存的原因包括以下四项:,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
34、确定法定代理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以提存的方式给付,(二)须经法定程序 提存的程序:提存人申请 提存机关同意 提存机关作成提存证书并给提存人 (三)提存的主体与客体适当 提存的主体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 我国法定提存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公证处、法院等 提存的客体物应为适于提存的物 不动产、有毁损灭失危险或易腐易烂物、提存需费过巨之物,可按法定程序变卖后将其所得价款提存,三、提存的效力(一)在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效力,我国通说认为,提存须有合法原因并经法定程序,否则不发生提存的效力。因此,在提存后,债因提存当然消灭,债务人不再负清偿责任。提存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的风险
35、也一并移转于债权人。提存人负有通知义务。,(二)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间的效力1.提存机关的妥善保管提存物义务;2.提存人的撤销权和取回权 (三)在提存机关与债权人间的效力 债权人的受领权和请求交付权。债权人对提存物的权利应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债权人超过法律规定或者提存机关公告的领取时间而不领取提存物的,其权利即行丧失。(法定五年),第九节 免除,一、免除的概念和性质免除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债务消灭的意思表示。 免除的性质:,(1)单方性; (2)无因性; (3)无偿性; (4)不要式性,二、免除的成立条件和效力 免除的成立条件:,(1)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为之;,(2)债权人须具
36、有处分能力;,(3)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免除的效力 消灭债务,第十节 混同,一、混同的概念和性质混同 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广义的混同 权利与权利的混同、义务与义务的混同、权利与义务的混同。这里所说的混同仅为狭义上的混同 权利与义务的混同 混同的性质 债因混同而消灭,系基于债的关系成立须有两个主体的观念,任何人不得对自己享有债权,如果同一人同时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时,有悖于债的观念,债的关系自应消灭。,二、混同的原因,一是概括承受;二是特定承受,三、混同的效力,混同的效力 导致债的关系绝对消灭,并且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二十章 不当得利之
37、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正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源于罗马法。不当得利请求权在罗马法上属于所谓的对人诉讼,以请求给付特定债的标的物为内容。法国民法典规定了非债清偿,它与无因管理被视为准契约、但尚未成为独立的制度。法国民法典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由学说和判例所创设。近世民法的不当得利制度,始于瑞士债务法,德国民法典第812条也认可了不当得利制度。,一、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性质,第一节 不当得利概述,不当得利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我
38、们认为,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行为。其中,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而言,系基于当事人本人的财产取得行为所致,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言,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即受益人的行为所致,与其本人的行为无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第二节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 财产增加积极的增加和消极的增加二、他方受到损失 损失包括两种:三、获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民法理论上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之争。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采取了非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即
39、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方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均应认为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即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第二节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四、没有合法根据 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根据;二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虽有合法根据,但其后该合法根据丧失,没有合法根据:,统一说非统一说(采此说),一、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 (一)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给付不当得利1行为不成立、无效、被确认不发生效力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2履行不存在
40、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非债清偿) (二)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 1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 2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的不当得利 (三)给付不当得利的排除 1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 2放弃期间利益的期前清偿 3明知无债务的清偿; 4不法原因的给付 5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给付。,第三节 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二、非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一)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二)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三)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四)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第一,受益人为善意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现存利益)为限;如果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
41、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的,仍然属于现存利益。 第二,受益人为恶意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 第三,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不当得利的基本效力为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是否为善意而有所不同,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四节 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第二十一章 无因管理之债,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
42、服务的行为。(民法通则第93条) 无因管理源于罗马法,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管理事务。德国民法典将其作为产生债的关系的独立原因,后被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继受。,第一节 无因管理制度概述,无因管理能引起债的发生,因此是一种法律事实。该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故非民事行为。就本人债务的产生而言,系基于他人的管理行为,民事法律事实的性质为事件。就管理人债权的产生而言,系基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尽管管理行为需要管理人的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但出于该意思不是以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意思,同时也不要求必须表示出来,因而其性质为事实行为。,二、无因管理与相关制度的区
43、别,无因管理与代理的不同: 第一,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而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情况下实施的行为。 第二,无因管理的构成,需要管理人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即管理意思,该意思不是效果意思,在一般情况下不必表示出来;而代理行为的进行,需要代理人有将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意思,简称为代理意思,该意思为效果意思,必须表示出来。,(一)无因管理与代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作为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要求管理人须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而不当得利则属于事件,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 第二,无因管理是本人受利益的法律
44、根据;而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则是无法律根据受有利益。 第三,在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负有偿还义务的范围不以所受利益为限;而不当得利之债中的善意受益人负有返还义务的范围仅以现存利益为限。 无因管理有时会转化为不当得利,如拾得人对拾得物一直尽心管理,后公然占为已有拒不退还的事例即是。,(二)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侵权行为则属于违法的事实行为。 第二,无因管理人有为本人利益管理的意思,而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从无顾及受害人利益的意识。 第三,无因管理通常使本人受益,而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却是损害。 因此,无因管理排斥侵权行为。,(三
45、)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所谓管理,就是处理事务的行为,它既可以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所谓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它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事项;可以是继续性的事项,也可以是一时性的事项;可以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但下列事项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对象: (1)违法事项 (2)纯粹宗教的、道德的和属公益性质的事项 (3)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 (4)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的事项,如结婚登记 (5)不作为事项,一、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如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他人的事务而管理,即使目的是为他人避免损失,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第二节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根据事务的自身性质,可以将事务分为三类: 客观的他人事务 客观的自己事务 客观上无法判断是自己的事务还是他人的事务,即中性事务。 客观的他人事务,得成立无因管理;中性事务中,主观的他人事务,也可成立无因管理,但管理人应负举证责任。 管理人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时,须负担以下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 (2)通知义务; (3)报告、计算义务,二、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三、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一、必要费用偿还请求 二、负债清偿请求权 三、损失赔偿请求权,第三节 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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