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讲国际商事仲裁法 )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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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十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教学目的 本章内容 本章重点本章难点思考题目 课时安排,2,教学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掌握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特点、仲裁协议、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种类和对裁决的异议、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的承认与执行。,3,本章内容,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法概述第二节 仲裁协议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种类和对裁决的异议第五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第六节 联合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4,本章重点1、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2、仲裁协议 3、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的承认与执行,5,本章难点国际商事仲裁
2、中的法律适用,6,思考题目1.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7,第一节 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概述,一、国际经济争议的种类及其解决方法(一)司法方法(二)非司法方法,8,二、解决国际经济争议的司法方法(一)法院对国际经济争议案件的管辖、管辖权的冲突、平行诉讼,9,(二)国际经济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奉行严格的法律规则主义。在英美法系,正当程序除了合法性的要求外,在实质上还要具有合理性,法官必须考虑影响程序进行的各种具体情形。,10,(三)解决争议应适用法律,、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原则,11,(四)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至今,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这便使
3、得在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很难在外国得以承认与执行 。,12,三、解决国际经济争议的非司法方法,的法律特征(一)它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自愿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二)无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三)既可单独适用,也可适用于诉讼和仲裁程序,13,的主要表现形式,(一)双方当事人协商谈判(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第三者调节(三)模拟法庭(mini-trial)模拟法庭是一种没有拘束力的、可以由民间主持也可以由法院主持的解决纠纷的程序。在小额审判中,通常由一个法官或一个中立的顾问(Neutral Advisor)主持一至两天的听证。,14,家用电器(集团)公司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异议仲裁案,案情介绍 第一
4、申请人家用电器(集团)公司、第二申请人市厂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签订了89MSSC001-PRC号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申请人据此于1997年3月28日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8日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议书”,理由如下:根据仲裁规则1第二条规定,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的非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经济贸易争议不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范围之内。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均是中国法人,合同只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国内,并无涉外因素,因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有关或由其引起的争议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范围内,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第一申请人
5、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称:根据仲裁规则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仲裁。双方在合同中签订了仲裁条款,这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仲裁,故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审查合同及有关材料,认为:本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但本案合同仍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仲裁案件。,15,法律问题 1、国际商事仲裁中,“国际性”和“商事”这两个概念如何认定? 2、本案中,有无涉外因素?,16,结合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属于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贸易争议,符合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第二条关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规定,驳
6、回了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仲裁规则是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因此,如果案件发生在现在,仲裁委员会当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也不会以案件没有涉外因素而提出管辖异议的。,17,第二章国际商事仲裁,一、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一)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机构或某一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从而解决争议。,18,(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当事人自主性较大,对仲裁方式的选择、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 员、仲裁程序、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等,当事人都
7、可以自由作出决定;程序灵活、迅速及时,收费较低;具有必要的强制性,这体现在仲裁协议的强制性、 仲裁裁决的强制性;有利于保持当事人间的关系,并可协调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19,二、国际商事常设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出来用以解决其争议的民间性机构,其审理案件的管辖权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权。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可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20,国际贸易仲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另一种是临时仲裁,即不要常设仲裁机构主持,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作为争议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仲裁机构成为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主体,是国
8、际商事仲裁的特殊情况。其特殊性表现在:仲裁机构处理当事人的纠纷的基础是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按照契约论的观点,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契约关系,由此构成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以及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契约关系。不论此契约论在理论上是否能够完全成立,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法中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主体一样,仲裁机构的全部活动受制于所在地国的法律,然而某些仲裁机构允许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之类的国际性规则,一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又可以援引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决公约在国际范围内获得承认及执行,这些特征使得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法的诸主体中,发挥着主导的作用。
9、,21,目前国际上影响较大的几个常设商事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23年,总部设在巴黎;、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成立于1917;、英国伦敦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于1926年,总部设在纽约;、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1年。、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主要 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56年,1980年、1988年两次调整,总部设在北京,在深圳、上海设有分会,1999年在重庆、大连、成都、福州、长沙设立了5个人办事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于 1959年,1988年调整,总部设在北京。,22,原审原告华中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
10、北省武汉市珞瑜路10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横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发生纠纷;原审被告依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原告以“该仲裁条款只约定了北京或武汉两仲裁地点,而对具体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于2000年12月作出(2000)武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
11、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原审被告不服,于 2001年2月向本院提出了再审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23,判决/裁定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支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解决”。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但鉴于北京或武汉均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或武汉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24,第三节 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概念和种类仲
12、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 有效仲裁协议的确定,25,一、 仲裁协议的概念和种类(1) 概念: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文件。(2) 种类: 1、仲裁条款 2、仲裁协议书 3、其他有关书面文件中所 包含的仲裁协议,26,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约束力。一项有效的仲裁可以排除有关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有关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依据。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进行仲裁程序的依据。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也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27,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仲裁条
13、款一般应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效力四个方面。(一)仲裁地点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以及按照哪个国家的冲突法规则确定解决合同争议的实体法有密切的关系。(二)仲裁机构(三)仲裁程序规则仲裁程序规则主要规定如何进行仲裁的程序和做法,其中包括如何提出仲裁申请、如何进行答辩、如何指定仲裁员、怎样进行仲裁审理、如何作出仲裁裁决以及裁决的效力等内容。仲裁程序规则由各国仲裁机构自行制定。(四)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条款一般都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予以更改。,28,有效仲裁协议的确定一项仲裁协议的要产生它在法律上的效力,首先本身必须
14、有效。关于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各国法律和实践,并不完全一致。如根据纽约公约,凡满足以下6项要求的,即为一个可以承认和赋予效力的仲裁协议:是书面的协议是处理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的协议这种争议与一个确定的法律关系有关,这种法律关系可能是合同,也可能不是合同。这种争议是有关一个能用仲裁方法解决的事项根据对他们可适用的法律(准据法),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有法律能力的根据双方当事人指定的法律,或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有效的,或者用纽约公约的话说,协定不能是“无效和作废的,不能执行的。”,29,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一般包括如下阶段: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
15、的组成。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或由有关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授权或依职 权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审理,分为口头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仲 裁裁决。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仲裁程序即告终结。,30,仲裁裁决及其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如败诉方不执行裁决,则胜诉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31,第五章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各国对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都规定了一些限制,存在许 多分歧。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有三个:1923年缔结的 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缔结的关于执
16、行外国 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年在纽约缔结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正式加入了纽约公约, 但有两项保留,一是仅适用二缔约国间作出的裁决,二是只适用于商事法律关 系所引起的争议。,32,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案情简介:2002年12月12日,德国普林旭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旭普林公司)与中国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简称沃克公司)签署了由旭普林公司总承包沃可公司位于无锡市新区的新厂房(一期)工程的合同。合同附件约定:“Arbitration:15.3ICC Rules, Shanghai shall appl
17、y.”本案合同采用的是FIDIC(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示范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第15.3规定:“异议通知书所指的任何争端,应当由一名独立的仲裁员根据协议附件中规定的规则作出最终处理。在未达成意志的情况下,仲裁员应当由协议附件中规定的机构制定。案件审理应当在协议附件中规定的地点进行,并使用第1.5条规定的语言。”,33,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发生争议,2003年4月23日,旭普林公司向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沃可公司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4月29日,旭普林公司向沃可公司所在地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该仲
18、裁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将此案层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者上报给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2日,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他字第23号批复的精神作出(200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当事人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应当按照仲裁地的法律予以认定,即本案应当根据我国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三个方面的内容。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从字面上看,虽然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
19、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34,另一方面, ICC国际仲裁员仲裁庭则于2003年11月10日根据仲裁庭“ 自裁管辖原则(The doctrine of competence-competence)”和ICC 仲裁规则的规定,于2003 年11 月10 日作出部分裁决(Partial Award on urisdiction),确认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管辖权。仲裁庭于2004 年3 月30 日在上海作出了ICC 第2688/TE/MW 裁决(以下简称ICC 裁决)。,35,2004 年8 月30 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请求承认与执行该ICC 裁决的申请。
20、 审理结果: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06年7月19日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旭普林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旭普林公司承担,36,判决理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中国系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本案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通过其总部秘书处盖章确认,应被视为非
21、内国裁决。且双方当事人对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应当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沃可公司已举证新区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上海作出的第12688/TE/MW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条款已被
22、我国法院认定无效,故该裁决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甲)情形,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37,袁尉伦等与DigitalSunInvestmentLimited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苏中民三仲审字第0005号,申请人袁尉伦。申请人詹丽芳。被申请人Digital Sun Investment Limited(下称DSI公司)。申请人袁尉伦、詹丽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袁尉伦、詹丽芳述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08年6月10日作
23、出2008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54号裁决书,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裁决,请求执行该仲裁裁决并由DSI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港币57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广州市鑫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Chi Lin Machine Co.,Limited,下称鑫麟公司)的申请,受理了鑫麟公司与DSI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仲裁庭组成后,于2008年4月8日开庭审理并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裁决:一、DSI公司应继续履行于2004年11月4日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书;二、DSI公司向鑫麟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或等值外币);三、DSI
24、公司向鑫麟公司支付差旅费损失人民币2160元(或等值外币);四、驳回鑫麟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人民币26252元,由DSI公司承担80,即人民币21001.60元,鑫麟公司承担20,即人民币5250.40元。由于鑫麟公司已经预付全部仲裁费,DSI公司应向鑫麟公司支付人民币21006.60元以偿还鑫麟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上述裁决第二、三、五项所涉DSI公司应付款项,DSI公司应于本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鑫麟公司给付完毕。2008年11月14日,因DSI公司未履行裁决,袁尉伦、詹丽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DSI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即昆山元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元茂公司)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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