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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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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docx

    黄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黄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经2024年8月29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告。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2月25日黄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24年8月29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利用等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民间故事、歌谣、谚语、神话传说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唐卡、黄南藏戏等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和日石刻、藏医蒸浴疗法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热贡六月会、土族“於菟”等传统礼仪、饮食、节庆等民俗;(五)热贡马术等传统体育和游艺;(六)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七)郭麻日古堡等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推动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热贡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为:(一)宣传、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确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五)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六)支持、指导有条件的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展特色文化和旅游、乡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研学活动;(七)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推荐目录,健全热贡艺术、热贡六月会、土族“於菟”、河南那达慕、泽库和日石刻、尖扎达顿宴、保安社火、隆务清真老八盘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保护体系;(八)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属地管理及评估机制;(九)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水平;(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平台,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整合共(十一)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商务和信息化、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牧、卫生健康、林业草原、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按照各自章程,增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相关的学术交流、权益维护等活动,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一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调查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境外组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第十二条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和收集有关资料、实物,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保护。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或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的书面授权。第十四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相应的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第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的情况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第十七条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其代表性传承人称号。属于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建议。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补助的主要依据。对评估结果优秀的州级代表性传承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奖励并适当增加传承补助费。对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州级代表性传承人,暂停发放年度补助经费。对评估结果优秀的县级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表扬。第十九条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本级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向社会公布,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属于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取消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建议。(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第二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各界等应当引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在开展传承活动、履行法定义务方面诚实守信。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热贡文化和旅游节、藏戏展演周、热贡唐卡绘制大赛、安多民歌大赛、同仁保安花儿会、隆务清真美食节、河南那达慕、泽库县游牧民俗文化旅游节、“五彩神箭”国际民族传统射箭邀请赛暨达顿文化活动等文化和旅游节庆及赛事活动,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和表演等活动。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站)、电视台等公共文化机构,通过设立展厅、陈列室、橱窗栏,开通非遗专题频道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展演。鼓励和支持设立与非遗相关的民间民俗馆、名人故居、民间博物馆、农(牧)业生态博物馆等,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培训、宣传、展示、展演和异地考察交流等活动。第二十三条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学习交流。鼓励社会力量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机构,培养、培训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人才,开展传承、传播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小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支持职业技术学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训基地。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保护规划。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一)对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制定专项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二)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的唐卡、藏医药等代表性项目,通过特色优势产业培育等方式予以合理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三)对分布区域较广的黄南藏戏、热贡六月会等代表性项目,鼓励和支持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牵头建立联动保护机制,实行整体性保护;(四)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通过建立记忆性保护名录,组织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健全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五)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通过培养后继人才、建设传承基地、扶持基地运营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应当按照热贡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保护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在热贡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发,应当符合热贡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总体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古村落整体风貌。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乡镇或者村庄规划的,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创性产品的申请商标注册、专利、著作权登记。第二十八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观摩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形态和文化内涵,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各民族的民风民俗,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文化价值和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的培训、培养工作。第三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场所或者传承基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创造条件。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一)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提供相关文化服务;(二)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及团体进入旅游景区(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演)、产品销售活动;(三)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开展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题材的文艺创作、学术研究、动漫制作、影视拍摄,整理、翻译、出版相关文献、典籍、资料。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和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社会舆论监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市)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原认定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取消,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人补助经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施行。*注:本文格式遵循全国人大法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电子文件格式规范(试行)标准。©北大法宝:()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欢迎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法宝快讯: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法宝V6有何新特色?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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