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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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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docx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通知(建质规20231号)(以下简称资质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X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24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依据办法、资质标准和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第四条.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资质标准执行,并满足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及我省相关规定。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第七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第八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主要仪器、设备清单;(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申请资质的主要人员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申请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依法为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3个月及以上。仪器设备应为检测机构自有,并按资质标准确定的参数进行配备。检测场所可自有或租赁但应为检测机构专用,检测场所涉及多个场所的,同一专项类别应设置在同一检测场所,大型特殊设备、燃烧性能检测设备等可单独设置检测场所。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承担检测方案等技术文件管理和审核等职责。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承担全面监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职责。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在专项资质认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收到检测机构资质申请材料后,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第十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受理申请后,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组织专家实施评审,并加强专家评审过程监督。评审专家应客观、公正,遵循回避原则,并对评审意见承担责任。第H"一条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io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第十二条检测资质增项是指已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其他专项资质。批准后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已取得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增加检测参数是指已取得某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该专项资质内的其他可选检测项目或者可选检测参数。检测参数对应多种检测方法的,检测机构在申请检测资质时,可申请审查一种或多种检测方法,并按照审查通过的检测方法开展检测业务。第十三条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不予批准其申请。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不予批准。申请资质增项、增加检测参数按照本细则第八、九、十条规定办理。第十四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有效期届满后不申请资质延续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合并、改制的,可承继原检测资质,但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其他检测机构按首次申请资质办理。第十七条检测经历自首次取得检测资质之日起计算。已按原资质标准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该专项资质时,不考虑检测经历。合并、重组以及改制后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时,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经历自首次取得检测资质之日起计算,重新核定后的资质有效期按最早取得的检测资质有效期算。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经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职业能力考核合格。第十九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上下级关系,或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等。如,参股、联营、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等关系。第二十条委托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书面合同。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同一个单位工程的同一专项资质检测项目应委托同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于确需更换检测机构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检测工作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用不得要求其他单位代为支付。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制定项目检测计划,明确检测内容和检测批次、数量。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见证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授权,在试样送检及现场检测时向检测机构提供授权证明。第二十四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并留存影像资料。第二十五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送检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授权,保持相对稳定,在试样送检时向检测机构提供授权证明。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并保留全过程影像资料。第二十六条对于现场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按相关标准制定检测方案,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实施检测时应严格按检测方案进行,并按要求留存影像资料。现场工程实体检测活动应遵守现场的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第二十七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检测报告批准人。授权的签字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资质申请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相应的检测报告应由注册人员签名同时加盖执业印章。检测报告应具备二维码查询功能。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检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固定检测场所的收样区、样品室、制样室、试验区、养护室、留样室和现场检测过程应留存影像。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自动采集的电子数据、图像应与检测报告同期保存。现场检测影像应当能够清晰记录现场检测过程。单桩或复合地基静载检测数据及图像应实时上传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因设备原因或检测现场无信号无法实时上传,应及时报告。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按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样。有关标准留置时间未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已检不合格试样保留15日后,方可处理。对于破坏性试样,当有完整、清晰视频可以对试验过程进行溯源的,可不留置试样。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第三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的档案管理应满足下列要求:(一)档案室的条件应能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电子文件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二)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相关档案保存期不少于5年。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结构建筑材料的检测资料汇总表和有关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钢结构、市政基础设施主体结构的检测档案等保存期应不少于20年。(三)现场检测的影像资料与检测报告同期保存。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第三十六条省外检测机构进入本省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市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其主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要求。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检测能力进行核查,并加强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四)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五)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六)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全部检测业务转让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检测违法分包是指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部分检测项目或检测参数相关检测业务分包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但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个别可选参数相关检测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分包给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第三十九条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充分应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发挥电子证照在惠企便民、检测行业监管等方面作用,加快推进电子证照互通互认。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核查电子证照、“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定期对检测机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对检测机构人员,重点动态核查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注册关系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包括复核检查和原位复测;(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包括问询、笔试、现场操作等;(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我省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联动,强化对省外检测机构进入本省承担检测业务的监管,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检测资质许可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四十六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第四十七条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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