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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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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暂行规定.docx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村道和林场林区具有社会公共服务属性道路,及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等公路设施。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除县遒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主体责任,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负责,落实财政保障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发展。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项目和一般项目。农村公路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或大桥、特大桥梁、隧道工程项目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其他项目为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个项目一并招标。鼓励分片区打包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第八条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鼓励采用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工作合并实施的“建养一体化”模式。第九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随机抽取建设项目,随机选派检交人员,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鼓励委托具有公路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计划管理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库管理。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应当符合农村公路网规划。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期调整。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未纳入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年度计划。第十三条发改、农业农村、林业、水务、扶贫、民宗等部门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涉农资金建设的农村公路以及乡镇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公路,应符合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并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行业管理范踌。第三章建设标准和设计管理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县道一般应按三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一般应按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工程艰巨、地形地质条件复杂以及受生态环境保护条件限制的路段,经技术安全论证和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技术指标可适当降低。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并对现有危桥同步进行改造。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加强绿化美化和景观设计,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等旅游服务设施。第十七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做好生态环境、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水利设施和古迹古树的保护。在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与生态环境、耕地、林地、水利设施、水资源等保护范围重叠区域内实施农村公路(包括桥涵、渡口等设施)改造工程时,应简化相关审批手续。第十八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第十九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加强外业调查和勘查工作,确保设计深度。项目业主要组织做好外业勘察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开展内业设计工作。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需要征地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其中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第四章建设管理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项目业主应当具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鼓励选择专业化机构履行项目业主职责。第二十三条发改、农业农村、林业、水务、扶贫、民宗等部门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涉农资金建设农村公路的,由其履行项目业主职责。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由乡镇政府和发改、农业农村、林业、水务、扶贫、民宗等部门或国有企事业单位担任项目业主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市县人民政府和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鼓励各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各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涉农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完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体系,强化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通过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通过市场化方式购买第三方检测服务等方式,实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全覆盖。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相关法规规定,执行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项目业主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施工质量监督手续。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执行施工许可审批制度,由项目业主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依照相关法规自主决定工程监理形式。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据职责,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质量与技术管理。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2至3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1至2年,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管理按规定执行。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期限届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施工单位。第三十一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信用评价体系,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评价,并实施相应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三十三条鼓励聘请技术专家或者动员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第三十四条鼓励推行标准化施工,对混凝土拌和、构件预制、钢筋加工等推行工厂化管理,提高建设质量。第五章工程验收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竣工睑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验收。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邀请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参加。第三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交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第三十八条农村公路各参窿单位必须建立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由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新建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并移交管理养护单位。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基础数据统计、更新和工程资料归档工作,并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第四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及时组织编制完成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并按规定开展决算审计。第六章建设资金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鼓励采取农村公路资源开发、金融支持、捐助、捐款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第四十三条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投资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及时足额安排项目建设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以及资金使用情况报相关部门备案。已列入建设计划的项目可以实行“先建后补”方式组织建设,由市县人民政府先行安排建设资金,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到位后进行置换。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第四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第四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第四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第七章罚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一)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二)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支付,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未执行本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手续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第五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转包、违法分包等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和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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