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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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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docx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和学生是敦化法律关系主体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存在着亲密的法律关系。其中小学教化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具有肯定的特别性。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委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可以选择的,一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二是教化法上的教化、管理和爱护关系。对于小学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是处于国家义务教化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其他的教化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化法成立的教化关系。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而是依据教化法而成立,教化法是中小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化法。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化行政关系,既区分于纯粹的教化行政关系,也区分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化、管理和爱护的法律关系。教化、管理和爱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化、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爱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化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爱护的权利。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监护法律关系中,有两种理论,一种是自然取得监护权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将学生交到学校,父母的监护权就转移到学校,由学校负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这样认定。其二,对学生的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因此没有监护权产生的依据。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是法定监护,又不是指定监护,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其三,监护权转移,须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这一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的父母之间没有这样的合同的,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性质,也没有准确依据。在敦化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化、管理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或者损害他人,学校负民事责任。学生在校期间遭遇人身损害,是学校未尽爱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损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化、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担当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化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因此可以确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化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以及造成他人损害担当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化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化、管理和爱护的权力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担当民事责任。例如,以下这件事中,我们来了解下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呢?某日下午,课间时间,学生朱某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刘某、张某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受伤。朱某受伤后,学校马上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接着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刘某、张某的监护人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检验鉴定,该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朱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朱某因损害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3方赔偿他们误工削减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依据教化法律关系学问,我们可以对此类案件从以下几步进行分析。第一步,从案例的事实陈述中,找寻其中所涉及的教化法律关系。其次步,确定引起该教化法律关系、变更或歼灭的教化法律事实。第三步,确定构成该教化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第四步,运用有关的教化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判定相应的教化法律事实和教化法律关系。最终,对于判定的教化法律事实和教化法律关系,依法确定教化法律责任问题。据此,对本案作如下分析:这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的教化法律案件。从主体上看,涉及学生朱某、刘某、张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从客体上看,侵扰的是一种人身利益,详细来说是学生朱某的生命健康权。从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其次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实力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一般状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实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担当民事责任。我国教化法第四十九条其次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协作学校及其他教化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化供应必要条件J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协作学校进行教化的义务。据此,学生刘某、张某的父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损害行为担当赔偿责任。其次,依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实力人,受到损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赐子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有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的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做嬉戏时造成损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明显,学校在这起损害事务中是有肯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说明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担当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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