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x
2024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区政府)代表国家对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依据区政府授权对所出资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督考核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收益管理、产权转让等事项,依法对区属国有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直接监管企业(以F统称区属国有企业)名单,经区政府同意后公布,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准确把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定位,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的边界,建立监管权力清单和货任清单,突出以管资本为主的工作职能。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区属国有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企业治理中的基础作用,严格规范出资人代表机构、股东(大)会、党组织、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权责,强化权利责任对等,保障有效履职。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区属国有企业章程,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企业党组织研究讨论后,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区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一)分类考核,按照所出资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第三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十二条区属国有企业的卜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一)国有企业组建;(二)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四)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五)处置净值在200万元以上(不含)的单项资产:或者一次性处置资产总额500万元以上(不含);(六)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单项金额在200万元以上(不含)的区域内投资项目;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区域外的任何投资项目;(七)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对外出借资金、年度融资计划和发行公司债券;(八)实行年薪制的企业负责人考核指标确定和薪酬兑现;(九)区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三条区属国有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四)不改变国有股权控股地位的股权转让;(五)企业主营业务范围的确定及变更;(六)处置净值在50万元以上(不含)不足200万元(含)的单项资产,或者一次性处置资产总额500万元以下(含):(七)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单项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以下(含)的区域内投资项目;50万元以下(含)企业区域内自主投资项目报出资人代表机构备案。(八)实行年薪制的各级子企业负责人考核指标确定和薪酬兑现;(九)区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四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二)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三)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茶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管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第十八条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第十九条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制定资产转让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区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O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第二十五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第二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行业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区政府定期向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三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第三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接受委托对所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贵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所出资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国资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施行。本区此前印发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区政府需特别授权的,单独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