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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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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征.docx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形式和范围第三章程序和实施第四章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组织。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服务人员。第三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保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社会组织等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第七条【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第八条【公检法保障职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保障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文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等文书材料在法定期限内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第九条【律师协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职责】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第十条【法律援助表彰及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形式和范围第十一条【法律援助的形式】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一)法律咨询;(二)代拟法律文书;(三)刑事辩护与代理;(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第十二条【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及有关规定,保证有关当事人依法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第十三条【民事法律援助范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一)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二)请求高危作业损害赔偿的;(三)因农作物受到损坏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四)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五)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六)因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经济困难标准】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以内(含两倍)执行,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实行动态调整。第十五条【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案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情形外,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当事人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一)执行作战或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军属;(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因公牺牲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的遗属;(三)因突发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原因导致生活暂时出现困难,且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公民;(四)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程序和实施第十六条【法律援助的申请】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七条【申请材料】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一)法律援助申请表;(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个人诚信承诺;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或者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材料;(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或者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第十八条【一次性告知原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信息核查】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政务数据管理、税务等有关单位及社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机制】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异地核查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核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也可以委托、移送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以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转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四)申请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处理完毕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证据重复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第二十二条【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绐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服务机构发出指派函,由法律服务机构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办理,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第二十三条【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受援人未补交申请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第二十四条【减免、缓收复印费、公证费、鉴定费】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调查取证时,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免收咨询服务费、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减收后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第二十五条【结案】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案件卷宗等材料,由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结案报告验收后及时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并实行动态调整。第二十六条【回避规则】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与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法律援助公正实施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受援人救济程序】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第二十八条【受援人权利】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一)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并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九条【受援人义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一)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三)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如实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权利】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二)发现受援人不具备受援条件时,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三)发现受援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义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法律援助索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不得擅自拒绝、拖延、中止或者终止法律援助;(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四)及时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三十二条【监督保障职责】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实施监督,并对案件质量进行评估。办案情况应当作为法律援助人员注册登记和有关工作考评的依据。第三十三条【差异化补贴发放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实行法律援助补贴与工作量、服务质量挂钩的差异化补贴发放机制。第三十四条【提升服务质量】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审查、指派、承办等各个环节实行过程性管理,并综合运用庭审旁听、征询办案机关意见、质量评估、案卷检查、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人员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五条【信息化建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法律援助信息交换平台,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实现业务协同。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实现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社会救助、社会保障等信息共享,为法律援助机构经济困难核查提供便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回避的;(二)法律援助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三)法律援助机构未及时或者未按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减免费用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未按规定减免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第三十八条【受援人的责任】受援人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违法程度较轻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程度一般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程度较重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冒用法律援助名义的责任】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程度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违法程度一般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程度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特别规定】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特别规定】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三条【效力范围与衔接】本条例适用于陕西省行政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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