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docx
2024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金融类等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人民政府(以下称县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县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县政府根据企业的性质,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具体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名单,经县政府同意后公布,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准确把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定位,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的边界,建立监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突出以管资本为主的工作职能。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企业治理中的基础作用,严格规范出资人代表机构、股东(大)会、党组织、董事会、经理层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权责,保障有效履职。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国有企业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县属国有企业章程,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企业党组织研究讨论后,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加强董事会建设,优化茶事会组成结构,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董事会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授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接受股东(大)会监督。国有独资、全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外部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外部董事派出制度。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第卜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坚挣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大力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持续增强国有经济的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实现质量更高、效益更好、结果更优的发展,不断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二)坚持依法依规。准确把握出资人监管边界,依法合规履行出资人职权,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有效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三)坚持分类考核。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对不同功能和类别的企业,统筹考虑企业肩负的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确定不同考核重点,设置不同考核指标及权重;(四)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坚持权责利相统一,建立与企业负责人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激励约束机制。坚持“业绩升、薪酬升,业绩降、薪酬降”,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的主要依据和职务调整的重要依据。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一)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第三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十三条国有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请县政府批准:(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报请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报请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三)企业100O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单项资产处置方案;或者一次性50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方案,报请县政府专题会议或县长工作例会研究批准。(四)县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100O万元以上(不含本数)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对外出借资金、年度融资计划,经企业或公司依法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县投融资机构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第十五条国有控股公司100O万元以上(不含本数)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对外出借资金、年度融资计划及单项资产处置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提出意见并报县投融资机构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同意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第I六条国有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四)不改变国有股权控股地位的股权转让;(五)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100O万元以下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对外出借资金、年度融资计划及单项资产的处置方案(处置不含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正常报废)。(六)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及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活动等企业重大事项。(七)县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七条国有企业的卜.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一)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二)发生较大法律纠纷案件;(三)县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芾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第卜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管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活动,协调处理国有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第二十条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制定资产转让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县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国有企业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投资完成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第二十五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第二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行业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三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所出资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县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