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的完善》11000字(论文)】.docx
论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的完善目录一"、继父田子女关系IS)S1(一)继父母子女关系三念I(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2二、我国It父用子女关系的立法及知中存在的问题3(一)我国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3(二)缝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4三、IeMt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篇介6(一)不完全收界制度6(二)姻亲制度8(三)“实际父田”制度8(四)法院命今利度9四、完善M维父母子女关系JWE的醉9(一)迸一步明确抚养关系成£标准9(二)明确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制度U(E)构建“附义务继承”制度U(四”句建不先的罪制度12IfiS1.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亲生父田一方再婚的行为而产生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才会产生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但是民法典关于继父用子女关系的规定过于笼统,存在抚养关系认定标准不明确,解除制度欠缺等方面的同感.借鉴域外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中的有益经验,完善我国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为处理有关案件提供明确的依据。I关镜请I继父田子女关系:认定标准;抚养关系一、继父母子女关系概述(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慨念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由于亲生父田一方死亡而另一方携子女再次缔结婚姻.或者是亲生父母高婚后一方再婚,由此形成的一种亲属关系,这种关系是同时具有婚姻、血缘与法律关系三者而形成的。随着社会法律制度的不断调整,他们之间关系的不断细化,产生的矛盾与问题越采越多,亲属关系也具有了一定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总而言之.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亲生父母其中一万再婚行为而产生的,所以也可以说再婚家庭中成员之间的亲禽关系是基于姻亲关系而产生的.由此可以分为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二类。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在实践中产生的概念,在再婚家庭中总会面对的难题,继父田与继子女的关系与利益总是难以平衡,也有着很多类型的继父田子女关系,但在我国只有基于存在抚养教育的事实而形成的法律拟制皿亲关系.才属于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之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1、有抚养关系的继父田子女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生父母其中一方再婚时,继子女还没有成年或还没有能够独立依靠自己生活.从而与继父母一起生活,继父母为继子女提供其生活所需的物质基础和猜神基础,从经济和教育等方面抚界继子女。但是当亲生父田再婚时,继子女还没有成年或者是还没有能力作够独自生活,网时也不和继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继父母也没有和他们生活在一起给予姆顾,但是为他们提供了经济上的帮助,继子女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正常的受到教育并且生活,那么继父田也是可以视作崔行了他们的抚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继子女与亲生父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与维父母也具有权利义务关系,这意味着他们之间具有着双重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有若双重的亲属关系,这也是继父母子女具有双重权利义务的来源。2、名分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当继子女的生父母其中一方再婚时,其还设有成年或者还没有能力能够独立生活,但继子女也不与继父田一起生活,继父田也没有为其提供物质基础或精神基他.没有给予经济或教育上的照料,这是一种类型的名分型关系:当生父母其中一方再婚后,继子女已经成年并且能够有能力独立生活,继父母与继子女不在一起生活,且没有为具提供任何帮助,而在继父田需要赡养时却没有进行必要的嘛养义务,则两者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另一类名分型继父母子女关系。3、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型继父田子女关系是指在亲生父母其中一方再婚后,通过法定的收养案道和程序正式收养继子女,使两者之间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收养关系,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当继父母子女关系转变为养父母子女关系后,他们之间就可以适用关于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二、我国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一)我国继父田子女关系的立法1、法律规制的主体也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继父田与继子女的平写关系,明确指出继父母不得出现虐待或者歧视继子女的行为。法律很明确的规定了该条法律适用主体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双方.两方都受到法律的约束。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只有基于抚养教育的事实而形成的法律版制血亲关系.才属于我国法律保护并约束的范围,即名分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作适用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而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只能应用法律上关于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各种不同的继父田子女关系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来约束与保证实施,但只有形成有效的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2、继父田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民法典相关规定表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会一直存在,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发生任何改变,子女永远是父出双方的子女,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对子女需要一直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同样的在继父田和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有效抚养关系的继父母需要对继子女承担责任,负担起继子女的教育、抚养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而继子女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对继父用的脑养义务。总而言之未成年的子女或者自己不能独立进行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利要求继父田给予他们适当的抚养费,来维持他们的正常生活,也有权要求亲生父母给予适当的抚养费,同时缺乏劳动能力的或生活确有困难的继父母与亲生父田有权要求他们的成年子女给付适当的腾养费.所以继子女对继父母与亲生父母有若双重的权利义务,既可以享受两者的抚养教育.也要承担两者的除养义务。(二)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继父母在成立新家庭后,多多少少可能会存在着一些矛盾,比如感情上的不熟悉、相互之间的所应该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的不了解.从而对于继双方的人身权利(比如抚养和瞪养等)与财产权利(比如继承财产的权利与家庭财产的分配与使用权等)都会产生相应的问题。以下主要从四个方面阐述:k抚养"的认定缺乏具体的运用8施对于继父母子女何时才能形成正式的抚养关系,通过支付抚养费还是给予生活基础保障?或者是一起生活达到多少年限?两者间形成关系是否需要双方意思表示?在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认定上,虽然民法典未有明确标准.在实践中法宣判案时,对此类案件还具有着一定的自由裁室权,但从理论上来说,对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可以分为两种(现在理论上存在的两种观点),一是从客观因素出发,以继父母和继子女持续在一起共冏生活的事实与时间为认定标准.比如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认为,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在一起生活事实上连续了3年以上,就可以通过这个认定为他们之间具有了有效的抚养教育关系,形成了事实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王歌雅教授则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必须在事实上在一起共同生活连续5年以上。二是结合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两万面,比如房绍坤教授的观点认为,继父母对继子女成立抚养关系应当同时满足四个要素:第一,继父母应当为继子女给付一定经济上的教育与抚养费用,特别是教育上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继父母与继子女在现实中是否在一起生活;第三,继父田与继子女连续在一起生活并抚养教育继子女至少3年以上才能认定为具有抚养教育事实存在;第四.双方具有一定的抚界关系主观意图,继父田在主观上愿意抚养教育继子女。141在实浅中,通常的认定方法是:如果父母再婚时子女还没有成年,那么自然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如果子女已经是成年人那么就不认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而且在继父母子女已经形成有效的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型否解除这种关系.法律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参照收养关系的相关规定,通过判决或者调解来解除关系。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万个读者就有一万个哈斓雷特”,所以对于这种关系的解除标准,各个法院或者是法官的认识各不相同.这种情况下非常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形成问案不同判的情况,这对于法律的权威性是非常不利的。在父母圈婚时继子女也不一定是还设有成年的人,成年继子女在主动承担了继父母老年时腌养义务后能否也形成此关系?这些在现在实行的法律中都没有具体规定。2、解除颔度不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在已经建立有效的抚养关系后,是否能够解除该关系,又要如何解除该关系,法律中并没有详细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提出,继父母子女关系不麋通过自然解除,想要解除该关系需要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解除该关系,法院在查证事实的情况下隹出判决,但是对于未成年继子女来说,他们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益,这也导致了很多未成年继子女在受到虐待时只能忍气吞声,他们的利益能由谁来保护?无论是继父母还是继子女.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解除制度的不明确也导致了无法更好的保障他们的权益,在产生矛盾时没有统一的规定进行调节,矛盾只会越来越大,不利于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3、关于遗产继承权的认定向题我国法律规定只会保护有着扶养关系的继父田子女关系,在已经形成有效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同样适用有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继承的相关规定,但是当亲生父坦一方要与继父田一方离婚的话,那么继子女对继父田一方的遗产是否还有若合理的继承权?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通过一些司法实践案例可以得出一些基本结论:此类关系不会因为继父母恩婚而自然解除,而是一定要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后才能解除,如继父母或者继子女一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该关系,法院经过审判下达裁判文节冏意该请求,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正式解除。在通过法律手段正式解除此类关系之前,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会消灭,财产继承权也不会消灭,还是可以继承相应的财产。而由于我国对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抚养关系的认定没有统一规定,解除制度也只是经验主义,导致了关于遗产的继承方面也存在着问题"对于成年继子女,尤其是那些在继父田结婚后已经有若独立爱力,不需要继父母对他们承担教育抚养的义务.但他们在继父母年老或者没有基本的生活能力后主动承担了对其的ts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当继父或者继田死亡时,哪怕继子女可以分得部分遗产,但是这与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遗产继承和分配所得到的结果是完全不一样的.这显然对已经承担嬷养义务的子女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有相似经历的家庭和谐。4、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利和义务关系如果当亲生父或母与继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还没有成年,那他们跟随亲生父田一方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在一起共同生活时,继父或者继母在这期间对继子女承担了部分或者全部的抚养与教育义务,或者是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承担了长期的除养义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嫩养关系.在这两种情况下.可以视作为继子女和继父母在实际上已里形成了双垂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学术界也对法律上确认成立了有效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是否合理存在着较大的争议,首先对可能出现的重叠父(或母)关系之间的问感与矛盾缺乏应对措施,对于至强的父或母关系就会导致双重的权利和义务,这对于继子女来说负担又会加重。在这种情况下亲权如何行使?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又该如何确认?这些都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其次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比例实际上已经渐渐不利于子女.子女要比父母承担的义务要重的多;酸后这也违背了法律上愚思自治的原则,意思自治就是指民事主体可以在不违反相关法规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参与相关的民事活动,当事人有权选择参与某种民事活动或者不参与,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但我国法律的规定却强制了继父田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产生与发展,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三、域外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简介(一)不完全收养制度不完全收养制度是当养子女在被养父母依据相关法律制度收养后.界子女与亲生父母没有完全的终止他们之间的亲子关系,他们相互间还保罂了一定的权利与义务的一种特殊的收养方式。这个制度原来是用来解决亲生父坦不愿意放弃他们与子女的亲子关系时所采用的规定。在当今国际社会中,不完全收养制度的应用已经得到了很多国家的普遍承认.我国澳门也因为“一国两制”延续了部分之前的法律制度,其中就包括了不完全收养制度,不完全收养制度应用的广泛程度也表明该制度是有益的,主要从以下三个国家对于该制度的运用说明:法国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不完全收养制度,这个制度在法国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04年,可以说是“不完全收养”制馁立法的开筑。法国该制度的特点是:当被收乔人被收养人收养后,被收养人与亲生父母之间一直存在的亲子关系并不会消失,但同时收界人与被收养人也建立起了一定的联系,他们之间也具有若权利与义务,在实浅的操作中具有很强的灵活性,箜够更好地满足各方的需求与利益,并且有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进行更好的保障.明确责任,减少纷争.具有若强大的社会作用。除法国以外.意大利可以说是第二个确立不完全收养制度的国家.民法典详细规定了被收养人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都可以保留,在继承问题上被收养人可以基于收养关系继承收养人的一定财产,也可以以亲子关系继承亲生父母的财产,但收养人不能基于收养关系取得被收养人的财产,这就给予了被收养人更多地权利保障。171在俄罗斯法律中,子女与母亲的关系形成于子女出生之时,子女与父亲的关系.会依据田亲的婚姻关系变化而发生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一旦正式形成,就会持续的存在,不会因为在这之后父亲与母亲的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发生改变.也不会受到该子女跟与他人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而发生改变。由此可知,在再婚家庭中,即便是子女受到了继父母的教育抚养,亲生父田也不会因此免除或减轻他们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总而言之,俄罗斯法对曾经长期教育和抚养自己继子女的继父母和没有教育和抚养或是只漏期教育和疣养过继子女的继父母进行了区分,通过法律的调整在继父田与继子女之间创设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作为成年人之间婚姻关系的结果,也有着相当严格的条件进行限制,只有着有限的法律后果。俄罗斯法其实明确规定了完全收养制度,在收养人收养了被收养人后,被收养人与原生家庭就没有了亲子关系,但俄罗斯法又规定了当被收界人的亲生父母中一方去世,可以根据死者父母的请求,而且要在收养人不反对的情况下,被收养人可以继承已故父母一方的部分权利。所以,虽然俄罗斯法律规定了完全收养制度,但因为这一规定的存在,俄罗斯实际上是同时适用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两种制度的。(二)姻亲制度磁典不存在继父田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具有抚养关系事实的认定问题.他们认为对此类关系的调整是成年人之间婚姻关系的结果.是可以通过法律的调整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创设一定有限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这个目的在于确定配偶间的一般帮助责任。在德国法中明确规定了继父母子女之间为姻亲关系,随若婚姻状态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只有通过收界才能形成完整的亲子关系,在没有完成正式的收养手续之前,继父母只是可以有条件的对继子女行使部分得照颜权,而且有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法院留下命令的形式对再婚家庭成员予以保护。(三)“实际父田”制度加蒙大规定“实际父母”的概念是通过判例来完善的:第一、他们有没有为孩子的教育发展与成长提供了足够的经济支持;第二、他们是否做好了成为父亲或者母亲的准备,无论是物质上还是精神上;第三、他们与孩子之间的关系是不是一种具有永久目的的持续性的关系,还是临时性的关系;第四、孩子与自己的亲生父用生活并由亲生父母扶养的时候,是否能够被其他人所替代,孩子的意愿是否得到聆听与尊重;第五、在进行诉讼时,他们是否在事实上否认了他们的权利与义务;第六、如果再婚冢庭中继子女的亲生父母一万己经死亡,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表明负责照映孩子的人将希望并且有能力继续扶养孩子。在加拿大法律中,对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定义.比瑞士民法典的定义更加广泛和概括。加拿大法律的这种制度己经对再婚家庭中的继子女的地位以及他们的抚养权同题上有着广泛应用。这与成文法国家一直强调要有正式的身份为基拙的体制相比.加拿大体制有着更积极和灵活的作用:实际父母制度对于此类父母的个人与生活和在再婚家庭中的孩子之间形成的事实关系有一个非常清楚的认知,并且对这种因为此类父母的人的主观意图加上客观行为所产生的信赖关系给予法律上的承认。“实际父母”理论的不利之处就是它具有不可预见性。IM同居伙伴一万什么时候与另一方的孩子之间的关系做出承认并且负责其教育抚养,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能够规定与要求,因此这类父母可能随时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法院命令制度现行的澳大利亚法律中.继父母并不会因为结婚而与配偶之前的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形成继父田子女关系,若要在他们之间成立有效的继父田子女关系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继父田必须需要承担起对继子女教育抚养的贡任;二是法院在考察相关的必要条件后做出适当的命令。在澳大利亚法律中,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父田之间婚姻关系破裂而发生改变,也不因子女是否接受无血缘关系的其他人抚养而变化;继父母子女之间抚养关系并不是由于继父坦的赠姻关系而形成的,而是由于法院的抚养命令,当法院做出了抚养命令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就不可变更,具有法律保障的强制性。从国际社会的统一立法层面来看.在有关于如何认定再婚家庭中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的问题上,国际上目前还没有统一具体的规则。而关于扶葬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也仅仅只是对如何解决跨国重组家庭中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的法律冲突规定了若干规则,但随若时间的发展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问题与矛盾冲突。四、完善我国继父用子女关系制度的建议(一)进一步明确抚养关系成立标准我国并没有具体的关于认定继父田子女之间抚养关系的法律,所以首先要制定相关法律.用法律规范并约束继父母子女关系。在规范过程中要确保继父母子女的抚养关系能够明确的有标准与界限,同时要尽量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还要保障继父母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费得继父田与继子女之间可以更加和谐友善的相处。在对于继父田子女扶养关系进行认定时,要结合实际生活、经济帮助、教育抚养等综合考虑,不能单纯以年龄为标准从而进行武断的认定,这样既容易损害未成年继子女合法的继承权,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弱者的权益,不利于此类家窿之后的和谐稳定。首先,在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相关认定中,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是韭常重要的条件,但并不是唯一的条件,继子女若是未成年,继父母应当有义务承担对具的抚养教育的责任,而且要有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这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发展,因为未成年还没有完全的民事宽任能力,有很多无法自己做到的事,继父母的照顾贡任是很有必要的。其次,在认定过程中,物质条件是很重要的一点,应该要作为客观条件,特别是继父母在抚养教育继子女时所要付出的经济费用,还有继子女在继父母年老或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时进行的瞻界义务都需要一定的物质来支持,所以这是无法忽视的,且占据更要地位的一点,只有真正做到了物质帮助才能认定形成正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对两者的都重要的保护。除了满足物质条件这一基本基础以外,情感条件也同样重要,这是认定形成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主观条件W1.继父母应该具有抚养继子女的主观意愿,并且为此做出了实际行动,如与继子女生活在一起并且最好得到继子女的认可,给予继子女应该得到的关怀与照映,这样有利于重组家庭的长久发展,对可能存在的虐待继子女的行为应该设有相应的惩罚措施,若是未成年的继子女可由其他亲属代为行使权利,保护继子女的合法权益,而相应继子女也应该在继父出年老或失去独立生活的能力时负担起修养义务,燧养义务并不单单指物质赌养,也包括精神除养.应该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看望老人,给予精神关怀,重视老年人的心理需求,尽量做到双向付出与收获。最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情形也会有一些复杂的情况,并不是简简单单的抚养与贱养.应该综合现实情形遂行分析,如继子女在继父母结婚时已经成年并且能够独立生活,不需要继父母的教育与抚养,没有得到过物质支持与精神照圆.但在继父母年老或没有独立生活的旎力时主动承担了幅养义务,达到了嫄养的标准,做到了物质与精神的关怀,这种情况下也应该认为成立了抚养关系,是继子女对继父田的耀界.在这种情况下,继子女有权作为其子女获得相应的继承仅.合法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得到该有的部分。也有在再婚重组冢庭中继子女已经独立生活,但因为一些特殊原因,如生病,而没有能力维持正常的生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了一部分的帮助贡任,如给予一定的生活费、关心关爱继子女的身心健康,那么也可以视作为他们之间形成了有效的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适用于法律上有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相关的规定。1,21(二)明确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制度我国与继父田子女关系相关的法律中,并没有详细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是否旎够解除,以及如何解除,但有司法解释规定,已经形成的继父田子女抚养关系不能直接解除.也没有办法随着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所以需要进一步明确解决的规定来运用于实践案例中。对于已经成年的继子女,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协商过后要对订立的协议进行公证,使其具有有效的效力约束,防止未来出现矛盾,协商不成的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人民法院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继父田与继子女都有权提出该诉讼.解除条件应该是双方关系已经恶化并且无法共同生活,而对于已经接受过继父田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哪怕解除了扶养关系也应该在继父母年老或无法独立生活时承担一部分的照养义务。对于未成年继子女来说,他们是处于弱势地位,秉持保护弱者的理念,要更注里保护这些人群的利益,所以要规定继父田在继子女没有成年之前不能主动解除抚养关系,而未成年继子女因为年的问题没有能力提起诉讼,当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失或者受到继父田的虐待时,可以由其亲生父用或者近亲国向法院提起解除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解除条件自然就是未成年继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其受到虐待等人生权利的损害,未成年继子女这部分弱势群体在重组家庭中是需要重点呵护的,而继父田应该承担起这部分的照地责任,尽力保护好他们的权益.使他们健康成长。(三)构建“附义务继承”制度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中提到在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数量时,主要是根据被继承人自己的血缘、婚姻和扶乔三种关系而定,其中扶乔关系是体现法律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的重要内容。由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既不是婚姻关系,也设有皿缘关系,所以抚养行为成为隔定他们有没有继承权的重要根据,这在确认继父田子女之间是否具有合理的继承权时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根据.而且可以明确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是附义务的继承权.通过规定继父母必须对继子女履行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后才能取得相应的继承权.以此来进行限制与保护继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继子女也一样有规定限制,继子女只有在对继父母履行了相应的除养义务后才能取得一定的继承权,但是如果继子女在继承时还处于未成年状态的话不适用这项规定。1,31(四)相建不完全收养制度1、不完全收养的目的在当前的国际社会中,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相结合的制度,只有少部分国家采用的是完全收养.列如中国。大部分国家采用不完全收养制度,为被收养人提供尽可能多的社会帮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收养人可以不用融进收养人的家庭,也不要求他们与原来的家庭断绝所有的联系。不完全收界的特点有:养父田行使对被收乔人的亲权,并且他们对乔子女承担着主要的教育抚养义务,养子女的亲生父母则是承担着一些辅助义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养子女同时享有了继承亲生父母与养父母遗产的权利,也需要承担着嫁养亲生父母与乔父田的义务C不完全收乔制度在我国澳门地区称为简单收养。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和自己的亲生子女相互之间也具有双重亲茂关系,也就是有若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如果按照我国现行的民法典婚姻冢庭编关于收养的规定,如果继父田子女之间已经建立了收养关系,那么继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就必须终止亲法关系还有权利义务关系,那在实践中就会带来很多问题与矛盾。我国可以引进国外关于不完全收界的相关一些规定,用来明确亲生父田与继父母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2、不完全收界的优势首先在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子女关系存在着不确定性,有的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扶养是具有临时性的,或者时断时续.这就导致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形成扶界关系”,造成了一定难度。其次因为我国目前实施的是完全收养的制度,也就是说当继子女被继父田所收养,在他们办理完成正式的收养登记手续之后,就会与继父母形成正式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也与自己的亲生父田丧失了父田子女关系,当父田离婚.未成年子女只能被迫与父或用其中一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依然还是存在着的,就算他们被后来的继父母所收养,但是子女与亲生父田之间还是会存在若不可磨灭的关系,不能人为的阻隔这种亲情联系与血缘关系,这既不符合现实情况,也有悖于伦理常俗,更加不利于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和谐与稳定。I川而不完全收养制度可以克服完全收养中断绝与亲生父出关系的弊端,使得亲属关系继续存在.可以缓解大翊分继子女对新家庭产生的未知与害怕的感觉,使得其更好的前人再婚家庭.也为继子女的权益做出了一定的保酥,在再婚家庭中受到伤害或虐待,可以寻求亲生父田的帮助,亲生父母也有正当立场来维护子女权益。最后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渐渐加强,人们对于亲子关系的接受度也越来越强.通过实行不完全收养制度,可以进一步的扩大收养的范围,使得“育幼”与“养老”能够更好的进行,继父母与亲生父母同时具有抚养继子女的义务,而继子女也具有蟾养两者的义务,对于未成年继子女的权益保障有着双重保障,也让继父母与亲生父母老有所依.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继子女对于我国现有法律中规定的子女双重负担,进一步密切婚姻与家庭的关系。所以综上所述,通过建立不完全收养的制度,既有利于对继子女合法权益的有效保璋.也有利于他们的关系良性发展,冏时对于继父田与亲生父母也有若进一步的保障作用,对于继父田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也有了不一样的发展,在联系更密切的同时也解决了一部分的负担,使两者关系的稳定性大大增强。参考文献II杨晋玲.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调适J1.思想战线.2001(04):85.88.张立新.试论继父田子女关系的确认J前沿,1996(06):53-55.夏吟兰,李丹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亲属关系通则立法研究川.现代法学.2017.39(05):24-34.|4石琳.试论继父田子女间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儿法制与社会.2016(32):285-286.|5|房绍坤.郑倩.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合理性思考J社会科学战线,2014(06):203-207.|6|宣万鸣.论法国“不完全收养”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息义D上海外国语大学,2019.17方金华.柳建闽论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立法缺陷的完善J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03):52-55.8徐志超.继父母子女关系研兖D西南政法大学,20I1.19刘运亚.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检讨与完善思考J)江苏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4):19-22.IK)J汪金兰.从比较法角度看继父母子女关系U1.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2(3).I1.1.吴国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田关系的认定及其继承权问题叫.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5.27(05):1316.112潘芳芳.论继父田子女关系之立法完善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8.113杨静丽,伊爽.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9(32):223-22”41吴国平.论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规制的立法完善北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电17(01):3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