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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人为本,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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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人为本,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docx

    以人为本,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刘铭以人为本,是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刑事司法活动的目的在于爱护人民,惩处犯罪。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通过近几年的一系列改革,犯罪嫌疑人的各种诉讼权利的维护和保障得到了很大的提升,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法制进步的表现。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刑事司法制度在更加注意赐予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各种诉讼权利的同时,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也日益受到了关注和重视。只有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合法权益的保障达到均衡,才能有效地实现程序的社会公允与正义。一、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的现状通常来讲,刑事被害人在遭遇犯罪侵害之后,迫切要求获得的权益有两方面,一是犯罪人是否能得到公正的惩罚;二是因犯罪人的行为而遭遇到经济损失能否得到刚好赔偿。被害人作为遭遇犯罪行为干脆侵害的人,与案件都有着干脆的利益关系,其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愿望及对其实施侵害人的犯罪受到法律上的指责和制裁的要求自然是极其剧烈的。在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之下,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的现状如何呢?(一)刑事被害人在侦杳环节的诉讼权利过小,合法权益面临侵扰的风险较大,并易引发臂群冲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才能托付诉讼代理人,而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是无权托付律师供应法律帮助的,更无权介入侦查活动。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先,担当着找寻犯罪证据,拘捕犯罪嫌疑人等任务,客观上须要被害人的协作和帮助,同时,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特殊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其干脆遭遇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方面受到严峻侵扰,处于弱者的地位,对于如何爱护其合法权益手足无措,却又急迫地盼望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无助又急迫的心情交织之下,不少被害人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既充溢祈盼又会存有一些疑虑与担忧,特殊是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假如因某些客观因素而达不到他所想得到的结果,或者因其法律认知水平的限制,会有一些不同的想法,却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就达不到通过惩治犯罪人抚慰被害人的目的,相反会激化冲突,甚至引发警群冲突。同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因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与与实力、职业道德与操守以及是否依法办案、是否有徇私枉法行为而面临多种被侵扰的风险。虽然法律赐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开展主要在审查批捕、起诉环节,以及依据人民群众的反映、控告而介入调查,监督难以四平八稳,加之监督的对象的特殊性,违法证据很难干脆取得。比如,刑事案件有些证据时效性特别强,有些证据变数大,不刚好收集导致证据消逝或证明力减弱,这些行为是因为客观因素还是侦查人员的主观因素,取证难度很大。由于法律赐予刑事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过小,单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难以全面、切实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二)单纯打击了犯罪,被害人的损失赔偿却不尽人意,甚至导致成为新的弱势群体。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遇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赐予刑事惩罚外,并应依据状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对犯罪人不仅应赐于刑事惩罚,同时应依据状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都是单纯打击了犯罪,被害人的损失赔偿却不尽人意。缘由主要有三方面,-是犯罪人无力赔偿,有些是全力以赴但心有余而力不足,比如发生在边远山区、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大部交通肇事案件,由于经济相对落后,肇事车辆在案发前,除购买车辆强制险外,往往没有给来客购买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人的家庭哪怕倾其全部,也担当不下被害人的赔偿,而对于全部的两抢案件被害人来说,几乎无从谈及赔偿问题,从获得托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到案件判决后,许多刑事被害人的感受是“有什么用?”二是犯罪人恶意不予赔偿,因为国民素养不一,有些犯罪人及其家属认为,假如赔了钱就不应再坐牢,要坐牢那就不赔钱,假如是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犯罪人及其家属一旦了解到即使作出赔偿,量刑的档次可能也达不到他希望达到的,于是恶意不予赔偿;有些则宁愿坐牢,不愿赔偿。三是法院的赔偿判决执行难度大,刑事被害人通过法院判决执行实现赔偿概率很低。由于法律没有赐予那些因遭遇犯罪侵害而陷入经济逆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得不到犯罪分子赔偿的状况下,有获得救助的权利,不少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或死或伤或残,或生产生活资料被严峻破坏,在得不到赔偿与有效救助的状况下,生活质量急剧下降,成为新的弱势群体。(三)漠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被害人在精神上得不到抚慰,社会对立得不到消退。对大多数公诉案件而言,办案单位的重点都是放在被告人身上,对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爱护的意识不强,从而漠视了被害人被赐予叙说因犯罪所受到的苦痛及接受被告人致歉的权利,被害人在物质上得不到赔偿,精神上又得不到抚慰,社会对立得不到消退,甚至引发新的社会冲突。二、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意义1、有利于彰显司法文明和公允正义,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刑事被害人因遭遇犯罪侵害,身心受创、财产受损、精神受挫,是社会歪待帮助的弱势群体。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被害人的苦痛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因此,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和对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爱护的平衡发展,是维护公允正义的现实要求。2、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预防和削减再犯罪的发生。社会稳定的前提是每个公民都能够同等地享有国家宪法和法律赐予的权利,无辜遭遇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当然也不例外。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既缓解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冲突和仇恨,又可避开引起由此对犯罪及社会的极大不满而产生的报复行为,进而得以保持社会秩序的安定。同时,犯罪后必定要担当经济赔偿,对犯罪人来讲也具有肯定的宸慑作用,犯罪后的政治、人身、经济方面的成本较高,可以有效地遏制和削减犯罪的发生。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我国的刑事诉讼资源,如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羁押的人力、物力、财力都相当有限。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注意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轻刑案件好用复原性司法理念,通过刑事和解不仅能达到被害人谅解的程度,又为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供应了实现的可能,减轻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对犯轻罪的人来说,则可以比照相关政策,予以不捕、不诉,既臧轻了监狱的压力,又节约了审判资源,更有利于执法人员集中精力处理重大、疑难困难案件,是为一条提高办案效率、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成本的良策。同时,假如漠视刑事被害人的存在,疏于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爱护,在追诉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势必失去刑事被害人的协作,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办理。三、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几点建议(一)、以国家立法的膨式赐予被害人更多的诉讼权利。1、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赐予刑事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托付律师为其供应法律帮助的权利,通过诉讼代理人对侦查活动的介入与监督,一方面可以切实爱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帮助被害人正确相识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协调好被害人与侦查人员的关系。2、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赐予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适当的求刑权,作为公权力的补充。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人干脆侵害的对象,必定有要求实现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愿,即希望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能体现自己的要求,即求刑权。赐予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适当的求刑权,作为公权力的补充,实现被害人、社会共同对司法权的参加,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实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社会更加和谐。(二)、实行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被害人的权利能得到刚好的物质上的赔偿。1.加大调解力度,尽最大可能促使被告人自觉履行赔偿义务,保障被害人获得应用的赔偿。调解工作应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及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调解时间跨度可宽穿各个诉讼环节,特殊在法院环节,调解尽可能在庭前进行。通过调解可以促使被告人自觉履行赔偿义务,削减法院执行压力,从而保障被害人物质赔偿刚好到位。2、扩大财产保全职能,对公安、检察机关赐予财产保全职能,涉及到有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遇经济损失的案件,一经立案,刚好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全部财产,待最终结案后方予以解除,从而防止被告人或其家属有机会转移、隐匿财产,确保法院对赔偿判决的顺当执行。3、完善对无法获得赔偿且损失达到肯定程度的部分刑事被害人以国家补偿为主的救助机制。当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人的行为遭遇了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或者生产生活资料遭到重大损害,无法从被告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补偿干脆影响了正常生活时,国家应当依据其生活来源状况,赐予适当补偿,并完善相应的其他社会救助机制。(三)、注意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抚慰,以减轻犯罪造成的损害。1、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在追诉犯罪的同时,应注意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充分听取被害人的倾诉和看法,赐予被害人接受犯罪人致歉的权利。2、扩大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恳求的范围,支持精神赔偿恳求。刑事被害人大都不仅在物质上受到侵害,而且精神上所遭遇的损害更为严峻,支持精神赔偿恳求无疑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3、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为特殊刑事被害人供应社会救济。针对特殊刑事案件中,部分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害,逐步脱离社会,自我封闭甚至精神失常的状况。建立相应的被害人服务机构,如“被害人医疗中心”、“被害人心理询问中心”等,为被害人供应心理询问或医疗服务,尤其对性犯罪的被害人、老年被害人、少年被害人,应成立特地机构为其供应细致的人文关怀和精神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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