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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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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docx

    一、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与判决观点管理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但由于管理办法起着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维护检测市场秩序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作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该管理办法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影响也举足轻重。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如下:1、案情简介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X)民一终字第71号案庄I: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X年12月26日原告:宿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8月26原被告双方建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后被告开始施工。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某某省地质实验研究所接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对浙江某某公司承建的宿州某某大反桩基工程进行检测,基桩检测报告结论为:检测单桩竖向抗乐极限承载力、单桩竖向抗拔极限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机械钻孔混凝土濯注桩桩身完整性符合规范要求。2010年5月20口监理单位也出具了宿州某某大展桩基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评定结论为此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为合格。次日,2010年5月21口,宿州市质监站、宿州市人防质监站、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参加,对宿州某某大厦副楼、裙房底板钢筋隐蔽及桩基子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经评定,该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为合格。但因案涉工程迟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于2010年8月19日开具了工程暂停令0之后,案涉工程一直无法复工。直至2011年3月23日,为解决原被告双方因案涉工程引起的矛盾纠纷,宿州某监察局主持召开宿州某某大厦项目纠纷问题协调会。根据会议精神决定,由宿州市住建委指定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已建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和工程量造价审计。之后,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先后出具作出Z某某宿州某某大厦桩基础复核报告(一)和某某宿州某某大厦桩基础复核报告(:),认为主楼核心筒范圉有较多桩因桩长减少,导致承载力不满足要求,钢筋笼长度也均未达到设计要求,该桩基工程质量不能通过验收。2、法院观点第一,桩基工程为隐蔽工程,被告隐蔽前,已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通知建设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测,并已通过检测验收,该验收结论应为真实、有效。第二,原告提出被告已完成的桩基及地下室工程均不合格,并向一审法院提交7份鉴定意见支持其主张。但经法院审查,该7份鉴定意见中,宿州某某大厦十六根型钢柱检测报告无鉴定人员签名,不符合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对其余6份鉴定意见,其中,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某某宿州某某大原桩基础复核报告(一)、(二),系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施工资料进行验算得出,该施工资料未经被告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系依据地质勘察报告等资料通过数据推算得出基桩承载力不足的结论,并由此判定涉案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该推断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以及第卜三条关于“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卜.现场取样”的规定。第四,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有权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是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检测机构无权对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作出评判。第五,上海市某地基勘测院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桩钻孔取芯及钢筋笼长度检测孔钻孔下管报告,系受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转委托进行,违反了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的规定,且上海市某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仅有测绘资质,无地基基础专项检测资质证书,浙江某某公司对该报告亦不予认可,故该份报告也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依据。综上,原告提出的桩基工程不合格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二、分析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行为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影响着检测报告和检测结果的证明力。在上述案例中,被告在诉讼前已经取得了基桩检测报告以及宿州某某大厦桩基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且结论均为质量合格。该两份报告的形成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法院将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采信证明力较高的证据,这也是采信规则。因此,当原告需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这一事实时,需要提交更具有说服力、可靠性更高的相反证据,即更“优势”的证据,从而说服法官采信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这也意味着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需承担前述举证责任。然而,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是,递交宿州某某大厦十六根型钢柱检测报告的鉴定意见、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某某宿州某某大J夏桩基础复核报告(一)、(二)以及上海市某地基勘测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桩钻孔取芯及钢筋笼长度检测孔钻孔下管报告。但前述三份证据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证明力缺陷,具体如下:第一,对于宿州某某大爱十六根型钢柱检测报告,缺乏鉴定人员签名,在形式上就不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缺乏证明力。第二,对于某某宿州某某大原桩基础复核报告(一)、(二),在出具的过程中仅是通过既有资料的数据推算而得出的结论,未经过法定的取样和检测程序,也不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证明力不足。另外,在该份证据中还存在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即检测机构是无权宜接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做出评判的,这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检测机构所检测的标的物为检测试样,而非工程本身。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试样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设计要求等做出评判。举个例子,当检测试样符合强制性标准,但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形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5.0.6条第3款i规定,仍存在可予以验收的可能性。不过需注意的是,此处可予以验收也不等同于无需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第三,对于工程桩钻孔取芯及钢筋笼长度检测孔钻孔下管报告,系上海市某地基勘测院有限公司受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转委托后所出具。该转委托的行为不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上海市某地基勘测院有限公司本身也缺乏相应的专项检测资质。因此,该份证据也同样缺乏证明力。综上,质量检测活动可以大致分为验收前的施工过程中检测与验收后的为解决质量争议的检测。对于前者,不涉及需要推翻质量验收报告结论的情形,本文暂不赘述。对于后者,如何确保检测报告和检测结论具有不低于质量验收报告的证明力,管理办法的规定时于须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能够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三、结语鉴于检测活动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关乎到检测报告或检测结论证明力的大小,而证据证明力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又存在着现实意义。因此,管理办法的颁布与更新,需引起发承包双方的必要重视。避免因违法管理办法最新的相关规定,从而承担举证不利的司法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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